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今龙头实业有限公司

四川省今龙头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江油市三合镇新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江油市三合镇人民政府、***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4民初2205号

原告:四川省今龙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雅雀口村。

法定代表人:王宏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仕松,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江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地块。

法定代表人:朱立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律师。

第三人:江油市三合镇新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三合镇江彰大道中段**。

第三人:江油市三合镇人民政府,住,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三合镇江彰大道中段**/div>

法定代表人:刘雨鑫,镇长。

上述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凤,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原告四川省今龙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龙头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江油市三合镇新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三合镇新居工程办公室)、江油市三合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合镇政府)、第三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川0114民初7997号判决,被告**公司不服,作为上诉人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受理后,认为原审一审漏列当事人,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2019)川01民终2496号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6月3日、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今龙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仕松、第三人三合镇新居工程办公室、三合镇政府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培凤、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今龙头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82517.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被告**公司中标承建了“××”。2014年7月,被告公司因工程需要与今龙头公司签订了《订货合同》,由今龙头公司给**公司提供防火门、防盗门、访客系统和弱电系统等,并送货上门和安装,今龙头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2015年1月11日,经双方结算,**公司共欠今龙头公司货款502517.6元,后经多次催收及三合镇新居工程办公室代扣,被告仍欠货款82517.6元拒不支付,现原告今龙头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不认识原告,从未就案涉工程与原告有过合意;2.被告对原告是否与***签署合同、履行情况、结算情况、应付已付情况、原告是否实施施工等均不知晓;3.***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未尽基本审查义务,不符合表见代理的善意且无过失。

第三人三合镇新居工程办公室、三合镇政府陈述称,原告所请与三合镇新居工程办公室、三合镇政府无关,三合镇新居工程办公室、三合镇政府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三合镇新居工程办公室、三合镇政府与**公司之间的工程项目的审计最终报告至今未出的过错在被告,三合镇新居工程办公室、三合镇政府已实际支付工程金额超出合同价,不应在本案承担责任。

第三人***陈述称,其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冉龙军共同投资做三合镇新居工程项目,其对外与今龙头签订合同是受**公司授权并代表**公司,在工地也是代表**公司负责项目施工的现场管理,今龙头公司主张支付欠款应由**公司支付。

原告今龙头公司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

2.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反映2011年8月29日,被告中标承建江油市三合镇新居工程一标段,证明原告提供货物是被告承建的工程;

3.订货合同,原告与被告安置住房所签订的订货合同原件两份,载明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诉状所涉货物,并有三份清单,分别为订货合同清单、弱电清单、机房清单,均有原告及被告项目部盖章,***、杨琼龙签字,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该货物用于被告所承建的江油市三合镇新居工程一标段;

4.被告项目部向江油市三合镇新居工程办公室出具的向原告今龙头公司代为支付货款委托书,证明一标段是被告承建的,同时载明2015年1月11日被告项目共欠原告货款502517.60元,并约定由第三人三合镇新居工程办公室为被告项目部代付该款;

5.付款明细一份,被告项目部给原告的付款明细,该付款是由**公司一标段项目部冉翠蓉给原告实际供货人杨琼龙的付款明细,在交付钥匙前250000元,2015年9月转款50000元,2016年5月转款50000元,2017年2月转款20000元,三合镇政府代扣货款300000元。原告给被告项目总供货货款752517.60元,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余款82517.6元;

6.三合镇重大项目拆迁安置住房工程防火门、弱电款项支付情况表,证明一标段被告项目部尚欠原告502517.6元;

7.委托书,三合镇重大拆迁安置住房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委托三合镇新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从我标段剩余款项中代为支付四川今龙头公司杨琼龙防火门及弱电工程款200000元,有三合镇政府领导田江东、陈刚等审签同意,证明原告确实在为被告定作供货,被告确实存在委托三合镇新居工程办公室支付货款的情形;

8.三合镇重大项目拆迁安置住房工程防火门、弱电项目款项支付情况,其中三合镇新居工程办公室代为扣款向原告支付的情况为:2015年1月代为支付一标段100000元,2015年8月支付一标段100000元,2016年9月支付一标段100000元,总计扣划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元,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定作货物,被告通过委托三合镇新居工程办公室支付货款;

9.原告今龙头公司杨琼龙绵阳市商业银行通用业务凭证,证明三合镇新居工程办公室于2016年3月3日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标段货款100000元;

