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8民初17326号之二
原告:***,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淀湖路10号楼2号楼E区369室。
被告: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江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在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
原告***诉被告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2023年7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系当事人处分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于法无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0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张 分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 诗
书 记 员 金恣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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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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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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