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庆阳市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甘民申16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武强,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甘肃省庆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城镇居民,住甘肃省庆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庆阳市瑞祥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东大街5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庆阳市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解放西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庆阳市瑞祥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庆阳市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与被申请人一案,不服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10民终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武强、***申请再审称,10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退还主体应当是被申请人庆阳市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笔款项的性质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二审超过法定审限;二审未撤销原判的情形下直接改判;二审判决超出的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申请再审。

庆阳市瑞祥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分开判决保证金与利息的退还主体,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博对了原告的处分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庆阳市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施工保证金;两笔款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合同主体不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两笔款项虽有关联,但是法律性质不同。原审在对案涉款项的认定中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形。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孝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