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8民初17329号之一
申请人:***,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申请人: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申请人:***,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查封、冻结了被申请人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815,654.06元的财产。审理中,因申请人申请撤诉,故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保全措施,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815,654.06元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 琳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