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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创业光荣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创业光荣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福宁街5号院5号楼7层711。
法定代表人:柴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明,女,北京创业光荣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上诉人北京创业光荣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光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法院(2020)京0105民初37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龚勇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业光荣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创业光荣公司不向**支付2019年1月12日至2019年7月19日工资111517.2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于2018年7月30日入职,**岗位为中级WEB前端工程,试用期及转正后月工资均为18000元。2019年1月8日,创业光荣公司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未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达成一致而解除劳动合同,且**领取了创业光荣公司27000元整的离职补偿金。创业光荣公司认为**在上述期间并未提供任何劳动,却按正常全勤的员工标准向上诉人主张按原工资标准支付全额工资不和情理。在公司正常出勤付出劳动的员工还会因为病假、事假扣除相应比例的工资,而**未提供任何劳动,对创业光荣公司无任何贡献,却向创业光荣公司主张全额工资,有违常理。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创业光荣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创业光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无需支付**:1.2019年1月12日至5月20日工资76965.50元;2.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7月19日工资34551.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于2018年7月30日入职创业光荣公司,岗位是中级WEB端开发工程师,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8年7月30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的月工资标准为18000元,每月10日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其最后正常工作至2019年1月11日,工资发放至当日。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主张2019年1月11日创业光荣公司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其无法正常出勤,之后未出勤,后经过劳动仲裁和一审、二审,均认定公司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判决撤销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019年12月19日公司通知其2020年1月6日恢复到岗,公司应当按正常出勤的工资标准支付其2019年1月12日至2019年7月19日工资损失。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08133号仲裁裁决书、(2019)京0105民初6261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京03民终167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提起仲裁和法院判决情况。其中仲裁裁决书中认定创业光荣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裁决撤销了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9)京0105民初62614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创业光荣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判决撤销了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日期为2019年8月29日;(2019)京03民终1670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创业光荣公司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日期为2019年12月12日。创业光荣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判决书已生效,双方已恢复劳动关系,但创业光荣公司主张因**在2019年1月12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未实际提供劳动,故不同意支付**工资损失。**不予认可,主张其无法提供劳动是因为创业光荣公司违法解除导致的,该公司应依法按照其月工资标准18000元支付上述期间工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生效判决已认定创业光荣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2019年1月12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不能正常提供劳动是因创业光荣公司的违法解除行为造成,故**不能正常提供劳动而减少的收入,属于**的损失,创业光荣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创业光荣公司要求不支付**上述期间工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仲裁裁决的金额不高于法定标准,**亦同意,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创业光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至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期间工资损失111517.20元;二、驳回创业光荣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约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创业光荣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于2019年1月12日起未实际提供劳动系创业光荣公司违法解除所致,现**要求创业光荣公司赔偿2019年1月12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工资损失,创业光荣公司应当支付此期间的工资损失。经核算,一审法院认定的具体数额并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创业光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创业光荣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龚勇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冉
法官助理 郭妍子
书 记 员 刘 鸽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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