10.原告今龙头杨琼龙绵阳市商业银行存款交易明细对客清单3页,证明2015年9月28日、2016年2月7日,被告项目部财务冉翠蓉向杨琼龙各支付50000元;

11.三合镇重大项目拆迁安置住房工程建设项目质保期内维修工程费用一标段13428.7元,由被告项目负责人冉龙军2017年1月26日签字,三合镇政府领导田江东2017年2月7日审签从工程款中代扣支付原告。

第三人三合镇政府、三合镇新居工程办公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无异议;

2.对证据2中标通知书无异议,但是发给被告的,并不是本案的原告;

3.对证据3有原告和被告项目部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法判断,我们不是合同签订主体;

4.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这个没有盖项目章,虽然有***的签字,但是并没有显示是我们收到的;即使是真实的也是代表2015年1月11日之前的欠款金额。庭后再核实;

5.对证据5真实性不清楚,庭后核实;

6.对原告其他证据未质证。

第三人三合镇政府、三合镇新居工程办公室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第三人三合镇政府、三合镇新居工程办公室的主体身份信息,证明主体资格;

2.江油市三合镇重大项目拆迁安置住房工程施工合同、江油市三合镇重大项目拆迁安置住房工程一标段工程补充协议,证明:(1)被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江油市三合镇重大项目拆迁安置住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约价位51076999元(其中暂列金为4030000元);(2)专用条款第20.4条约定了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结算条件,竣工结算书经发、承包双方核对确认签字手续后,发包人在28日内支付至应付合同价的80%,支付时要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或进度款等发包人已支付款项,待该工程款项审计结束后,发包人在28日内按此项目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支付该款项的工程款至95%,余下的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

3.三合镇重大项目一期工程项目拨付表、支付凭证,证明该工程实际支付工程款为51118023.7元,超出合同约定价款460103.238元;证明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我方的证据可以看出向冉翠蓉拨款300000元,出具的票据是被告,2012年12月27日2200000元也是拨给冉翠蓉,收款人也是被告。

4.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该工程竣工时间是2015年12月23日;

5.关于三合镇重大项目拆迁安置住房工程一标段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工作进度情况汇报,证明该工程至今未出最终审计报告的原因是被告对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工作不配合,致使审核工作不能推进。在支付工程款义务中,我们支付已超过合同工程款的金额,同时因最终审计报告未出,判令我们支付款项的条件不成立。

原告今龙头公司对第三人三合镇政府、三合镇新居工程办公室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我们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也在找被告及第三人的负责人田江东催要款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4.对证据5依法院依法裁定。

被告**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自由处分。

经本院询问,2020年6月10日,江油市三合镇新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法院出具了《关于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案涉委托书等有关问题的函》,明确:1.重大项目一期一标段施工单位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使用过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2.三合镇代扣今龙头公司的款项属四川今龙头实业有限公司2016年3月3日借款10万元;3.在江油市三合镇新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包后,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具体的施工人是冉龙军,该标段合同金额51076999元,截止2017年底,实际支付51868020元;4.***、冉龙军代表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参加新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召集关于重大一期相关工作的会议记录、会议签到等;5.未查到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11日由***代表**公司项目部向三合镇新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委托书是否出自三合镇政府处。针对该未核实情况,结合***本人陈述,该委托书为其本人代表**公司项目部出具,其交付的是今龙头公司杨琼龙,再由杨琼龙交付三合镇新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及今龙头公司出具的另一份时间为2016年9月28日的委托书(该委托书有三合镇政府领导田江东等签字),原告和第三人三合镇新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双方均提交的2015年10月11日、2016年3月3日,三合镇新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代表被告向今龙头公司(以及杨琼龙)拨付各100000元的转账流水记录,三合镇新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流转情况:均由三合镇新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直接拨付被告项目部账号,收款人为项目部财务人员冉翠蓉,每笔绵阳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均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据此,本院合理推定该委托书是交付三合镇新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并且在后续得到了审签和实施。

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2011年9月26日被告**公司中标了××项目,**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江油市三合镇新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承包人实施三合镇重大项目拆迁安置住房工程一标段的施工,签约合同价为51076999元;

