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8民初17329号之一 申请人:***,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申请人: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申请人:***,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查封、冻结了被申请人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815,654.06元的财产。审理中,因申请人申请撤诉,故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保全措施,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815,654.06元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 琳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