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1635号
原告:东莞市华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堤。
法定代表人: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沛松,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高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广强,广东文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敦欧,广东森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壹品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黎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铖杰,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芳,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黎某2,男,汉族,1989年3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441************994。
原告东莞市华升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高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业公司)、东莞市壹品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品公司)、黎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沛松,被告高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广强、石敦欧,被告壹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铖杰、罗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75550.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388.56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6日起计算;以35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6日起计算;以204661.5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9日起计算;均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月6日为47816.75元);2.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已结清货款的违约金32566.07元;3.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诉讼财产保险费3087元;4.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高业公司和壹品公司供应混凝土,被告高业公司和壹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黎某2是被告壹品公司的唯一股东,对被告壹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高业公司辩称,被告高业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已超过实际采购的货款数额。
被告壹品公司辩称,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数额已超过实际采购的货款数额,因刘耀铭仅是在结算单上确认数量,并未确认货款数额,原告主张的货款单价应以被告壹品公司盖章确认的调价函为准。被告壹品公司并未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盖章确认,无需承担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财产保险费。
被告黎某2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壹品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被告黎某2。原告与被告高业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因承建广东省东莞市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和水系连通试点万江-1项目区第一标段,被告高业公司向原告采购混凝土,供货期限从2017年8月26日至工程完工止。合同第八条约定货款按每次工程结点进度付款80%,剩余款项待最后一次供砼6个月内付清:每月1-5日供需双方核对上月所供商砼的数量及金额;若被告高业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结算手续,则结算数量以被告高业公司在施工现场签收的《混凝土送货单》的供应量为准,并作为被告高业公司应付款依据。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高业公司未按合同规定付款,被告高业公司应按未付款总额以每天万分之八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及任一方违约致使另一方采取诉讼方式处理时,一方为此支付的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原告与被告壹品公司签订混凝土结算单,双方确认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货款分别为3060元、54552.5元、41197.5元、47730元、54477.5元、136990元、96760元、56110元、8750元、85070元、63065元、18740元、48890元、14295元、150820元、98425元,共计978932.5元,其中2017年10月、11月、12月及2018年1月、3月结算单需方上盖有被告壹品公司公章,并有员工刘耀铭和法定代表人李云龙签名,李云龙签名处写有“数量已对”,其他月份的结算单需方处仅有员工刘耀铭的签名,结算单需方确认签名上方另有注明需方对供方所供混凝土数量、金额、质量均予以确认。2017年8月、9月货款结算单上显示制表时间为2017年10月7日,需方签名确认的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货款结算单上显示制表时间为次月的5日前,未有显示需方签名确认的日期。2018年4月至12月货款结算单上显示制表时间为次月的5日前,需方签名确认的日期分别为2018年7月8日、2018年8月17日、2018年8月17日、2018年10月20日、2018年10月20日、2018年10月20日、2019年3月10日、2019年1月23日、2019年3月10日。对于2019年1月货款,原、被告未有签订结算单,原、被告确认原告向被告壹品公司供应C25型号的混凝土77吨,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高业公司供应货物时间为2019年1月19日,原告主张按每吨575元计算为44275元,被告主张按每吨350元计算为26950元。原、被告确认的2018年12月结算单上显示C25型号的混凝土每吨575元。
