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和润涂装工程有限公司

东至中旭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东至县城市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7民终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尧渡镇团结社区中心组。

法定代表人:肖存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汝炯,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至县城市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尧渡镇至德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汪正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结算,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征,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

法定代表人:杨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和润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北路478号龙凤嘉园B区国瑞大厦14层。

法定代表人:刘义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友,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旭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至县城市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至城投公司)、被上诉人安徽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信公司)、被上诉人安徽和润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20)皖1721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旭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汝炯、刘林,被上诉人东至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征、光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明、和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旭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东至城投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程序上,本案关于诉争工程的保温层脱落、墙体裂缝、屋面渗漏水等工程质量维修问题,上诉人已经依法另案提起了诉讼,东至城投公司再行起诉,违反了“一案不再理”的基本原则,程序错误。因案涉东至县城南新区安置房(棚户区改造)工程存在屋面漏水、保温层脱落、墙体裂缝等工程质量问题,上诉人已经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主张工程承包人光信公司依法支付相应维修价款,东至县人民法院已经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8)皖1721民初1972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光信公司承担案涉工程维修费用5284328.06元人民币,一审判决后,因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目前此案正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认为,东至城投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案涉工程与上诉人另案起诉光信公司案件的标的为同一标的,按照一案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本案应当依法驳回东至城投公司的起诉或者依法中止审理,待另案作出终审判决后再行审理。一审法院直接作出判决,存在同一标的两个判决的程序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东至城投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东至城投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基于建设工程合同规定的工程质量维修义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东至县城南新区安置保障房及附属设施和官港路委托建设项目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建设项目合同》)约定,上诉人与东至城投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投资合同关系。根据该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上诉人在合同中的义务为“承担从勘察设计到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全部过程建设及费用的投资”,由此可以看出《委托建设项目合同》项下,上诉人只是承担代建及所有投资款的垫付义务,合同实际履行也是由上诉人将案涉工程依法发包给相关施工单位进行施工,而不是由上诉人直接承担工程施工义务。因此,上诉人与东至城投公司之间属于投资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东至城投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判决上诉人承担工程质量维修责任,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东至城投公司履行了工程质量维修义务并支付了工程款,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东至县人民政府保障性住房、棚户改造小区房屋渗漏维修有关问题》的东至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质量问题检测后,由中旭发公司委托一家具有设计资质的设计所出具维修施工方案,经安徽安东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东公司)、中旭发公司、光信公司和专家共同评审,并报现住建委确认。本案中,东至城投公司实施所谓的维修工程未按照规定将施工方案报经三家企业及专家评审,施工方案也没有报住建委审批确认。实际上,本案东至城投公司主张的维修施工款,根本不是为了维修所谓的外墙保温及防水,而是以维修外墙保温及屋面漏水的名义,对相关工程进行施工,换句话说,东至城投公司主张的款项属于其他建设款项,与外墙保温和防水无关。这一点通过安东公司的安东造价(2019)77号《评审报告》可以看出,评审报告第一条项目概况明确记载为“对城南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房屋9#、10#、13#、19#、20#、21#、24#、25#、26#、27#、28#、29#、30#共14栋楼进行防水翻修改造,主要维修部位有楼屋面、檐沟、太阳能平台、窗台板、空调板、烟道及外墙面。”通过该《评审报告》可以看出,东至城投公司委托施工的内容与检测报告所指向的内容完全不同,根本就不是外墙保温、防水的维修内容,更何况,东至城投公司没有提供经过上诉人认可的维修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施工内容等证据,该等款项上诉人当然不能承担。3、东至城投公司无权主张维修及鉴定检测费用。本案中,鉴定的委托单位为安东公司而非东至城投公司,相关的款项支付也是安东公司而非东至城投公司。根据县政府的会议纪要,安东公司和上诉人以及光信公司负责鉴定检测的委托并承担费用,工程维修县政府并未授权东至城投公司实施,东至城投公司委托第三人对案涉工程维修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再者,安东公司与东至城投公司均系独立法人,东至城投公司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所谓的检测费用。