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2810号
原告:北京创业光荣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福宁街5号院5号楼7层711。
法定代表人:柴源,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春晖,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飞扬,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慧,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334035号《关于第43448301号“鲸准金科”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2月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3月19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鲸准金科”显著识别部分为“鲸准”,与各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金科”在呼叫、核心构成要素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不相同,不应认定为近似商标。二、与本案情形相同的多枚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诉争商标亦应获准注册。三、经过原告持续使用和宣传,“鲸准”系列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3448301。
3.申请日期:2019年12月30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36类,未核准部分,类似群3601-3602;3604;3607):金融数据分析;资本投资基金的管理;金融分析和研究服务;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服务;金融信息;融资服务;募集慈善基金;有关保险的咨询和信息;办公室(不动产)出租。
指定使用服务(第36类,已核准部分,类似群3606):金融担保(担保服务)。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1547940。
3.申请日期:2000年3月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3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群3604-3605):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办公室(不动产)出租;农场出租。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6771607。
3.申请日期:2008年6月1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4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群3601-3602;3604):保险;资本投资;基金投资;金融服务;金融管理;金融咨询;不动产代理;不动产评估;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16836495。
3.申请日期:2015年4月2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0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群3601-3605;3607;3609):保险承保;资本投资;不动产管理;艺术品估价;海关经纪;募集慈善基金;典当;商品房销售。
五、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33040508。
3.申请日期:2018年8月2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7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群3601-3605;3607;3609):商品房销售;公寓管理;保险承保;资本投资;艺术品估价;不动产管理;海关金融经纪服务;募集慈善基金;典当。
六、其他事实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百度搜索“鲸准”显示结果等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鲸准金科”,引证商标一汉字部分、引证商标二至四均为“金科”,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上述商标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鲸准”读音与“精准”相同,该文字使用在金融服务领域显著性较弱。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此项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创业光荣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创业光荣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坤
人 民 陪 审 员 韩树华
人 民 陪 审 员 陈绪飞
二○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王嗣卓
书 记 员 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