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庆阳市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10民终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市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户籍地甘肃省庆阳市,现住庆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户籍地甘肃省庆阳市,现住甘肃省庆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市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市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

原审被告:李某4,住甘肃省庆城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庆阳市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庆阳市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某4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8)甘1002民初5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与被上诉人**、庆阳市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庆阳市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4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庆阳市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庆阳市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10161元。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借用庆阳市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项目工程,上诉人对外代表嘉兴公司,应由庆阳市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人工费。二、庆阳市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现下欠工程款500万元,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履行义务。三、上诉人向**累计9次支付工程款228067元。

**辩称,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9张条据,但双方在庭后对账后,其中4万元的两张条据在其他工程上已做冲账处理。随后,上诉人将这两张条据抽回。一审判处数额是经过双方对账认可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庆阳市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公正。**起诉嘉兴公司超越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在一审已经完成举证责任。

庆阳市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涉及**的发包工程已经过结算,并付清了所有的工程款,建隆公司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李某4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5658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0日,**与**签订《庆阳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帝景苑商住小区1#2#住宅楼的不锈钢楼梯扶手、阳台护栏、不锈钢防盗栏发包给**承建,工程价款以最终实际工程量为准,付款方式为双方约定前期不予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材料进场后付20%,2#楼安装完成付30%,1#楼完成付30%。剩余工程款待1#2#楼全部完成甲方验收后支付到97%,剩余3%在该项目竣工验收后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内容。2016年8月30日,**向**出具了工程结算单,经双方核算,该承揽工程的最终工程价款为338428元。后**分别于2016年6月3日、2016年7月26日、2017年1月19日、2017年1月24日、2017年2月28日、2017年3月1日、2017年6月26日向**支付款项20000元、20000元、40000元、20000元、75000元、3267元、10000元,共计188267元,下剩150161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本案中**为承揽人,**为定作人,应由**向**给付报酬,**起诉的庆阳市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庆阳市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4不是该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要求庆阳市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庆阳市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4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与**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与**签订《庆阳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为“双方约定前期不予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材料进场后付20%,2#楼安装完成付30%,1#楼完成付30%。剩余工程款待1#2#楼全部完成甲方验收后支付到97%,剩余3%在该项目竣工验收后全部付清”,故**应向**支付下欠款项15016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向**支付工程款150161元;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2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收款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6年2月6日、4月18日**向**支付4万元;二、工程结算确认单、工程款支付明细及民事调解书复印件8张,证明建隆房产公司下欠工程款500余万元。经质证,**对证据1认为已在其他工程上做冲账处理,对证据2未发表质证意见;庆阳市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2的工程款支付情况未发表质证意见;庆阳市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1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所提交的只是部分票据。

**提交如下证据:会计账册明细分类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会计记载的账册反映所争议的4万元已做冲账处理。经质证,庆阳市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庆阳市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庆阳市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是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委托李某4处理工程相关事宜;二、支付明细及付款凭证,证明建隆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虽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为借用关系;对证据2不予认可。庆阳市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庆阳市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4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以上证据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分析认定。对一审查明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下欠**款项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因**与**之间还存在其他项目工程业务往来,**虽提交2016年2月6日、4月18日**向**支付4万元的借条、收款收据,但并未提交证据原件、财务会计账簿等相关证据来印证该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欠付**款项给付责任主体的问题。在一审审理中,**明确陈述“其是从**手中承揽的工程,并与**签订的合同,**挂靠在庆阳市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外承包工程。”故**在签订合同时,明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对该笔欠款承担给付责任。**上诉认为“应由庆阳市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庆阳市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光远

审判员 吴容芳

审判员 贾九龙



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