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22民初1225号
原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工业开发区内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7351309818。
法定代表人:李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娅娟,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健,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和润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北路478号龙凤嘉园B区国瑞大厦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62134085(1-1)。
法定代表人:刘义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友,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外建公司)与被告安徽和润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和润涂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外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娅娟、被告和润涂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外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延误工期的违约金458682元。双倍赔偿原告因为被告擅自离场而另行安排施工支出的费用10万元。(其中违约金以1008093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1标准,自2018年8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0,以后发生请一并判处。)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3日,中外建公司安徽工程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将新桥大道和机场北路交口的“保来国际城”项目所有外墙真石漆分项工程分包给被告。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包验收”,工程量的计算方式为“根据施工图纸,按实计算工程量”,工程综合单价为“肆拾陆元伍角/平方米”,暂定总价为“肆佰万元整,按实结算”,合同第五条工期要求为“1、根据业主要求总工期。2、甲方将编制月进度计划和周进度计划,并下发各班组。”上述合同签订后,根据总工期要求主体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8月1日,被告未按照合同工期施工导致整体工期进度大幅度拖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加快进度未果。2019年10月30日,被告在工程未完成的情况,中途擅自退场。原告迫不得已另行安排组织施工,并对被告施工的工程不合格的部分进行维修。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其实际施工6号楼、10号楼竣工验收延期,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合同第五条工期要求“3、乙方严格按照进度计划要求进行施工,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每拖延一天甲方按照总价千分之一罚款;进度拖延滞后,且乙方未积极协调或协调不力者;甲方可另行安排工人突击施工,并按实际发生工资的双倍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以及合同第六条“乙方不得中途随意停工或无故退场;……乙方如未取得项目部同意离场,视为无故退场,甲方将按乙方已完成工程款的50%作为最终结算,余款将作为后续班组抢工期、重新调整工作等补偿。”之约定,被告应当据此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且后果严重,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中外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的复印件:1、《劳务合同书》;2、保来国际城一期6号楼、10号楼《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保来国际城6#楼竣工验收公示、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4民终32号《民事判决书》、保来国际城住宅及商业外墙保温、真石漆涂料体系工程(节点遗漏)。
和润涂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涉嫌恶意诉讼。涉案工程是余清挂靠原告公司与保来公司签订总包协议,余清又以中外建安徽分公司的名义与我方签订合同。2019年下半年,因余清等人与保来公司因工程结算付款等产生争议无法解决,余清所代表的中外建公司宣布退出施工,并与在现场的十一个班组(包含我公司)签订了封账协议,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我司迫不得已中途离场,按照合同约定的8万多平米的工程实际完工的仅有21000平方;2、我司承建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前提必须主体工程完工,所以我司不存在延误工期问题。
和润涂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中外建公司安徽工程分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12月26日签订的《封账协议》和《分包工程结算书》各一份、企查查截图两份、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4民终32号《民事判决书》、《劳务合同书》一份、被告从网络上调取的余清涉嫌欠薪罪的庭审录音。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3日,中外建公司安徽工程分公司与和润涂装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保来国际城项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包验收;承包内容:本工程所有外墙真石漆分项工程,施工建筑面积约8.5万平方米;工期要求:1、根据业主要求的总工期;2、甲方(指中外建公司安徽工程分公司)将编制月进度计划和周进度计划,并下发各班组;3、乙方(指和润涂装公司)严格按照进度计划要求进行施工,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每拖延一天甲方按照总价千分之一罚款;进度拖延滞后,且乙方未积极协调或协调不力者;甲方可另行安排工人突击施工,并按实际发生工资的双倍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中途随意停工或无故退场;……乙方如未取得项目部同意离场,视为无故退场,甲方将按乙方已完成工程款的50%作为最终结算,余款将作为后续班组抢工期、重新调整工作等补偿。
合同签订后,和润涂装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因中外建公司安徽工程分公司终止履行与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合同,中途退场,导致和润涂装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2019年12月26日,中外建公司安徽工程分公司对和润涂装公司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后,双方签订了涉案工程结算书及封账协议,载明:和润涂装公司在中外建公司安徽工程分公司保来国际城项目上的全部工作内容的总价款为人民币1008093元,包括所有的阶段验工计价、签证等;中外建公司安徽工程分公司以本协议作为最终付款依据,以前付款均纳入本协议总价款的付款范畴。2020年,和润涂装公司因中外建公司及中外建公司安徽工程分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做出(2020)皖0422民初2825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外建公司及中外建公司安徽工程分公司支付和润涂装公司工程款。宣判后,双方均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2021)皖04民终32号终审判决,判决中外建公司及中外建公司安徽工程分公司支付和润涂装公司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中外建公司及中外建公司安徽工程分公司上诉提出的和润涂装公司延误工期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告知可另案起诉。随后,中外建公司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延误工期及擅自离场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在中外建公司安徽工程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中,关于工期要求,双方约定:根据业主要求的总工期,由中外建公司安徽工程分公司编制并下发月进度计划和周进度计划。从外墙真石漆工程的施工工序分析,被告需待外墙砌筑工程施工完毕后方可展开涂装施工。因此,被告是否延误工期应根据被告是否按照中外建公司安徽工程分公司编制下发的进度计划要求进行施工来判断,但本案原告未提交中外建公司安徽工程分公司编制并向被告发出的月进度和周进度施工计划指令,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施工期间与被告实际施工期间存在的时间差,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此外,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由于中外建公司安徽工程分公司终止履行与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合同中途退场,导致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在本案中也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擅自离场的事实,据此,原告就其主张的被告延误工期及擅自离场的事实均未能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其主张被告赔偿延误工期的违约金及双倍赔偿因被告擅自离场而另行安排施工所支出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87元(原告已经预交),减半收取469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培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靳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