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宏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民申15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宏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5198号名城广场第1栋2单元19层1932室。
法定代表人:刘永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治贵,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江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32号。
法定代表人:王元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君,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现住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河林,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现住甘肃省兰州市。
再审申请人甘肃宏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雁公司)、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水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河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9民终2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雁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宏雁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宏雁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错误。宏雁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案涉欠条中签字人刘永金、李河林是履行江西水电公司现场经理和技术负责人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江西水电公司承担,二审法院判决宏雁公司“共同支付***剩余砂石料款及机械费”错误。2.宏雁公司申请二审法院责令江西水电公司提交其控制下的书证,江西水电公司拒绝提交,二审法院未依照法律规定认定该书证内容为真实,也未依法在判决书中释明是错误的。宏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江西水电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关于认定刘永金是江西水电公司项目现场经理的事实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调取的2016年12月4日工地临时会议《会议纪要》,因项目经理熊锦江准备开工事宜未到场,只能委派劳务方代表刘永金参与会议,会后项目经理也对《会议纪要》进行补签,江西水电公司未对刘永金和李河林有过任何授权认可,刘永金代表宏雁公司与江西水电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也可以印证刘永金仅为宏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金所做出的确认***砂石料款及机械费用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该款项应由宏雁公司全部承担。2.本案事实是江西水电公司将项目劳务分包给宏雁公司,在劳务分包期间刘永金授权李河林在现场管理,后李河林介绍***提供了机械租赁和劳务,江西水电公司与***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二审判决江西水电公司承担责任不具有事实基础,突破合同相对性,适用法律错误。3.江西水电公司已经根据劳务合同约定,将全部劳务费向宏雁公司支付完毕,并在工程实施地登报公告,江西水电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不应对刘永金和李河林个人出具的欠条承担责任。4.二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规定。江西水电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对于***主张的未付款,二审判决宏雁公司、江西水电公司共同支付是否正确。经审查,根据二审中宏雁公司提交李河林出具的***施工经过证明、宏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金及江西水电公司在一、二审中的陈述,以及二审法院从肃州区水务局调取的2016年12月4日现场会议纪要等相关证据,可以确认的是,案涉工程由江西水电公司承包后,于2017年、2018年陆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宏雁公司,期间刘永金一直负责案涉项目工地的具体事宜,并雇佣李河林负责与实际施工人员进行对接;***提供劳务、砂石料及机械的时间应为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在此期间,江西水电公司与宏雁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刘永金在案涉工程项目中既代表江西水电公司,也代表宏雁公司,具有双重身份。因此,对于案涉欠条的付款责任,因欠条系刘永金和李河林出具,刘永金系宏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宏雁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应当对***的欠款承担支付责任。江西水电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刘永金是其公司的技术人员,二审法院从肃州区水务局调取的2016年12月4日现场会议纪要中施工单位参会人员书写为现场经理刘永金,且江西水电公司在二审中对现场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刘永金在宏雁公司与江西水电公司2017年3月28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之前,已作为江西水电公司肃州区马营河渠首闸除险加固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的现场经理参与工程建设,具有江西水电公司项目部现场经理和宏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且其在欠条上签字时并未明确自身身份,故二审法院认定江西水电公司和宏雁公司共同承担剩余款项的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据上,宏雁公司、江西水电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案涉欠条付款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至于宏雁公司认为二审法院未责令江西水电公司提交其控制下的书证,未依照法律规定认定该书证内容为真实的问题。经查阅二审询问笔录,二审法院对此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审查认为,宏雁公司要求江西水电公司提交有关书证,目的是证明江西水电公司要承担付款责任,是付款责任主体。如前所述,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江西水电公司和宏雁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故二审法院未依宏雁公司的申请调取相关书证,并无不妥。宏雁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宏雁公司、江西水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宏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冯建雄
审 判 员 周叶梅
审 判 员 任莉莉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娜
书 记 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