一审判决以东至城投公司是安东公司子公司以及安东公司于2020年5月6日出具说明作为理由判决认定东至城投公司有权主张检测费用及维修费用,显然是严重错误的。三、本案案涉的墙面保温维修义务人是工程总承包人光信公司及专项工程施工单位和润公司,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工程维修义务。1、首先,案涉工程的施工中承包单位是光信公司,该公司应当对总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承担质量维保义务,墙面保温的实际施工单位是和润公司,该公司应当对保温工程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前述两家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不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2、根据两份《备忘录》的约定,相关工程的质量责任应当由上述两家工程承担,上诉人不承担维修责任。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4日,东至县住建委、东至城投公司、上诉人分别签订了两份《备忘录》,明确规定光信公司、和润公司作为工程施工单位,依法应当承担工程维修责任,上诉人不承担工程维修义务。综上,上诉人认为,东至城投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项未经上诉人认可,施工方案未经过法定审批,其所谓的维修款不属于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义务范围,东至城投公司支出款项与上诉人无关,故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东至城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东至城投公司辩称,一、本案与东至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中旭发公司起诉光信公司(2018)皖1721民初1972号案件原、被告当事人主体不同,所依据的合同法律关系不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诉求承担责任的对象也不同,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诉”。而“一事不再理”中“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再作同一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一审判决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程序完全合法;中旭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二、本案东至城投公司与中旭发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囊括了城南新区安置保障房及附属工程和官港路及附属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以及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等所有建设内容,属EPC工程总承包,中旭发公司对包括案涉工程在内所有工程的质量、安全、垫付费用和进度向东至城投公司负责,并且明确约定工程保修执行国家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中旭发公司承担工程质量维修责任,完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三、案涉工程是政府安置保障房民生工程,交付安置户后,因房屋出现渗漏等质量问题导致大量住户不断向政府投诉,东至县人民政府遂于2018年1月10日召集安东公司、中旭发公司、光信公司,以及政府相关部门召开专题会议,形成《会议纪要》,明确了中旭发公司是渗漏维修工程的责任主体,应履行委托相关资质机构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排查检测、出具维修施工方案、施工维修等义务,但此后中旭发公司未履行《会议纪要》确定的任何义务,导致住户继续上访。鉴于对东至城投公司交付给住户的安置保障房质量问题理应承担维修义务的社会责任,安东公司根据会议纪要精神,代表东至城投公司委托省工程质量检测二站对案涉房屋质量问题进行检测、鉴定;根据省工程质量检测二站的检测、鉴定报告确定的案涉房屋存在渗漏水及墙体保温系统空鼓、开裂等一系列质量问题,东至城投公司于2018年12月通过公开招标将案涉房屋质量维修工程发包给合肥时进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施工,2019年7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经工程造价审查定案,维修工程造价为7784252.37元,已实际支付维修工程款7485609.12元,尚留质保金298643.25元。维修工程内容与检测、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所指向的质量问题相吻合。况且,中旭发公司在起诉光信公司的案件中已将前述检测、鉴定报告和东至城投公司已实际支付维修工程款的付款凭证,作为他的己方证据使用,足以证明其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和实际维修工程造价7784252.37元是完全认可的。中旭发公司亦无任何反证证明维修工程内容与检测、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所指向的质量问题完全不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中旭发公司认为东至城投公司未履行工程质量维修义务并支付了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另,有关“根据县住建委确认的维修施工方案,负责组织施工”是《会议纪要》确定的中旭发公司的义务,中旭发公司不予履行,该义务对东至城投公司不具有拘束力;四、本案系由东至城投公司与中旭发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因东至城投公司是安东公司的子公司,案涉工程检测费406000元是安东公司代东至城投公司支付,视为东至城投公司的付款;案涉维修工程款由东至城投公司直接支付。对此,安东公司已书面说明,有关城南安置房质量维修工程款及检测费应由东至城投公司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中旭发公司认为东至城投公司无权主张维修及鉴定检测费用于法无据;五、中旭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光信公司、和润公司,分别与之发生合同关系,但光信公司、和润公司并未与东至城投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光信公司、和润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应分别对中旭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且中旭发公司已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起诉了光信公司。但并不此就排除中旭发公司应当向东至城投公司承担案涉工程质量维修责任。故中旭发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工程维修义务的上诉理由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中旭发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光信公司辩称,1、本案与光信公司无任何关联;2、上诉人在陈述事实与理由中有悖于客观事实,本案维修费用不应由光信公司承担,案涉工程外墙脱落质量问题,是因真石漆渗水,门窗以及安装太阳能板安装过程中踩踏屋面导致的质量问题,这些工程均为上诉人直接发包施工的,故被上诉人光信公司不应承担维修责任;3、上诉人与光信公司就案涉工程外墙脱落等质量问题,已经另案诉讼,现在正在审理中,本案是上诉人与城投公司之间的诉讼关系,与光信公司无关。

和润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润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一审法院关于和润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应予以支持。2、案涉工程质量等在另案处理,即使有质量关系,也不应是本案审查范围,请求驳回对和润公司的诉请。