被告高业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2日、2018年8月1日、2018年9月7日、2018年10月19日、2018年12月11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共计1100000元。原告与被告壹品公司确认2018年10月19日支付的300000元货款中有170312.5元及2018年12月11日支付的货款200000元用于支付(2019)粤1971民初5431号案件中被告壹品公司拖欠的原告货款。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案涉货款为含税价款。原告主张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壹品公司,被告高业公司所付的款项是根据被告壹品公司的指示支付的。被告高业公司和壹品公司主张,被告高业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项目发包给被告壹品公司,由被告高业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将货物送给被告壹品公司,并由被告壹品公司进行结算,被告壹品公司以被告高业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高业公司确认被告壹品公司清楚《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内容并同意由高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主张不要求被告高业公司承担案涉债务。
被告壹品公司主张不确认2018年4月之后的结算单上的货款数额,原告向被告壹品公司2018年12月1日发送的调价函并没有被告壹品公司的确认,被告壹品公司主张2018年7月4日之后的送货金额与原告主张的送货金额相差134270元,应在原告诉请的货款中扣除13427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壹品公司于2019年7月8日支付的18069.94元,原、被告确认2018年12月13日向原告支付(2019)粤1971民初5431号案件的款项时,当时有39000元税金是原告多收取的应退还给被告壹品公司,后经双方协商,该39000元一部分抵扣(2019)粤1971民初5431号调解书中被告壹品公司应支付的诉讼费15189.54元,一部分抵扣被告壹品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税金5740.52元,剩余18069.94元用作本案中被告壹品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货款。
原、被告确认合同约定“按每次工程结点进度付款80%”的约定不明,原告主张每月1-5日是双方结算日,应从每月6日计算上月80%货款的违约金,合同约定“剩余款项待最后一次供砼6个月内付清”,故剩余20%货款的违约金应从2019年7月19日起计算。
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事宜,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五日内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为进行财产保全,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向该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险费308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服务协议、发票、(2019)粤1971民初5431号民事调解书及购销合同、结算单,被告高业公司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壹品公司提供的调价函、差额统计表、律师复函及快递信息、混凝土结算单、收据、银行电子回执、微信聊天记录、(2019)粤1971民初5431号民事调解书、发票、执行通知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黎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黎某2自行承担。
关于合同交易的相对方。原告与被告壹品公司确认被告壹品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由被告高业公司签订合同,故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壹品公司。被告高业公司确认被告壹品公司清楚《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内容,并同意由被告高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故《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项下的权利应由被告壹品公司享有,义务应由被告壹品公司承担。原告确认不需被告高业公司承担偿还案涉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业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双方发生的货款数额,因原、被告签订结算单,结算单上约定货款数额,并约定需方对供方所供混凝土数量、金额、质量均予以确认,被告壹品公司员工签名确认,且被告壹品公司有通过被告高业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壹品公司主张不确认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但被告壹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交易往来中有向原告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结算单予以采信,对结算单上的货款数额978932.5元依法确认为双方之间发生的货款数额。对于2019年1月货款数额,被告壹品公司不确认原告主张的单价,本院以双方确认的2018年12月的货款单价认定2019年1月的货款数额为44275元,对原告主张2017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货款共计1023207.5元(978932.5元+44275元),依法予以采纳。
关于尚欠货款数额,原告与被告壹品公司确认2018年10月19日支付的货款中有170312.5元及2018年12月11日支付的货款200000元用于支付(2019)粤1971民初5431号案件中被告壹品公司拖欠的原告货款,故被告壹品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275450.06元[1023207.5-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170312.5元)-18069.94元]。
关于违约金,被告高业公司确认被告壹品公司清楚《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内容并同意由高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壹品公司因案涉合同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故《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被告壹品公司产生法律拘束力,被告壹品公司应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因《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按每次工程结点进度付款80%”,该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壹品公司应在收到原告货物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本院以被告壹品公司的对账日期为被告壹品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结算单上未有写明对账时间的,以合同约定的每月最后对账日即5日为最后付款时间,被告壹品公司未按期付款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壹品公司按每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违约金应分段计算,其中已付货款的违约金为23774.97元(详见附表),未付货款的违约金分别以35388.56元(2018年12月货款98425元×80%-已付货款25281.5-已付货款18069.94元,详见附表)为本金,从2019年3月10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该段违约金以本金35388.56元为限;以35420元(2019年1月货款44275元×80%)为本金,从2019年2月6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该段违约金以本金35420元为限;以204641.5元(总货款1023207.5元×20%)为本金,从2019年7月19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该段违约金以本金204641.5元为限。
