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7民终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尧渡镇团结社区中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1058499924L。
法定代表人:肖存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安徽徽天(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728282891。
法定代表人:施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雪,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明,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和润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北路478号龙凤嘉园B区国瑞大厦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62134085。
法定代表人:刘义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友,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旭发公司)因与上诉人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东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4日作出(2021)皖1721民初202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判决并提起上诉,本院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东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3日受理后,追加安徽和润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公司)参加诉讼。一审判决后,中旭发公司、光信公司均不服东至县人民法院(2021)皖1721民初2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旭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上诉人光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雪、王有明,和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旭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只支持1690041元,少判1809904.4元(真石漆维修费用946953元及利息280583.4元、工程鉴定检测费53592元、维修方案司法鉴定费及维修方案造价鉴定费28776元、委托编审结算费用50万元)。一、案涉真石漆维修费用及利息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光信公司无证据证明真石漆存在质量问题,秋浦司法鉴定所只是鉴定维修方案,维修方案报告的勘验记载只是当时现场所见情况的记录,并非原因鉴定,不能认定真石漆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光信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承担真石漆维修的全部费用。光信公司拒不履行维修义务,导致业主单位委托第三方进行质量鉴定及维修,上诉人已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按4:6比例酌定责任承担错误。上诉人的损失客观存在,一审应支持维修费用利息。二、一审法院对工程鉴定检测费、维修方案司法鉴定费及维修方案造价鉴定费已查清事实,但作部分扣减无依据,应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三、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上诉人光信公司承担委托编审结算费用。双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第七条第5点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应相互积极配合办理工程决算,承包人提交工程结算应遵循诚信原则,当(A-B)/B10%时(其中:A指承包人送审的工程结算总造价,B指审定工程结算总造价)发包人委托编审结算的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若(AB)/B>10%时,其发包人委托编审结算的全部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在支付工程款时直接予以扣除。若(A-B)/B15%时,追加超出部分款项2倍的处罚,发包人在支付工程款时直接予以扣除”,该条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生效判决书,合同约定的承担条件已经明确,上诉人也已提交证据证明委托编审结算费用实际发生。四、安徽和润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主张真石漆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证据支持,应对真石漆维修的全部费用承担责任。另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委托编审结算费用实际发生,被上诉人应承担委托编审结算费用。工程鉴定检测费、维修方案司法鉴定费及维修方案造价鉴定费不应部分扣减及安徽和润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光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皖1721民初200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中旭发公司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中旭发公司在本案一审中仍不能证明真石漆维修费用与涉案工程防水、保温维修有因果关系和必要性,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在先案中,中旭发公司请求光信公司承担本案工程质量问题的引起的所有损失,举证与一审无异。在二审生效判决文书中,中旭发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依旧同本案一审主张内容。(2020)皖17民终56号案件判决书认定“外墙真石漆部分的费用原告待有证据证明时另行诉讼”,而在本案一审诉讼中,中旭发公司仍未提供证据证实真石漆部分维修损失与光信公司有关系,认定中旭发公司不能证明真石漆维修费用与涉案工程防水、保温维修有因果关系和必要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驳回其诉请,而非仅仅排除和润公司的法律责任。二、中旭发公司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起诉光信公司,构成重复起诉。