东至城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东至县城南新区安置房(棚户区改造)工程”维修工程款7784252.37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400000元从2019年1月25日起、1200000元从2019年4月8日起、2460000元从2019年5月29日起、1100000元从2019年8月21日起、825609.12元从2019年12月23日起、298643.25元从2020年5月6日起分别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东至县城南新区安置房(棚户区改造)工程”鉴定检测款270667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70667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保全申请费5000元;4、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庭审后,东至城投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更改为: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东至县城南新区安置房(棚户区改造)工程”维修工程款7784252.37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400000元从2019年1月25日起、1200000元从2019年4月8日起、2460000元从2019年5月29日起、1100000元从2019年8月21日起、825609.12元从2019年12月23日起、1500000元从2019年7月4日起、298643.25元从2020年5月6日起分别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10日,东至城投公司与安徽中安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签订了《委托建设项目合同》,2011年8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两合同约定:由东至城投公司将东至县城南新区安置保障房及附属工程、官港路及附属工程从勘察、设计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所有建设内容委托由中安公司建设。2014年12月24日,东至城投公司与中安公司、中旭发公司三方签订《城南新区安置保障房及附属设施和官港路委托建设项目合同权利、义务、责任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委托建设项目合同权利、义务、责任转让协议书》),该协议就东至城投公司与中安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委托建设项目合同》及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的中安公司的权利、责任、义务,达成协议,约定:《委托建设项目合同》及补充合同所约定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由中安公司转让给****发公司承担,由中旭发公司取代中安公司继续履行项目合同及补充合同。2018年12月,中旭发公司与光信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各一份,就中旭发公司投资的东至县城南新区保障房工程施工事项达成协议:****发公司将“东至县城南新区安置房(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期9至23楼、26至30楼,共20个单体中的全部建筑、装饰、安装及室外附属工程分包给光信公司施工。另东至县城南新区安置房(棚户区改造)工程真石漆部分工程由中旭发公司分包给和润公司施工。部分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大量住户因房屋渗漏等质量问题不断向政府投诉。随后,2018年1月10日,东至县人民政府召开会议,专题研究了东至县城南新区安置房、棚户区改造小区房屋渗漏维修维护有关问题。会议明确了由安东公司、中旭发公司、光信公司共同委托安徽省质监二站对案涉房屋质量问题进行排查和检测鉴定。三家企业共同作为鉴定协议甲方,所需经费三方平均分摊垫付,并将款项打入安东公司账户,由安东公司统一结算;由中旭发公司作为渗漏维修工程实施主体,聘请一家具有防水与结构补强资质的施工企业,根据东至县住建委确认的维修施工方案,负责组织施工。但中旭发公司一直未组织维修,2018年4月18日,安东公司根据《会议纪要》精神代表东至城投公司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对城南安置房渗漏水及墙体保温系统空鼓、开裂等质量问题进行检测、鉴定,并全额垫付了检测费406000元(中旭发公司已给付鉴定费135333元)。经鉴定,确认案涉工程多栋楼房存在层面渗漏水;室内楼板、墙体有贯穿性裂缝;外墙保温层起鼓开裂脱落等严重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另查明,东至城投公司是安东公司子公司。安东公司在2020年5月6日出具说明称:有关城南安置房质量维修工程款及检测费由东至城投公司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再查明,2018年12月,因住户不断因房屋质量问题上访,东至城投公司通过招标将城南安置房质量维修工程发包给合肥时进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施工,2019年7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经工程造价审查定案,维修工程造价为7784252.37元。东至城投公司先后支付维修工程款7485609.12元(其中2019年1月25日支付400000元、2019年4月8日支付1200000元、2019年5月29日支付2460000元、2019年7月4日支付1500000元、2019年8月26日支付1100000元、2019年12月31日支付825609.12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中安公司签订了《委托建设项目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建设项目合同》)以及东至城投公司与中安公司、中旭发公司三方签订《城南新区安置保障房及附属设施和官港路委托建设项目合同权利、义务、责任转让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东至城投公司将案涉工程委托给中旭发公司承建,中旭发公司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中旭发公司抗辩称工程质量与自己没有关系,因其与东至城投公司及中安公司签订的《城南新区安置保障房及附属设施和官港路委托建设项目合同权利、义务、责任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中安公司在《委托建设项目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中旭发公司承担,中旭发公司应确保竣工工程达到质量合格工程要求,故对中旭发公司称工程质量与自己无关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中旭发公司抗辩称案涉工程的维修其并不清楚也没介入,是安东公司自行组织维修,故其不承担维修费用。本案中,因房屋渗漏等质量问题东至县政府为此召开专题会议研究,中旭发公司也参加了该会议。会议明确由被告中旭发公司组织维修,但会后,中旭发公司并未积极组织维修,后大量住户因房屋质量问题上访,因住房问题涉及民生,基于社会责任,安东公司根据会议精神代表原告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和维修,此举并不违反合同精神。