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鲸准数科信息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鲸准数科信息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68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鲸准数科信息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柴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春晖,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慧,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江苏鲸准数科信息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鲸准数科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28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鲸准数科公司。
2.申请号:43448301。
3.申请日期:2019年12月30日。
4.标志:
5. 指定使用服务(第36类,已核准部分,类似群3606):金融担保(担保服务)。
指定使用服务(第36类,未核准部分,类似群3601-3602;3604;3607):金融数据分析、资本投资基金的管理、金融分析和研究服务、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服务、金融信息、融资服务、募集慈善基金、有关保险的咨询和信息、办公室(不动产)出租(统称复审服务)。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1547940。
3.申请日期:2000年3月6日。
4.专用期限至:2031年3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群3604-3605):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办公室(不动产)出租、农场出租。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6771607。
3.申请日期:2008年6月10日。
4.专用期限至:2030年4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群3601-3602;3604):保险、资本投资、基金投资、金融服务、金融管理、金融咨询、不动产代理、不动产评估、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16836495。
3.申请日期:2015年4月29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10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群3601-3605;3607;3609):保险承保、资本投资、不动产管理、艺术品估价、海关经纪、募集慈善基金、典当、商品房销售。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33040508。
3.申请日期:2018年8月22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7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群3601-3605;3607;3609):商品房销售、公寓管理、保险承保、资本投资、艺术品估价、不动产管理、海关金融经纪服务、募集慈善基金、典当。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334035号《关于第43448301号“鲸准金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12月13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鲸准数科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其他事实
在原审诉讼中,鲸准数科公司提交了百度百科关于“鲸准”显示结果等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审庭审中,鲸准数科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的认定不持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鲸准数科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鲸准数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鲸准数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显著识别部分、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诉争商标经持续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其在复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其他包含“金科”字样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鲸准数科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被诉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鲸准数科公司提交了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审批局作出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北京创业光荣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鲸准数科公司,其住所地由北京市房山区福宁街5号院5号楼7层711变更为南京市江北新区智能制造产业园(智合园)科创大道9号A2幢101-1室。该事实有鲸准数科公司提交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鲸准数科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的认定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鲸准金科”构成;引证商标一文字“金科 JIN KE”及图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金科”;引证商标二至四均由汉字“金科”构成。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及引证商标二至四,若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鲸准数科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各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特征,从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鲸准数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每个商标的构成要素、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商业使用状况等均有差异,且不同案件所涉及的当事人主张、证据等情形亦不完全相同,因此,其他包含“金科”字样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成为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鲸准数科公司的相关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鲸准数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江苏鲸准数科信息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庆兵
审  判  员   孙柱永
审  判  员   刘 岭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何 娟
书  记  员   郭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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