且,光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非案涉真石漆施工方。2018年,中旭发公司已就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提出过诉讼,该案诉讼请求已明确包含本案的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应由中旭发公司直接向实际施工方和润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中旭发公司依据“另行诉讼”在本次诉讼中仍以光信公司为被告已经是重复起诉,且没有提供任何新证据,应一事不再审。三、案涉工程真石漆质量存在问题,该质量问题会导致外保温层功能受损。光信公司均提供证据证明真石漆质量存在问题:1、2014年3月27日,光信公司在质检过程中发现真石漆质量问题要求施工单位整改,2016年夏天的现场照片可以证明部分楼体真石漆仍然出现起皮、脱落等质量问题,2、秋浦司法鉴定所现场勘验记载案涉工程部分楼体存在真石漆起皮、发鼓、掉落问题,3、质监二站《检测(鉴定)报告》能够说明因真石漆本身质量存在问题,4、光信公司施工真石漆24、25#楼栋未出现外保温层质量问题,而其它12幢楼真石漆部分均由和润公司施工,才导致外保温系统出现质量问题,而光信公司施工的外保温系统未出现问题,也从侧面能说明真石漆存在质量问题可以导致外保温层质量问题。综上,本案中一审法院应查明真石漆质量问题及真石漆质量问题和维修保温层的因果关系和必要性,应由中旭发公司提出鉴定申请,通过鉴定认定真石漆维修费用的承担主体。四、中旭发公司要求光信公司赔偿其他费用合计851980元的诉请,亦构成重复起诉。综上所述,本案关键事实部分仍未交由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认定,中旭发公司仍未提供新证据证明光信公司应承担真石漆的维修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光信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旭发公司全部诉请。
和润公司辩称,一审驳回对和润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真石漆不具有防水性功能,具有耐水性,出现脱落,完全是由保温层出现质量问题导致,保温层出现问题与真石漆无关。在政府安排下进行检测维修,和润公司一直不知情,直到诉讼才知道,两上诉人都没有举证证明真石漆的质量问题。关于施工不规范或质量问题,当时应当维修,关于起皮脱落,是保温层变形导致真石漆的变化,具有因果关系,检查报告也明确是保温层原因,请求驳回对和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旭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维修外墙真石漆损失2367381.97元及利息280583.4元(自2019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2021年1月5日止,并自2021年1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被告光信公司承担委托编审结算费用50万元;3、两被告共同承担工程鉴定检测款133980元、维修方案司法鉴定费78000元、维修方案造价鉴定费140000元;4、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10日,东至县城市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至城投公司)与安徽中安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签订了《东至县城南新区安置保障房及附属设施和官港路委托建设项目合同》,2011年8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两合同约定东至城投公司将东至县城南新区安置保障房及附属工程、官港路及附属工程从勘察、设计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所有建设内容委托由中安公司建设。2014年12月24日,东至城投公司与中安公司、中旭发公司三方签订《城南新区安置保障房及附属设施和官港路委托建设项目合同权利、义务、责任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东至城投公司委托由中安公司承建的东至县城南新区安置保障房及附属设施工程转让给中旭发公司承建。2012年12月,中旭发公司与光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中旭发公司将“东至县城南新区安置房(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期9号至23号楼、26号至30号楼,共20个单体中的全部建筑、装饰、安装及室外附属工程分包给光信公司施工,中旭发公司分包的分项工程除外。东至县城南新区安置房(棚户区改造)工程真石漆部分由中旭发公司指定分包给安徽和润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4年11月,东至县城南新区安置房(棚户区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验收交付后,大量住户因房屋渗漏等质量问题不断向政府投诉。2018年1月10日,东至县人民政府召开会议,专题研究了东至县城南新区安置房、棚户区改造小区房屋渗漏维修维护有关问题,会议明确了由安徽安东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旭发公司、光信公司共同委托安徽省质监二站对案涉房屋质量问题进行排查和检测鉴定。三家企业共同作为鉴定协议甲方,所需经费三方平均分摊垫付,并将款项打入安东集团账户,由安东集团统一结算;由中旭发公司作为渗漏维修工程实施主体,聘请一家具有防水与结构补强资质的施工企业,根据东至县住建委确认的维修施工方案,负责组织施工。但中旭发公司一直未组织维修。2018年4月18日,安东集团根据会议纪要精神代表东至城投公司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对城南安置房渗漏水及墙体保温系统空鼓、开裂等质量问题进行检测、鉴定,检测费406000元,由中旭发公司给付鉴定费135333元,剩余鉴定费270667元由安东集团和东至城投公司支付。经鉴定,确认案涉工程多栋楼房存在层面渗漏水;室内楼板、墙体有贯穿性裂缝;外墙保温层起鼓开裂脱落等严重质量问题,鉴定结论载明:导致外保温系统空鼓、开裂及脱落的原因为外保温系统自身因素;雨水进入外保温系统对保温砂浆强度及外保温系统界面间粘结强度有影响等。2018年8月28日,中旭发公司以光信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皖1721民初1972号,该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秋浦司法鉴定所和安徽辰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整改方案的鉴定及整改方案工程造价的鉴定,秋浦司法鉴定所对维修方案鉴定时进行了勘验,勘验记载案涉工程部分楼体存在真石漆起皮、发鼓、掉落问题。经鉴定,维修工程总造价为7214190.03元。中旭发公司支付秋浦司法鉴定所鉴定费78000元,支付安徽辰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费维修方案造价鉴定费140000元。