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和润涂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和润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民终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和润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北路**龙凤嘉园**国瑞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62134085。

法定代表人:刘义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友,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工业开发区内**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7351309818。

法定代表人:李元,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工程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财富广场******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0750226Q。

主要负责人:李元,该分公司经理。

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工程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墨可,安徽大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许先文,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上诉人安徽和润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公司)、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安徽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许先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0)皖0422民初2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外建公司、中外建安徽分公司支付和润公司工程款1008093元及利息39140.90元(以本金100809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6日暂算至2020年11月26日,后期利息以同样方式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双方于2019年12月26日完成结算,并签订了封账协议,由于中外建公司、中外建安徽分公司与业主的原因导致涉案劳务合同被迫提前终止履行,中外建公司、中外建安徽分公司理应按照劳务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中外建公司、中外建安徽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许先文未作书面陈述。

中外建公司、中外建安徽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和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和润公司提交的《劳务合同书》《封账协议》《工程结算书》上所载的中外建安徽分公司公章是伪造的公章,上述材料不应作为结算依据。二、一审庭审中,中外建公司、中外建安徽分公司向法院申请了公章鉴定,但法院并未采纳,基于主审法官主张双方调解,中外建公司、中外建安徽分公司未深究公章鉴定事宜。之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账,但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合意。因此,一审判决中外建公司支付和润公司工程款1008093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和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工程施工范围、单价、工期和施工内容,一审判决结果不符合案件事实。三、根据《劳务合同书》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如和润公司无拖欠工人工资,累计支付工程款的95%。而和润公司施工的6#、10#住宅楼至今未竣工验收,因此,和润公司施工的工程尚未满足最终付款条件。四、如基于一审法院对《劳务合同书》的擅自认可,则根据总包合同约定,要求主体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8月1日,而和润公司施工完成时间是2019年10月30日。和润公司未按合同工期施工导致整体工期进度大幅度拖延,应按工程总价款的1‰/日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和润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退场后,中外建公司、中外建安徽分公司另行安排人员施工,按照和润公司诉请的工程总价1008093元,其需承担的违约金高达约40余万元,而另行安排施工的费用正在核算中。

和润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许先文未作书面陈述。

和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外建公司、中外建安徽分公司共同支付和润公司工程款1008093元及利息24113.59元(以本金100809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6日暂算至2020年7月20日,后期利息以同样方法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3日,中外建安徽分公司与和润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书》,主要内容约定:工程名称:保来国际城项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包验收;承包内容:本工程外墙真石漆的全部内容,施工建筑面积约8.5万㎡;工程量的计算方式:根据施工图纸,按实计算工程量;工程综合单价:每平方米46.5元(暂定总价约:400万元,据实结算);结算方式:最终结算时须签封账协议;工程款支付:单体工程完工后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支付工程款的95%。和润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中外建安徽分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中途退场,导致和润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中外建安徽分公司对和润公司已实际完成的6#楼和10#楼工程量进行了结算,2019年12月26日,中外建安徽分公司与和润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结算书及封账协议,载明和润公司在中外建安徽分公司保来国际城项目上的全部工作内容的总价款为1008093元,包括所有的阶段验工计价、签证等;中外建安徽分公司以本协议作为最终付款依据,以前付款均纳入本协议总价款的付款范畴。工程款1008093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和润公司承包了中外建安徽分公司位于寿县交口的保来国际城项目施工工程,完成了6#楼和10#楼外墙真石漆分项工程的施工并通过验收结算。和润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按合同约定完成的工程量,经中外建安徽分公司在封账协议上盖章确认,涉案工程价款为1008093元。故和润公司要求中外建安徽分公司给付工程款1008093元,予以支持。由于和润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后进行垫资施工,和润公司与中外建安徽分公司在承包工程过程中,就工程垫资及垫资利息未进行明确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故对和润公司请求中外建安徽分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外建安徽分公司系中外建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中外建公司承担。中外建公司、中外建安徽分公司以上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判决:一、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徽和润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8093元;二、驳回安徽和润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45元,由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工程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外建公司、中外建安徽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保来国际项目施工单位施工范围,拟证明:1.和润公司在保来国际城的施工范围是6#、10#楼真石漆工程;2.和润公司真石漆工程的施工单价为46.50元/平方米。第二组证据,保来国际城一期1#-4#商业、1#、2#、3#、6#、7#、10#、11#楼保温及真石漆工程工程量决算书,拟证明:中外建公司委托第三方对真石漆、保温工程量进行审核,和润公司施工的工程量6#楼为7408.36平方米,10#楼为6894.90平方米,工程量总价为665101.59元。和润公司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首先,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1.一审中,中外建公司未对工程量提出异议,仅是对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该决算报告是中外建公司单方委托出具,一审中已提交,但未要求法庭组织举证、质证,二审举证显然不合理。3.该报告鉴定机构华诚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华诚博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而华诚博远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又是中外建公司的股东,该报告并非一份合格的审计报告。4.和润公司对照图纸发现,该报告中的工程量不完整,无法计算和润公司实际工程量。其次,双方对和润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过决算。本院认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该决算书是中外建公司单方委托他人作出,未得到和润公司的认可,不足以推翻和润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封账协议,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以封账协议认定涉案工程价款,判决中外建公司、中外建安徽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是否妥当。二、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利息是否妥当。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和润公司针对其主张的工程款,提交了劳务合同、封账协议、结算书等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能够证实和润公司承包施工了保来国际城项目6#、10#楼的真石漆工程,经双方结算签订了封账协议,确认了工程价款。中外建公司、中外建安徽分公司虽对和润公司提交的证据上的中外建安徽分公司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既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申请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又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故中外建公司、中外建安徽分公司认为公章系伪造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中外建公司、中外建安徽分公司认可和润公司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同时又无充分证据推翻双方于2019年12月26日签订的结算书、封账协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和润公司提交的封账协议等证据认定涉案工程价款,判决中外建公司、中外建安徽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中外建公司、中外建安徽分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同时,对其二审中提出的工程量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关于中外建公司、中外建安徽分公司上诉提出的付款条件未满足的问题,经查,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双方已签订封账协议、结算书对和润公司的施工内容进行了最终清算,以实际行为终止了劳务合同的履行。且清算时,中外建公司、中外建安徽分公司既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亦未提出质保金问题,并在结算书中明确“双方对本工程结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因此,一审判决中外建公司、中外建安徽分公司支付所欠全部工程款并无不当,中外建公司、中外建安徽分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并未对垫资进行约定,应当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和润公司要求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上述规定,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欠款利息欠妥,予以纠正。和润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劳务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双方亦未在封账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款给付时间,故和润公司主张从2019年12月26日开始计息缺乏依据,应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16日开始计息,和润公司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

至于中外建公司、中外建安徽分公司上诉提出和润公司延误工期,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因中外建公司、中外建安徽分公司未在一审中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未予支持欠付工程款利息欠妥,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0)皖0422民初28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安徽和润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0)皖0422民初28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徽和润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8093元”为“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徽和润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80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未支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6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652元,由安徽和润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9元,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工程分公司负担138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永

审判员 张 晨

审判员 魏 宁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江子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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