关于律师费,虽然原、被告约定应由被告壹品公司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费,但原告与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仅是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最后因合同履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数额尚无法确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壹品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应由被告壹品公司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的财产保全担保费,原告因本案诉讼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险费308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壹品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险费损失308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黎某2承担清偿责任,由于被告壹品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黎某2不能证明被告壹品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被告黎某2应对被告壹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壹品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华升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5450.06元及违约金(已付货款的违约金为23774.97元,未付货款的违约金应分段计算,分别以35388.56元为本金,从2019年3月10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该段违约金以35388.56元为限;以35420元为本金,从2019年2月6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该段违约金以35420元为限;以204641.5元为本金,从2019年7月19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该段违约金以204641.5元为限);
二、被告东莞市壹品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华升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险费损失3087元;
三、被告黎某2对上述第一、二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华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68元、财产保全费2465元,共计60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华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239.91元、财产保全费159.61元,由被告东莞市壹品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黎某2共同负担受理费3328.09元、财产保全费230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娜娜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志荣
卢淑珍
附表:
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表
序号
销售月份
销售金额
销售金额的80%
付款金额
未付金额
应付款日期
实际付款日期
违约天数
利率
违约金
1
2017年8月
3060.00
2448.00
-2448.00
0.00
2017-11-20
2017-12-22
32
0.0008
62.67
2
2017年9月
54552.50
43642.00
-43642.00
0.00
2017-11-20
2017-12-22
32
0.0008
1117.24
3
2017年10月
41197.50
32958.00
-32958.00
0.00
2017-11-6
2017-12-22
46
0.0008
1212.85
4
2017年11月
47730.00
38184.00
-38184.00
0.00
2017-12-6
2017-12-22
16
0.0008
488.76
5
2017年12月
54477.50
43582.00
-43582.00
0.00
2018-1-6
2017-12-22
0
0.0008
0.00
6
2018年1月
136990.00
109592.00
-39186.00
0.00
2018-2-6
2017-12-22
0
0.0008
0.00
-70406.00
2018-8-1
176
0.0008
9913.16
9
2018年3月
96760.00
77408.00
-77408.00
0.00
2018-4-6
2018-8-1
117
0.0008
7245.39
10
2018年4月
56110.00
44888.00
-44888.00
0.00
2018-7-8
2018-8-1
24
0.0008
861.85
11
2018年5月
8750.00
7000.00
-7000.00
0.00
2018-8-17
2018-8-1
0
0.0008
0.00
12
2018年6月
85070.00
68056.00
-298.00
0.00
2018-8-17
2018-8-1
0
0.0008
0.00
-67758.00
2018-9-7
21
0.0008
1138.33
13
2018年7月
63065.00
50452.00
-50452.00
0.00
2018-10-20
2018-9-7
0
0.0008
0.00
14
2018年8月
18740.00
14992.00
-14992.00
0.00
2018-10-20
2018-9-7
0
0.0008
0.00
15
2018年9月
48890.00
39112.00
-39112.00
0.00
2018-10-20
2018-9-7
0
0.0008
0.00
16
2018年10月
14295.00
11436.00
-11436.00
0.00
2019-3-10
2018-9-7
0
0.0008
0.00
17
2018年11月
150820.00
120656.00
-16250.00
0.00
2019-1-23
2018-9-7
0
0.0008
0.00
-104406.00
2018-10-19
0
0.0008
0.00
18
2018年12月
98425.00
78740.00
-25281.50
-
2019-3-10
2018-10-19
0
0.0008
0.00
-18069.94
-
2019-7-8
120
0.0008
1734.71
0.00
35388.56
19
2019年1月
44275.00
35420.00
0.00
35420.00
2019-2-6
20
-
尾款
204641.50
0.00
204641.50
2019-7-19
合计金额:
1023207.50
-747757.44
合计:23774.97
尚欠金额:
27545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