2.2014年7月22日,今龙头公司作为乙方与**公司三合镇重大项目拆迁安置住房一标段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了《订货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防火门、防盗门、对讲门、弱电网络,《订货合同》对产品执行标准、维修及售后服务、付款方式、安装、违约责任、合同变更、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3.2015年1月11日,**公司三合镇重大项目拆迁安置住房一标段项目部向江油市三合镇新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了《委托书》,载明“江油市三合镇新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我标段承建的三合镇重大项目拆迁安置住房工程,现已准备交付使用,为了配合政府工作,现将住房钥匙交与物管,并委托贵单位从我标段剩余工程款项中代为支付四川省今龙头实业有限公司防火门及弱电工程剩余款项:(总金额752517.6,已付250000元,欠款502517.6元)。特此委托!委托人: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三合镇重大项目拆迁安置住房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

4.重大项目一期一标段施工的情况:施工单位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使用过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该项目部具体的施工人是冉龙军,有***、冉龙军代表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参加新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召集关于重大一期相关工作的会议记录、会议签到等,所有三合镇新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向被告的工程款拨付均是直接拨付给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账户,收款人为该项目部财务人员冉翠蓉;在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订货合同》履行中,货款支付有由被告项目部财务人员冉翠蓉直接支付今龙头公司杨琼龙、以及被告项目部委托三合镇新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代扣被告工程款支付今龙头公司及杨琼龙两种方式,具体有三合镇新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2015年10月11日拨付今龙头公司100000元、2016年3月3日拨付杨琼龙100000元等情况。

经合议庭梳理汇总,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如下三个方面:第一、被告是否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适格主体,原被告间是否成立合法有效的《订货合同》关系;第二、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第三、本诉被告是否承担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责任。

为此,本院在原被告双方围绕争点进行法庭辩论及法庭询问,法院审理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双方争议的焦点综合分析如下:

一、被告是否是与原告签订《订货合同》的适格主体

本院经过审理认为,***代表被告项目部与原告所签《订货合同》是代表被告公司行使职务的行为,也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其法律后果自然及于被告。具体理由如下:

1.经审理确认,被告中标第三人江油市三合镇新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包的重大一期工程后,被告成立了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刻印并使用了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印章,并在接受第三人江油市三合镇新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拨付工程款项中,直接使用该印章,工程款也由江油市三合镇新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直接支付该项目部账户,收款人为该项目部财务人员冉翠蓉;

2.经审理确认,被告项目部实际施工人为冉龙军,***参与项目施工现场的实际管理,并与冉龙军一道作为**公司的代表多次参加第三人江油市三合镇新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召集的重大一期工程项目会议,实际施工人冉龙军对***代表**公司无异议,第三人江油市三合镇新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其他相关建设方也认可***代表**公司负责人身份,其构成对***作为**公司项目部代表身份的公示;

3.经审理确认,原告与***代表被告项目部签订《订货合同》,原告是基于在项目现场管理中、第三人江油市三合镇新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召集的会议中已获知其为**公司的高管(秦总),同时《订货合同》签订后,得到被告项目部加盖项目部专用章确认,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有合理的理由信任***为有相应的授权签订协议,***其行为代表**公司,法律后果应及于**公司;

4.《订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协议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项目部通过由被告项目部财务人员冉翠蓉直接支付货款,以及被告项目部委托第三人江油市三合镇新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代扣被告工程款代为支付今龙头公司、杨琼龙两种方式进行了部分履行,当前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

综上分析,***代表被告项目部与原告签订《订货合同》是行使职权的行为,至少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受,被告是与原告签订《订货合同》的相对方,是本案适格主体。

二、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一直在向被告方主张支付尚欠货款,被告项目部财务人员冉翠蓉在2016年2月7日向原告今龙头公司杨琼龙支付50000元,被告项目部委托第三人江油市三合镇新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代扣被告工程款在2016年3月3日代为支付今龙头公司杨琼龙100000元,即使以2016年3月4日为诉讼时限起算点,到《中华人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施行,其两年诉讼时效未到,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因此,原告在2018年9月11日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三、本诉被告是否承担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责任

原告今龙头公司主张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订货合同》中并未约定延迟支付利息、《委托书》中也并未约定支付期限,故本院依法确定资金占用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以及合理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订货合同》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以及延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及具体利息的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今龙头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2517.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82517.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今龙头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3元,由被告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朱传生

人民陪审员  周 玉

人民陪审员  胡 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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