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104民初14180号
原告:***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丽景商贸城**商铺**。
法定代表人:刘俊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颖浩,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苏中通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森淼商业广场南侧**营业房div>
法定代表人:乔红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柯飞,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苏中通达电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保养维护费用135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保养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2016年安装的地址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湖畔家园2期建筑物内的共计21台电梯设备提供保养服务,服务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服务费用135000元,并约定了支付时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电梯保养服务,但被告仅支付原告63000元,且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上述合同服务期限到期后,原、被告又续签了第二份《电/扶梯保养合同》,服务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服务费用63000元。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电梯保养服务至合同期限届满,但被告再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宁夏苏中通达电梯有限公司称原、被告签订标的为135000元的《电/扶梯保养合同》是为了取得增值税发票,***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宁夏苏中通达电梯有限公司涉嫌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以上犯罪行为是否属实应由公安机关侦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应驳回原告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本案移送公安机关。
案件受理费3000元,已减半收取1500元,退还原告***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丹阳
书记员 陈东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