(2018)皖1721民初1972号案件判决内容为:一、光信公司支付中旭发公司维修工程等费用5284328.06元〔维修费4846808.06元(不包含真石漆造价2367381.97元+工程鉴定检测款272020元(406000×0.67)+违约金165500元〕。二、驳回中旭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池州市中院(2020)皖17民终56号)。2018年12月,东至城投公司通过招标将城南安置房质量维修工程发包给合肥时进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施工,2019年7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经工程造价审查定案,维修工程造价为7784252.37元。在维修过程中,铲除了外墙真石漆,维修后对真石漆部分重新进行了施工,东至城投公司陆续支付了上述维修工程款。2020年5月14日,东至城投公司就上述维修费用问题以中旭发公司、光信公司、和润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20)皖1721民初1093号判决内容为:一、中旭发公司支付东至城投公司案涉工程维修费7784252.37元及利息(其中400000元从2019年1月25日起、1200000元从2019年4月8日起、2460000元从2019年5月29日起、1500000元从2019年7月4日、1100000元从2019年8月21日起、825609.12元从2019年12月23日起分别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中旭发公司支付东至城投公司案涉工程鉴定检测费270667元。三、驳回东至城投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池州市中院(2020)皖17民终632号)。该案款项中旭发公司已经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涉案工程真石漆部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真石漆的维修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2、工程鉴定检测费、维修方案司法鉴定费及维修方案造价鉴定费的承担问题;3、委托编审结算费用的承担问题。一、关于涉案工程真石漆部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真石漆的维修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涉案工程系安置房住宅工程,工程墙面由内往外分别为水泥沙浆抹平层、保温层、饰面层(真石漆)。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引起住户上访,进而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经鉴定施工方未按设计图纸施工防水卷材、外保温系统空鼓和脱开等,因此需要对外墙保温层进行维修,维修保温层必需先铲除饰面层(真石漆)部分,保温层维修完毕后再对饰面层(真石漆)进行施工。真石漆是一种装饰效果酷似大理石、花岗岩的涂料,具有防火、防水、耐酸碱等特点。案涉真石漆工程由中旭发公司指定分包给和润公司施工。秋浦司法鉴定所对维修方案鉴定时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记载案涉工程部分楼体存在真石漆起皮、发鼓、掉落问题,但相关鉴定委托时未要求对真石漆质量问题进行检测,鉴定意见也未分析真石漆存在何种质量问题。在政府会议明确了由安徽安东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旭发公司、光信公司共同委托安徽省质监二站对案涉房屋质量问题进行排查和检测鉴定时,中旭发公司并未通知真石漆施工单位和润公司参加,现和润公司施工的真石漆工程已经被铲除,已无鉴定基础,对外墙真石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对造成整体工程质量缺陷的参与度等问题均无法查明。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真石漆工程存在何种质量问题,以及相关各方对真石漆部分维修费承担责任的比例。按照“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和润公司的辩解予以采信,对中旭发公司主张和润公司承担维修工程中外墙真石漆部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光信公司是案涉工程总承包方,真石漆与主体工程具有依附性,现无证据证明真石漆存在质量问题,故光信公司应该承担修复费用。因真石漆工程由中旭发公司指定分包给和润公司施工,在政府协调及鉴定时,中旭发公司未通知真石漆施工单位和润公司参加,导致外墙真石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难以查明,对此中旭发公司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中旭发、光信公司按照4:6的比例分担责任,即946953元、1420429元。关于利息,因本案系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各方均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工程鉴定检测费、维修方案司法鉴定费及维修方案造价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工程鉴定检测费是对城南安置房渗漏水及墙体保温系统空鼓、开裂等质量问题进行检测、鉴定,本院(2018)皖1721民初1972号案件已作部分处理(406000元×0.67),对于未处理部分133980元,本院确定中旭发、光信公司按照4:6的比例分担,即53592元、80388元。对于维修方案司法鉴定费及维修方案造价鉴定费,因这两项费用是对整体工程维修的鉴定,本院(2018)皖1721民初1972号案件未作处理,本院依据该案件认定的比例予以确定,即(78000+140000)×0.67=146060元,该费用由光信公司承担。对于剩下的71940元〔(78000+140000)×0.33〕,由中旭发、光信公司按照4:6的比例分担,即28776元、43164元。三、对于委托编审结算费用的承担问题,中旭发公司在2018年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本院(2018)皖1721民初1972号民事判决已做了处理,在本案中,中旭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仍不能证明光信公司必须承担该项费用,因此对中旭发公司的该诉求,本案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外墙真石漆维修费用1420429元。二、被告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鉴定检测款80388元、维修方案及维修方案造价鉴定费189224元,合计269612元。