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04民初1968号
原告:***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丽景商贸城**商铺**。
法定代表人:刘俊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颖浩,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苏中通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森淼商业广场南侧**营业房div>
法定代表人:乔红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苏中通达电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俊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颖浩,被告宁夏苏中通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设备保养维护费6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保养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2016年安装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湖畔嘉苑二期建筑物内的21台电梯设备提供保养服务。服务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服务费用共计63000元。合同到期后,原、被告经友好协商又续签了第二份《电、扶梯保养合同》,服务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服务费用总计为63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上述电梯的维保服务,但被告仅分两次向原告支付63000元,且均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现服务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的维保服务费无果,故诉至法院。
宁夏苏中通达电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及2018年签订两份电梯保养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客户提供电梯维保服务,合同价款为63000元/年,2017年签订的保养合同被告按约足额支付了电梯维保费,故2017年的合同因履行完毕而终止;2018年度电梯维保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过错给受服务方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受服务方于2019年2月向被告下达扣款单一份,在被告的工程保证金中扣除21部电梯解密费12600元,即便在此种情况下,被告为了维护与原告的合作关系,仍分别于2019年9月7日、2019年12月10日向被告支付电梯维保费共计35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电梯维保费15400元;原告诉前按虚假合同超标的冻结了被告的财产,因此产生的保全费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并解除超标的部分的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于2020年利用虚假合同将被告诉至法院,后原告又以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要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或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保养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于2016年安装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湖畔家园2期建筑物内的共计21台电梯设备提供保养服务;服务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保养费为135000元,支付时间为:2017年1月5日前支付67500元,2017年7月5日前支付67500元;支付方式为汇付,原告按约定期限给被告开具普票。2017年7月19日、2017年9月1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清和北街支行64×××99的账户内支付电梯维保费各31500元,共计63000元。上述合同期满后,原、被告续签《电梯保养合同》,该合同首页载明了原告的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清和北街支行,账号为:64×××99;服务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保养费为63000元,支付时间为2018年1月5日前支付31500元,2018年7月5日前支付31500元;支付方式为汇付,原告按约定期限给被告开具普票;合同签订时,需要对合同条款增加和更改的,或者要求提供本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时,双方应在“另行约定事项”中约定,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生效后,需要对原条款进行变更的,双方应另签“合同修改书”,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在保养有效期内,对电梯设备发生的事故、停运或不正常运行,而给被告或被告的用户带来直接或间接的经济赔偿、利益损失、机会丧失等,在经政府主管部门鉴定为原告的保养责任所致,原告给予被告的最高赔偿额为原告应收取的该台电梯设备年度保养服务费用。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2018年的电梯保养维护费,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7年的《电梯保养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实际履行价款为6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服务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电梯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电梯保养维护费的支付方式为汇付,合同也载明了原告的账户信息,而且对合同条款进行变更的,双方应另签“合同修改书”,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被告主张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乔红军于2019年9月6日、2019年12月9日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强个人账户转款共计35000元系向原告支付的2018年电梯维保费,但被告并未提供双方关于修改合同支付方式或者原告授权其将上述款项支付至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俊强个人账户的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乔红军转账给刘俊强的35000元不能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电梯维保费。被告另辩称因原告过错给受服务方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受服务方从被告的工程保证金中扣除21部电梯解密费12600元,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造成受服务方扣款的原因系原告的保养责任所致,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电梯保养维护费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保养维护费6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苏中通达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电梯保养维护费6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688元,由被告宁夏苏中通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谷胜龙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 婷
书 记 员 王 鹤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