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今龙头实业有限公司

四川省今龙头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87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今龙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雅雀口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上诉人四川省今龙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龙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4民初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今龙头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今龙头公司不向**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52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依据**单方面**对**担任今龙头公司在成都市金牛区万通金融广场销售办事处负责人的事实予以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举证均不能证明**与今龙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主张的工资5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今龙头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今龙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今龙头公司不向**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52000元、业务提成费3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今龙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基本工资52000元;二、驳回今龙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今龙头公司负担。 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今龙头公司提交新证据:企业信用网查询信息。拟证明:***名下有两家公司,***也是另外两家公司的股东,***本人的签字并不能确定代表今龙头公司的行为,***的转账也不能视为今龙头公司支付工资的行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2018年12月20日***向**转账支付13000元与今龙头公司销售激励方案中销售负责人基本工资标准13000元/月数额一致。今龙头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对**与***名下另外企业存在关系的主张予以佐证,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2019年3月6日兰**向**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转款13000元,附言“***排”,此处王总系***。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与今龙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今龙头公司应否支付**工资52000元。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与今龙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今龙头公司以**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中,今龙头公司销售激励方案与军令状均有今龙头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激励方案中约定销售负责人工资13000元/月与***妻子***及********分别向**转款13000元的事实均能够相互印证,对证明**与今龙头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达到高度盖然性。今龙头公司认可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是认为该系列证据并不必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以其法定代表人***名下有其他企业为由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又未对该系列证据及**是否与其他两家企业存在关系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因此,对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今龙头公司应否支付**52000元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起止日期负有举证责任,因今龙头公司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以销售激励方案中载明的“本方案自2018年11月1日起开始执行”的约定,对**关于入职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离职时间,***审中,****“2019年5月1日**离职”,今龙头公司**“2019年5月1日起双反就未再进行合作”,因此,对一审认定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月工资为13000元,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今龙头公司共向**发放两次工资:第一次为2018年12月20日发放、第二次为2019年3月6日发放,故对**主张今龙头公司支付其剩余四个月工资合计52000元(13000元/月×4个月)的主张,一审予以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今龙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省今龙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雷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