上述给付期限均为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三、驳回原告****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49元,由光信公司负担25649元,中旭发公司负担171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2020)皖17民终56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中旭发公司与光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中旭发公司将“东至县城南新区安置房(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期9号至23号楼、26号至30号楼,共20个单体中的全部建筑、装饰、安装及室外附属工程分包给光信公司施工,中旭发公司分包的分项工程除外,工程真石漆部分由中旭发公司指定分包给和润公司施工。安置房(棚户区改造)工程中外墙真石漆的维修费用2367381.97元,已经在总维修费7214190.03元中扣除,真石漆部分工程“由中旭发公司指定分包给安徽和润涂装工程有限公司,非安徽光信公司施工”,对中旭发公司要求光信公司承担维修工程中外墙真石漆部分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可待有证据证明时另行诉讼”。关于鉴定检测方面,安徽省质监二站对案涉房屋质量问题进行排查和检测鉴定,确认案涉工程多栋楼房存在层面渗漏水;室内楼板、墙体有贯穿性裂缝;外墙保温层起鼓开裂脱落等严重质量问题,鉴定结论载明:导致外保温系统空鼓、开裂及脱落的原因为外保温系统自身因素;雨水进入外保温系统对保温砂浆强度及外保温系统界面间粘结强度有影响等。秋浦司法鉴定所对维修方案鉴定时进行了勘验,勘验记载案涉工程部分楼体存在真石漆起皮、发鼓、掉落问题。在维修过程中,铲除了外墙真石漆,维修后对真石漆部分重新进行了施工,东至城投公司陆续支付了上述维修工程款。在政府会议明确了由安徽安东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旭发公司、光信公司共同委托安徽省质监二站对案涉房屋质量问题进行排查和检测鉴定时,中旭发公司并未通知真石漆施工单位和润公司参加。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能否认定真石漆质量存在问题;3、真石漆修复费用承担主体;4、其他费用的承担。
关于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光信公司认为中旭发公司不能证明真石漆维修与工程防水、保温维修有因果关系和必要性,且中旭发公司重复起诉,光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是真石漆施工方,因(2018)皖1721民初1972号案件及(2020)皖17民终56号案件对真石漆工程修复费用未进行处理,给中旭发公司保留了诉权,让其另行主张权利,即“对中旭发公司要求光信公司承担维修工程中外墙真石漆部分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可待有证据证明时另行诉讼”,故中旭发公司本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因对外墙保温层进行维修必需先铲除饰面层(真石漆)部分,保温层维修完毕后再对饰面层(真石漆)进行施工,该施工系由保温层出现问题导致,光信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关于真石漆质量问题。真石漆系一种装饰效果酷似大理石、花岗岩的涂料,具有防火、防水、耐酸碱等特点。案涉真石漆工程由中旭发公司指定分包给和润公司施工。秋浦司法鉴定所对维修方案鉴定时现场勘验记载案涉工程部分楼体存在真石漆起皮、发鼓、掉落问题,但相关鉴定委托时未要求对真石漆质量问题进行检测,鉴定意见也未分析真石漆存在何种质量问题。在安徽省质监二站对案涉房屋质量问题进行排查和检测鉴定时,中旭发公司未通知真石漆施工单位和润公司参加,现和润公司施工的真石漆工程已经被铲除,光信公司在一审期间要求对真石漆质量进行鉴定,认为系真石漆导致保温层出现问题,现和润公司施工的真石漆工程已经被铲除,一审认定“已无鉴定基础,对外墙真石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产生的原因、对造成整体工程质量缺陷的参与度等问题均无法查明”符合客观实际,光信公司提出应该鉴定的理由不予采纳。光信公司称在质检过程中发现真石漆质量问题,监理单位曾通知施工单位整改,2016年夏天的现场照片可以证明部分楼体真石漆出现质量问题,以及秋浦司法鉴定所现场勘验记载,省质监二站《检测(鉴定)报告》能够说明因真石漆本身质量存在问题,和润公司施工12幢楼真石漆部分才导致外保温系统出现质量问题,而光信公司自己施工的24、25#楼栋外保温系统未出现问题,从侧面能说明真石漆存在质量问题可以导致外保温层质量问题。经对安徽省质监二站检查报告审查,并未明确保温层出现空鼓、开裂、脱落系由真石漆质量存在问题导致,秋浦鉴定所现场勘验未对真石漆存在质量问题形成定论,施工过程中真石漆出现问题已责令整改,以及照片不足以证明真石漆质量确有问题。光信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故两上诉人要求和润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修复费用的承担。因真石漆工程由中旭发公司指定分包给和润公司施工,在政府协调及鉴定时,中旭发公司未通知真石漆施工单位和润公司参加,怠于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外墙真石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难以查明,对此中旭发公司亦应承担部分责任,一审根据真石漆工程的特点、案涉工程质量修复的顺序及案情等因素酌定中旭发、光信公司按照比例分担责任及该款项利息的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其他费用问题。在(2018)皖1721民初1972号民事案件及(2020)皖17民终56号民事案件中,对案件鉴定检测费根据维修费用占比进行了分担,未处理部分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维修方案司法鉴定费及维修方案造价鉴定费,“中旭发公司在一审中对鉴定费并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一审未予处理”,在本案中一并提出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处理适当;关于委托编制结算费,中旭发公司在该案中提出的第3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委托编制结算费用507482.36元”,一二审已经处理,即“中旭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委托编制结算费已实际发生的数额,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未支持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并未给予另行主张的权利,中旭发公司就该费用再次提出诉请依法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至县中旭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01元,由上诉人东至县中旭发房地
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09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院生
审判员 胡少斌
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