对中旭发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东至城投公司要求中旭发公司支付原告“东至县城南新区安置房(棚户区改造)工程”维修工程款7784252.37及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维修款中298643.25元是维修质保金,还未实际支付,故对该款利息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本案所涉工程质量问题,东至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11月16日为此召开了一个协调会,该会议纪要载明,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由安东公司、中旭发公司、光信公司三家企业共同出资聘请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三家企业平均垫付,统一由安东公司结算该项费用,最终依据鉴定报告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厘清责任清算承担。该《会议纪要》内容,安东公司、中旭发公司、光信公司均派员参加,且并未提出反对意见,应严格履行该会议纪要内容。中旭发公司已给付鉴定费135333.5元,但光信公司未能给付,东至城投公司要求光信公司给付该款项本应予以支持,但考虑到中旭发公司已就该项费用在另案中向光信公司主张了权利,故东至城投公司要求中旭发公司支付该项检测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东至城投公司要求光信公司与和润公司对上述工程维修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主要对合同的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光信公司及和润公司并未与东至城投公司发生合同上的关系,且中旭发公司已就本案工程所涉维修和鉴定费用在另案中向光信公司主张了权利,案件正在审理中,为避免因本案所涉维修费、鉴定费等有重复向光信公司和和润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发生,一审法院对东至城投公司要求光信公司与和润公司对上述工程维修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东至城投公司诉求的诉讼保全费5000元,因双方对此无约定,且此费用是东至城投公司为实现自己权利而支付的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至县城市经营投资有限公司案涉工程维修费7784252.37元及利息(其中400000元从2019年1月25日起、1200000元从2019年4月8日起、2460000元从2019年5月29日起、1500000元从2019年7月4日、1100000元从2019年8月21日起、825609.12元从2019年12月23日起起分别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至县城市经营投资有限公司案涉工程鉴定检测费270667元(以270667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至县城市经营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219元,减半收取34109.5元,由****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中旭发公司共提交六组证据,其中部分证据各方当事人一审期间已经举示并经依法认定;证据四《备忘录》涉及中旭发公司与光信公司、和润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约束东至城投公司,不予确认;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达到证明目的。证据六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18)皖1721民初197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旭发公司上诉称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经查,中旭发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起诉光信公司,要求其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支付维修费用,该案诉讼主体地位及诉讼标的与本案均不相同,故东至城投公司起诉中旭发公司主张维修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维修费用应否由中旭发公司承担。东至城投公司及中安公司签订《委托建设项目合同》后,与中旭发公司另行签订《委托建设项目合同权利、义务、责任转让协议书》,约定中旭发公司受让中安公司在《委托建设项目合同》及补充合同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因此,《委托建设项目合同》及《补充合同》对中旭发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委托建设项目合同》,中旭发公司承担从勘查设计到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全过程建设及费用的投资,同时应按照设计施工图纸等规范要求组织施工。对于工程保修问题,该合同约定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因此,中旭发公司依约负有施工和保修义务。由于光信公司及和润公司并非《委托建设项目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且中旭发公司已就维修费用另案起诉光信公司,故中旭发公司主张本案维修责任由光信公司及和润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在卷证据表明,案涉工程产生质量问题后,东至县政府组织各方参加会议,明确中旭发公司系维修工程实施主体,并要求其聘请施工企业按维修方案施工。由于事后中旭发公司并未组织维修,东至城投公司委托合肥时进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用7784252.37元。上述费用系因中旭发公司未及时履行维修义务,东至城投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的客观费用,依法应由中旭发公司承担。综合中旭发公司已就案涉工程维修费用另行起诉光信公司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判令中旭发公司承担上述维修费用及合理利息并无不当。关于检测费用,安东公司于2020年5月6日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其为东至城投公司垫付406000元检测费,且该说明指出东至城投公司可向有关责任主体主张检测费,一审法院根据《会议纪要》精神,结合中旭发公司已另案主张该项费用的客观事实,判令中旭发公司承担该项检测费并无不当,本院对中旭发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旭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68184元,由上诉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院生

审判员  胡少斌

审判员  康启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夏国栋

书记员刘铮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