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民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4民初749号

原告:***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红旗大街**翰林观天下**楼****。

法定代表人:刘柯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国,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流(系**建女婿),住***市鹿泉区。

原告***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柯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国、被告**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原告承包河北以岭医院住院楼及家属楼室内粉刷工程,价格7.4元/平方米。原告将该粉刷工程转包给刘某1,价格7元/平方米。被告**建不是原告招聘员工,是刘某1雇佣临时人员。被告工资系刘某1发放,刘某1与刘柯楠系堂兄弟,事发当天刘某1母亲因病住院,刘某1让刘柯楠代付被告医疗费。刘柯楠代付行为系个人行为。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建辩称,1、被告受伤后已向桥西区应急管理局进行举报,该局对刘柯楠进行多次询问,形成书面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2019年6月14日**建120急诊记录中责任人签字栏为刘柯楠,证明被告系刘柯楠雇佣;3、2019年2月12日合同工程名称为以岭医院室内粉刷,而宿舍楼3-3-601内部粉刷是刘柯楠在2019年6月10日口头形式承揽;4、街道办事处多次与刘柯楠面谈,刘柯楠承认给予**建赔偿。综上,原、被告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6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2019年2月12日《施工合同》、刘某1手写记工表、刘某1、刘某2、范建友、张杰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刘某1、刘某2出庭作证。

被告**建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仲裁裁决书、安全生产事故瞒报举报书、情况说明、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询问笔录及急诊病案记录。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和证据如下:1、原、被告均提交仲裁裁决书,该裁决出具时间2019年12月25日,第2页上述:“仲裁请求:请求确认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2月16日至2019年6月14日”,第5页述:“裁决如下: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自2019年6月11日至6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2、送达回执载明裁决书于2019年12月27日送达刘柯楠;3、原告提交的2019年2月12日《施工合同》,该合同甲方***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刘某1,约定工程名称为以岭医院室内粉刷,单价7元/㎡,工期自2019年2月13日至2019年8月30日。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称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工作地点为宿舍楼;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刘某1手写记工表不认可,称该表无工人签字确认,故对该表真实性不予确认;5、证人刘某1陈述称,病房及宿舍均由其承揽,**建系其雇佣人员,其于2019年5月24日、2020年1月23日分两笔转给**建工资合计6100元;证人刘某2陈述称,**建系刘某1雇佣人员。被告对收到6100元转款无异议,但对证人证言不认可,称刘某1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柯楠系亲属关系,其证明无效;6、被告提交的2019年8月19日《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询问笔录》,该笔录询问地点为区应急管理局409室,被询问人刘柯楠(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问:**建和你公司是什么关系,有没有劳动合同?答:没有劳动合同,是临时过来帮助干活的。问:承包以岭医院宿舍楼3-3-601内部粉刷工程有合同?答:没有合同,只是口头;2019年8月21日《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询问笔录》,询问地点区应急管理局403室,被询问人刘柯楠(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问:**建与你是何种关系?是我临时雇佣的工人。问:你是何时以何种形式承揽以岭医院宿舍3-3-601内部粉刷工程?答:2019年6月10日左右以口头协议形式承揽的。问:你与**建有合同吗:答:没有,只有口头协议。笔录被询问人处刘柯楠签名捺印;***市急救中心院前急诊病案记录右下角“责任人签字”处刘柯楠签名,落款时间2019年6月14日。原告对此称,该证据仅为证明刘柯楠没有瞒报事故,不能说明**建是刘柯楠招聘的职工。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询问笔录》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柯楠在应急管理局就**建在以岭医院3-3-601宿舍施工过程中受伤有关问题进行询问时所作的陈述,该陈述系刘柯楠真实意思表示,与其在**建《急诊病案记录》责任人处签名行为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建向原告提供劳动的事实。根据《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询问笔录》中对刘柯楠的询问证明其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承揽3-3-601宿舍粉刷工程,至**建受伤2019年6月14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刘某1虽向被告**建支付两笔报酬问题,该两笔款项交付时间为2019年5月24日和2020年1月23日,与刘柯楠自述于2019年6月10日承揽3-3-601宿舍粉刷工程陈述时间不符,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二者有关联,且证人刘某1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刘某1与刘某2的证言与询问笔录内容亦不符,故对原告提出与**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驳回原告***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倩

人民陪审员  张玉红

人民陪审员  郭春荣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荣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