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民初14374号
原告:***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刘俊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颖浩,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原宁夏丰隆餐饮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执行董事,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
原告***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翼翔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翼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俊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颖浩,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翼翔公司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及安装工程款共计15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翼翔公司与原宁夏丰隆餐饮有限公司(简称丰隆餐饮)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杂物电梯订购合同》及《设备购销合同》,由翼翔公司负责丰隆餐饮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隆基商业街9号丰隆海鲜汇的电梯安装工程,总价款430000元,包含设备费、包装费、运输费及安装费。合同还对款项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作出约定。后丰隆餐饮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79000元,余款未付。安装完成后,原告翼翔公司多次催促丰隆公司验收付款,未果。2019年8月6日前往现场发现电梯已被丰隆公司私自拆掉,翼翔公司多次与之协商解决未果。经查询,丰隆公司已于2018年10月25日登记注销,***是丰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股东。根据法律规定,***未组织公司注销清算,且存在股东出资瑕疵,应承担公司注销后的债务清偿责任。现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由案外人魏伟以每月5000元聘任丰隆餐饮法定代表人,本人对合同的签订、履行、付款等情况一概不知,开庭前***找到魏伟才获知事情经过。魏伟表示电梯已被其拆卸,要求***与原告协商以电梯抵债,货款差额由其他几位股东协商一致后再与原告协商。原告也认可曾与丰隆餐饮实际合伙人魏伟、范一凡、黄波打过电话,均表示原告应当与***协商解决此事。现***仅受聘担任法定代表人,不排除上述几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
原告翼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3日,原告翼翔公司与丰隆餐饮签订《杂物电梯订购合同》、《设备购销合同》,摘要如下:1、丰隆餐饮购买翼翔公司TWJ200、3/3/3杂物电梯三部,TWJ300、2/2/2杂物电梯一部,货款总计130000元,含设备费、包装费、运输费、安装费。购买TW800/1.0、3/3/3乘客电梯二部,货款总计300000元。以上共计430000元。2、杂物电梯在合同签订后支付货款总额30%、39000元,提货前支付50%、65000元,安装完毕需方验收合格后支付15%、19500元,供方负责12月免费质保,质保期满后支付5%、6500元。3、乘客电梯在合同签署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总额30%、90000元,生产完毕出货前七天支付货款总额50%、150000元,安装验收完毕在七天内支付货款总额15%、45000元,质保期12个月满七日内支付5%、15000元。4、翼翔公司接单后开始向厂家订货,丰隆餐饮在《电梯生产确认单》上盖章确认。2016年7月12日,翼翔公司就TW800/1.0、3/3/3乘客电梯向丰隆餐饮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2016年8月25日,翼翔公司完成安装调试,银川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市场服务处于次日盖章受理备案。5、合同经办人范一凡于2016年6月14日通过其在宁夏银行科技支行个人账户向翼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强付款90000元、39000元,于2016年7月12日付款150000元,共计279000元。2019年8月6日,刘俊强向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上海西路派出所报警称,丰隆餐饮已关门,上述电梯被拆。
丰隆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5日,系***任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1000000元,出资比例100%,未实缴。丰隆公司决议解散,于2018年7月4日发出注销公告,于2018年10月25日登记注销,债权债务清算情况登记为“已清理完毕”。
本院认为,丰隆餐饮依决议解散,债权债务清算情况登记为“已清理完毕”。被告***作为认缴出资额1000000元、占比100%的自然人股东,在丰隆餐饮解散时未实缴出资,现丰隆餐饮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被告***应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丰隆餐饮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翼翔公司诉请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5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立勇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姜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