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鲸准数科信息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鲸准数科信息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29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鲸准数科信息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智能制造产业园(智合园)科创大道9号A2幢101-1室。
法定代表人:柴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丽君,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江苏鲸准数科信息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鲸准数科信息产业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13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鲸准数科信息产业公司。
2.申请号:47777271。
3.申请日期:2020年7月3日。
4.标志:“鲸准”。
5.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技术研究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时云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2.注册号:17247451。
3.申请日期:2015年6月1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8月27日。
5.标志:“鲸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化学研究等。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商评字[2021]第146231号《关于第47777271号“鲸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以鲸准数科信息产业公司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对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鲸准数科信息产业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阶段,鲸准数科信息产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官网页面截图、产品介绍、鲸准对接平台客户端的介绍、鲸准BP定制服务的介绍、鲸准创新速递的介绍作为证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引证商标目前仍为有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鲸准”,二者仅在字体形式上略有不同,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类似群组,二者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已构成类似服务。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审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原鲸准数科信息产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鲸准数科信息产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鲸准数科信息产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引证商标自始从未使用,不应构成诉争商标的障碍,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待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复审行政诉讼判决下发后,再行审理本案。因此,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应予以初审公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判断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服务的参考。
以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大关联性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上述服务属于类似群组。因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另一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中文文字“鲸准”构成,两者读音、含义并无不同,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与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在隔离对比的情况下,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认为二者有特定联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已被生效的行政裁决或司法判决予以撤销或宣告无效。
引证商标处于撤销复审诉讼程序中并不能必然导致本案中止审理。本院关于对鲸准数科信息产业公司关于主张本案审理的请求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鲸准数科信息产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江苏鲸准数科信息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江苏鲸准数科信息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辉
审判员 毛天鹏
审判员 郭伟
二〇二二 年 八 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贠璇
书记员 苗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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