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1026民初697号
原告:庆阳市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解放西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住甘肃省庆城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胡某,安徽省全椒县人,住安徽省。
原告庆阳市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胡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庆阳市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涉案款项已实际支付给了农民工,为保障农民工的权益,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庆阳市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79元,全额退付庆阳市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员 惠玉祥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杨赵超
书记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