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鲸准数科信息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鲸准数科信息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1310号
原告:江苏鲸准数科信息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智能制造产业园(智合园)科创大道9号A2幢101-1室。
法定代表人:柴源,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丽君,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146231号关于第47777271号“鲸准”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5月28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7月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2月8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对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复审,权利状态不稳定,一旦引证商标被撤销,将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7777271
3.申请日期:2020年7月3日
4.标识:“鲸准”
5.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技术研究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时云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2.注册号:17247451
3.申请日期:2015年6月1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8月27日
5.标识:“鲸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化学研究等
三、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官网页面截图、产品介绍、鲸准对接平台客户端的介绍、鲸准BP定制服务的介绍、鲸准创新速递的介绍作为证据。
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诉争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证明作为证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阶段、诉讼阶段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同时考虑以下两个要件:一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二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本案中,引证商标目前仍为有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鲸准”,二者仅在字体形式上略有不同,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类似群组,二者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已构成类似服务。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审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鲸准数科信息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苏鲸准数科信息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兴芳
人 民 陪 审 员   邓宏一
人 民 陪 审 员   王燕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杨恩义
书  记  员   隗傲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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