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和润涂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和润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22民初2825号 原告:安徽和润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北路478号龙***B区国瑞大厦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62134085(1-1)。 法定代表人:**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工业开发区内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73513098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清溪路278号财富广场二期B座1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0750226Q。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可,安徽大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72年1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安徽和润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和润涂装公司)与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外建公司)、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工程分公司(以下称中外建安徽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润涂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外建公司及中外建安徽工程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可,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润涂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008093.00元及利息24113.59元(以本金100809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6日暂算至2020年7月20日,后期利息以同样方法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中外建安徽工程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书》,上述合同约定:被告中外建安徽工程分公司将自己总承包的位于新桥大道与机场北路交口的“保来国际城施工”项目中所有外墙真石漆分项工程(面积约8.5万平方米)分包给原告施工,具体施工范围有现场负责人划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包验收”;工程量的计算方式为“根据施工图纸,按实计算工程量”,工程综合单价为“肆拾***角/平方米。(暂定总价约:肆佰万元整,据实结算)”;单体工程完工后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支付工程款的95%等。上述合同签订后,2019年5月,原告进场施工。但在2019年中秋节前夕,因被告与业主方发生纠纷而中途退场,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双方于2019年12月26日,对原告实际完成的6#楼和10#楼工程量进行结算,实际完成的工程款为1008093.00元。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中外建安徽工程分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在原告退场结算后仍然没有支付工程尾款,显然构成违约。另,被告中外建安徽工程分公司系被告中外建公司的分支机构,理应对被告中外建安徽工程分公司的行为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综上,原告为保护自己的正当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中外建公司及中外建安徽工程分公司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一、该劳动合同上的安徽分公司的公章系伪造,没有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二、保来项目尚未全部竣工,最终付款条件未成立;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施工范围,也不能证明其是否实际施工。 第三人***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3日,中外建安徽工程分公司与和润涂装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国际城项目;工程地点:新桥大道与机场北路交口;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包验收;承包内容:本工程所有外墙真石漆分项工程,施工建筑面积约8.5万平方米;工程量的计算方式:根据施工图纸,按实计算工程量;工程综合单价:每平方米46.5元(暂定总价约:肆佰万元整,据实结算);结算方式:最终结算时须封账协议;工程款支付:单体工程完工后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支付工程款的95%。和润涂装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中外建安徽工程分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中途退场,导致和润涂装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中外建安徽工程分公司对和润涂装公司已实际完成的6#楼和10#楼工程量进行结算,2019年12月26日,中外建安徽工程分公司与和润涂装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结算书及封账协议,载明和润涂装公司在中外建安徽工程分公司**国际城项目上的全部工作内容的总价款为人民币1008093元,包括所有的阶段验工计价、签证等;中外建安徽工程分公司以本协议作为最终付款依据,以前付款均纳入本协议总价款的付款**。工程款1008093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劳务合同书》、工程结算书、封账协议、**国际城项目施工单位、施工范围明细、中外建安徽工程分公司未付和润涂装公司工程款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和润涂装公司承包了中外建安徽工程分公司位于寿县新桥大道与机场北路交口的保来国际城施工项目工程,完成了6#楼和10#楼外墙真石漆分项工程的施工并通过验收结算。和润涂装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按合同约定完成的工程量,经中外建安徽工程分公司在封账协议上**确认涉案工程价款1008093元,事实清楚。故和润涂装公司要求中外建安徽工程分公司给付工程款1008093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和润涂装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后进行垫资施工,和润涂装公司与和中外建安徽工程分公司在承包工程过程中就工程垫资及垫资利息未进行明确约定,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故对和润涂装公司请求中外建安徽工程分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外建安徽工程分公司系中外建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中外建公司承担。两被告以上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和润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8093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和润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45元,由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工程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 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