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今龙头实业有限公司

四川省今龙头实业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4民初518号 原告:四川省今龙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街道雅雀口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四川省今龙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龙头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并于2020年3月13日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今龙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今龙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今龙头公司不向**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52000元、业务提成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今龙头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的工资52000元与业务提成费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承担部分举证责任,但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劳动者举证证明。**所举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只能显示案外人***向**转款,无法证明转款性质,不能证明***是受今龙头公司委托。**所举证据“四川省今龙头实业有限公司销售激励方案”并未加盖公章,也无**签字,仅仅是一份空白打印件,不能证明**与今龙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今龙头公司对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辩称:今龙头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0月19日,**受今龙头公司法定代表人***邀请到为该公司在成都设立销售办事处并出任办事处负责人。2018年11月1日开始到办事处入职。2018年12月6日,双方签订了销售激励方案。2019年1月13日,**还签立了销售业绩指标“军令状”。工作期间,今龙头公司安排***(系公司股东)、***的母亲***于2018年12月20日、2019年3月6日向**转账支付了2018年11月工资13000元、12月工资13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今龙头公司于1997年8月13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消防、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金属门窗的安装、自产自销钢质门、防火门等。***、***为今龙头公司登记股东,***系公司法定代表人。 二、2018年10月,**受***邀请为今龙头公司在成都市金牛区万通金融广场筹建销售办事处。办事处设立后,**担任该办事处负责人。2018年12月30日,***通过支付宝向**尾号0863建设银行账户转款13000元。2019年3月6日,案外人***向**尾号0863建设银行账户转款13000元,转款备注:***排。 三、四川省今龙头实业有限公司销售激励方案载明,“目的:促进公司业务发展,改变公司目前被动销售局面,提升今龙头门业在行业内的品牌知名度,从而提高公司产品的市场占有率……”、“销售部人员的薪酬由基本工资+销售提成及其他……基本工资每月发放。基本工资标准如下:A、销售负责人:13000元/月……销售提成:销售提成=回款金额×提成比例,回款金额以客户已付款到公司账号为准……”、“2019年度销售目标任务为2000万元……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80%以上,视同完成任务……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60%以下,原有销售提成比例按60%执行……”、“本方案自2018年11月1日起开始执行”。***在该方案每一页签字,落款日期2018年12月6日。 2019年1月13日,**作为立状人还签了一份军令状。军令状载明,“为实现公司目标,为了团队的荣誉,为了个人的尊严,在2019年的工作中,我向公司承诺,我将全力以赴,奋力拼搏,确保完成全年个人销售业绩指标:基础目标2000万元、冲刺目标2400万元……如完成任务,请公司给予奖励!如未完成任务,自愿接受公司的考核和处罚”。***作为监督人在军令状上签字。 四、**就本案所涉争议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今龙头公司向**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工资52000元、业务提成费3000元。2019年10月22日,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仲裁委作出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236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结果为:今龙头公司一次性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工资52000元、业务提成费3000元。今龙头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销售激励方案、工作服照片、军令状、门禁卡、钥匙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与今龙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今龙头公司是否应支付**工资52000元、业务提成费3000元。 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是指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安排完成工作任务,并接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相应劳动报酬,由此形成的具有从属性、稳定性、连续性特征的法律关系。就本案而言,结合***在标题为“四川省今龙头实业有限公司销售激励方案”上签字、**向今龙头公司签立军令状、***作为监督人在军令状签字、***向**尾号0863建设银行账户转款13000元等事实,足以认定**系今龙头公司成都销售办事处的销售负责人,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 其次,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虽然**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日期,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可以确定劳动关系起止日期应由用人单位负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今龙头公司也没有按本院要求提供职工名册,但销售激励方案已载明“本方案自2018年11月1日起开始执行”,故对**关于入职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双方在仲裁庭审**事实,可以确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30日因**离职解除。 二、关于今龙头公司是否应支付**工资52000元、业务提成费3000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工资是否支付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系今龙头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明知案涉销售激励方案标题为“四川省今龙头实业有限公司销售激励方案”仍然进行签字并将方案交于**,并作为监督人在**向公司签立的军令状上签字,应当认定是代表行为,其行为后果理应由今龙头公司承担,销售激励方案中有关销售负责人薪资构成的约定应当等同于今龙头公司与**之间关于工资待遇标准的约定。**系该公司在成都销售办事处的负责人,销售激励方案已明确载明销售负责人基本工资为13000元/月,而今龙头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经足额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全部基本工资,故对**主张支付其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合计52000元基本工资之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业务提成费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尽管今龙头公司掌握着公司销售数据,但根据销售激励方案规定,业务提成属于销售人员薪资组成部分,是由销售回款金额、提成比例以及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等多重指标综合决定。**主张销售回款金额300000元、提成比例按1%计算,应当首先举证证明其本人开发的客户存在向公司回款的基础事实,包括但不限于其本人开发完成的客户信息、客户性质、经销价格、客户回款情况、提成比例依据等,然后再由今龙头公司对回款金额承担举证责任,但**仅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并不足以证明前述基础事实成立,根据证明责任规则,**应当对该事实真伪不明之状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基于此,本院对**关于业务提成费为3000元之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对今龙头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今龙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基本工资52000元。 二、驳回四川省今龙头实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计减半收取),由四川省今龙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