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宇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庆市宇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03民初2385号

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南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徐进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禹红,安徽百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利,安徽百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宇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宜城路1号一层1-1#。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被告:***,女,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庆市宇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利、被告安庆市宇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庆市宇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按年利率5.225%计算,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8375%计算);2、判令被告安庆市宇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2016年7月28日260万元借款尚欠的利息及罚息172273.74元;3、判令被告安庆市宇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2015年5月22日260万元借款尚欠的利息及罚息192729.17元;4、判令被告安庆市宇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5、被告安庆市宇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若不履行上述四项给付义务,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房产[位于迎江区,所有权证号:房地权证宜字第××号、房地权证宜字第××号、庆国用(2012)第14353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6、判令被告***、***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8日,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迎江区为安庆市宇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8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41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10月26日,被告宇星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出借26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7年10月26日至2019年7月28日,利随本清,贷款年利率为5.22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被告安庆市宇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依约向安庆市宇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为安庆市宇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26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另,被告安庆市宇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的260万元尚有利息、罚息仍未支付,被告安庆市宇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于2016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债权债务确认函》,确认宇星公司尚欠利息、罚息共计216729.17元。该笔贷款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至起诉之日,该笔利息和罚息尚有192729.17元未予支付。被告安庆市宇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的260万元也尚有利息、罚息仍未支付,被告安庆市宇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于2017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债权债务确认函》,确认宇星公司尚欠利息、罚息共计172273.74元。该笔贷款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所欠利息和罚息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原告按约向被告宇星公司足额发放贷款,宇星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期,但主债务人以各种借口拖延还款,各担保人怠于履行担保责任,均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庆市宇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欠款、担保都是事实。第一笔贷款的利息没有还清。被告现在经济困难,希望能与原告庭外调解,给被告一些时间分期慢慢还。

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三被告对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8日,被告***、***与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红水支行(部)高抵字第19679832201600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所有的安庆市迎江区房屋所有权(房地权宜字第50088591、50088592号)为安庆市宇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8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41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双方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房地产他证宜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

2017年10月26日,安庆市宇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汽车城支行(部)流借字第1969781220170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安庆市宇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26日至2019年7月28日,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年利率为5.22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安庆市宇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汽车城支行(部)第1969781220170005号《保证合同》,约定由***、***为上述26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安庆市宇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安庆市宇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

2015年5月22日,安庆市宇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60万元,2016年7月28日,安庆市宇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债权债务确认函》,确认其已结清2015年5月22日所借的260万元全部本金,尚欠原告利息216729.17元未还,并承诺分期还清。***、***作为担保人在《债权债务确认函》上签名确认。《债权债务确认函》出具后,被告安庆市宇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归还了利息24000元,尚欠192729.17元未还。

2016年7月28日,安庆市宇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60万元,由***、***以其位于迎江区提供最高额为26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7年10月26日,安庆市宇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债权债务确认函》,确认其已结清2016年7月28日所借的260万元全部本金,尚欠原告利息172273.74元未还,并承诺分期还清。***、***作为担保人在《债权债务确认函》上签名确认。

2019年9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并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庆市宇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260万元借款,但安庆市宇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到期未能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以自有房屋所有权向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对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为安庆市宇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对安庆市宇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安庆市宇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向原告所借260万元借款的利息172273.74元未还,由安庆市宇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债务确认函》证实,该笔债务发生在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限内,且被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要求安庆市宇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利息172273.74元、要求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安庆市宇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所借的260万元借款的利息尚有192729.17元未还,由安庆市宇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债务确认函》证实,且被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要求安庆市宇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利息192729.17元、要求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该笔利息不在抵押担保范围之内,对原告要求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市宇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按年利率5.225%计算,自2018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7.8375%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庆市宇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72273.74元;

三、被告安庆市宇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92729.17元;

四、被告安庆市宇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000元;

五、被告安庆市宇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到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四项给付义务,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抵押的安庆市迎江区房屋所有权(房地权宜字第50088591、5008859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410万元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被告***、***对被告安庆市宇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安庆市宇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76元,由被告安庆市宇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艳

人民陪审员  宣立新

人民陪审员  张林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泉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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