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2811号
原告:北京创业光荣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福宁街5号院5号楼7层711。
法定代表人:柴源,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春晖,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飞扬,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昕,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999号《关于第41428595号“JINGDATA”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2月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3月19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金融担保(担保服务)、募集慈善基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对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不相同,不应认定为近似商标。二、经过原告持续使用和宣传,诉争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并与原告形成了紧密的对应关系,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1428595。
3.申请日期:2019年12月30日。
4.标识:JINGDATA
5.指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群3601-3602;3604;3606-3607):金融数据分析;资本投资基金的管理;金融分析和研究服务;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服务;金融信息;融资服务;募集慈善基金;有关保险的咨询和信息;办公室(不动产)出租;金融担保(担保服务)。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广东津晶电器有限公司。
2.注册号:38036351。
3.申请日期:2019年5月8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20年8月13日。
5.标识:
6.指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群3601-3602;3604):保险经纪;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经纪;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管理;分期付款的贷款;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代理(公寓)。
三、其他事实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百度百科关于“鲸准JINGDATA”的介绍、原告官网资料等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基于查明的事实,诉争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尚未被初步审定公告,本案应当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而非第三十条进行审查。被诉决定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有瑕疵,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的争议焦点仍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JINGDATA”,引证商标的字母部分亦包含“JING”,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上述商标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此项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适用法律确有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影响判定商标近似的审理标准,未影响被诉决定结论的正确性。鉴于被诉决定审查结论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创业光荣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创业光荣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坤
人 民 陪 审 员 韩树华
人 民 陪 审 员 陈绪飞
二○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王嗣卓
书 记 员 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