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悦合***达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222民初693号 原告:新疆悦合***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1MA78CBK4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现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告:**,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卜来提·**提,新疆专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江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58626847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汉族,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779404825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新疆悦合***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诉被告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海实业公司)、**、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水利水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海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卜来提·**提、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正海实业公司、水利水电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所欠水泥款合计290,580元;2.请求法院判令正海实业公司、水利水电公司、**共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5月2日起至2023年3月2日的资金利息35,813元(年利率4.35%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以326,393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为年利率,承担自2022年12月2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的占用资金利息。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2020年向被告**提供袋装水泥从昆玉市青松水泥厂送至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和田河大型灌区***2018年骨干工程节水改造二期工程第十一(施工)标段(乌尔其片区);被告3和田河大型灌区***2018年骨干工程节水改造二期工程第十三(施工)标段(乌尔其片区),因被告**承接被告水利水电公司、被告正海实业公司项目,结算后由原告向被告水利水电公司、被告正海实业公司开具发票,被告**办理支付原告水泥材料款项手续。截至2020年11月5日供货完毕后,经与被告**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290,58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水泥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由被告**、被告水利水电公司、被告正海实业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结清水泥材料款以及资金利息,望求公断。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将被告**列为被告不予认可,水利十三标段、水利十一标段是实际负责人是***,**仅受***指派参与协调项目,并不是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由项目实际负责人***来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水利水电公司辩称,我方跟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并未跟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未向原告采购水泥,因此原告诉讼我方被告不成立。所以我们没有向原告支付水泥款及其利息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等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正海实业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不负有支付水泥款的义务。被告正海实业公司从未从原告处购买水泥,也未委托他人向原告购买水泥,被告正海实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正海实业公司支付水泥款及承担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被告**承接被告水利水电公司、被告正海实业公司的项目,经与被告**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290,580元。原告已自认与被告**具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3支付水泥款没有任何依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起诉案涉***2018年骨干工程节水改造二期工程第十一标段和第十三标段,每个标段都是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水泥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对被告河南正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证据: 1.水泥票据7份、对账单4份,总共290,580元,证明被告水利水电公司、被告正海事业公司所承包的项目由被告**及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被告**质证称,对前三张由被告**未签字确认的对账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中购货方分别为新疆一龙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购货方不是**及实际负责人***,最后一张对账单虽然由被告**签字确认,但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根据实际负责人的安排来进行上述工作。被告水利水电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因为对账单及购货单没有我方公司员工签字确认也未加盖我方公司公章,对账单签收人不是我方公司员工。 被告正海实业公司质证称,对前三份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账单中签字签收人员我方并不认识,也不是我方公司员工,并且前三张对账单所涉内容与被告正海实业公司无关,对于第四份**签字的对账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虽然购货方当中有我方公司名称,但该标注系原告和**的约定,未经我方公司的同意追认,该对账单对我方公司无约束力,另外我公司从未委托**购买水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7张票据签收人的身份无法核实,也无证据证明签收人与被告的关系,因此对该7张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4份对账单中,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2020年10月28日的案外人**签字的对账单,**签字的对账单里予以确认,因此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予以认可,其他对账单未经签字确认,因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中对被告**欠原告290,580元水泥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2.与***的微信聊天记录13份,证明***作为**财务人员及配送安排计划人员使用原告水泥送至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及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项目所在地使用并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向我方付款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水利水电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我公司没有委托**和***为我公司购买水泥。我公司也没受到原告提供的水泥款发票。被告正海实业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不是原始载体,该证据与我方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该聊天记录聊天双方的身份无法确认,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被告**证据: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2022新32**民初17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人民法院已经认定事实被告***是水利十一标段项目、水利十三标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被告***安排被告**具体负责相关项目协调,购买材料等工作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与我方无关,因此不予认可,被告**也说明**具体负责协调及购买材料等工作,足以证明被告**签字确认的单据真实有效。被告水利水电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跟我方无关。被告正海实业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判决书是否生效未确定,其次若该判决书已生效,经审理查明的部分已经认定被告***是水利十一标项目及水利十三标项目的承包方,则跟工程相关的所有费用应当有承包方承担,与被告正海实业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中认定被告***为水利十一标段项目、水利十三标项目工地运输戈壁料及提供劳务,被告***安排被告**具体负责相关工作,并未认定该项目需要的水泥委托被告**购买,因此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 2.公司内部群微信聊天记录共计6页24张,证明涉案项目所有事项都有被告***决定并负责,被告**的签字行为都是职务行为。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其中证明目的中只认可**和***参与案涉项目的事实。被告水利水电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与我方无关。被告正海实业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和被告正海实业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该聊天记录中各方的身份无法确认,因此关联系不予认可,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原告***达公司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水渠一标、水渠三标工程提供水泥,经双方对账,从2020年5月2日至11月7日累计水泥款为546,580元,已付款256,000元,尚欠水泥款为290,58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 根据认定的事实,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水泥,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水泥款,但**支付256,000元后,尚欠290,580元水泥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水泥款290,5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正海实业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合同或法律义务,不承担支付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对账单中并未约定支付货款时间,也未写明账单落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所做的对账单中写明“2020年5月2日至11月7日累计水泥款546,580元,付款256,000元”,根据该内容可以推定原告最后交货时间为2020年11月7日,故应认定被告支付货款时间为2020年11月7日。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1月7日至起诉之日起,即2023年4月14日的逾期利息,按照欠付货款290,580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35%计算的利息31,179.23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达公司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90,58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31,179.2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悦合***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0,58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悦合***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利息31,179.23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悦合***达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5.89元,由被告**负担6,126.39元,由原告新疆悦合***达建材有限公司承担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 乃 丽 · 阿 力 木 江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阿卜杜哈帕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