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57156号
原告(被告):北京创业光荣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5号4号楼11层1101号088室。
法定代表人:柴源,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龚,北京市中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女,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原告(被告)北京创业光荣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光荣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创业光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业光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创业光荣公司不支付**2019年7月20日至2020年1月3日工资损失72 103.45元。事实和理由:**此期间未向创业光荣公司提供劳动,创业光荣公司不应支付工资。
**辩称,同**的起诉意见。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创业光荣公司支付**2019年7月20日至2020年1月3日工资损失99 103.45元;2.创业光荣公司支付**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年终奖27 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0日入职创业光荣公司,2019年1月8日,创业光荣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已被法院判决认定违法解除并判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创业光荣公司应支付工资损失。**入职时,创业光荣公司承诺年终奖是2个月至4个月基本工资,故按照实际工作时间折算年终奖。
创业光荣公司辩称,**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未提供劳动,不应支付工资。双方约定奖金由创业光荣公司根据经营状况自主决定,而2018年创业光荣公司处于亏损状态,故没有发放奖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30日入职创业光荣公司,双方签到了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8 000元。
2.2019年1月8日,创业光荣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此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08133号裁决书,裁决撤销创业光荣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后创业光荣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9)京0105民初62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创业光荣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判决创业光荣公司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创业光荣公司不符上述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3民终16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询,创业光荣公司和**均表示于2019年12月收到前述终审判决书。创业光荣公司后向**发出到岗通知,要求**于2020年1月6日到岗。**确认收到到岗通知,称已经实际前往报到,并恢复了工作。
3.**主张应享有年终奖,并提交了录用通知书,其中记载“年度目标奖金基数为2个月工资,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所在部门的业绩以及本人于当年度的绩效考核结果在年底统一进行计算发放。入职第一年根据当年度实际在岗工作时间按比例折算。该奖金的发放与否、发放时间、发放金额由公司自主决定”。创业光荣公司认可录用通知书的内容,认为其中已载明奖金发放与否由创业光荣公司自主决定。创业光荣公司主张2018年亏损而全员未发放年终奖,并提交了2018年度审计报告。**表示无法核实审计报告的真实性。经询,**表示不清楚创业光荣公司是否向其他员工发放了年终奖。
4.**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10373号裁决书,裁决:创业光荣公司支付**2019年7月20日至2020年1月3日工资损失72 103.45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撤销了创业光荣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判决创业光荣公司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未能实际提供劳动系因创业光荣公司造成,创业光荣公司应支付**工资损失。创业光荣公司和**收到终审判决后,创业光荣公司向**发出的到岗通知要求**2020年1月6日到岗,**亦实际前往并恢复工作,故创业光荣公司应支付**2019年7月20日至2020年1月3日工资损失99 103.45元。
创业光荣公司向**发出的录用通知书记载奖金的发放与否由创业光荣公司自主决定,现创业光荣公司主张因亏损而未发放奖金,**表示不知晓创业光荣公司是否向员工支付了年终奖,亦无证据反驳创业光荣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故本院对**诉求的年终奖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创业光荣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9年7月20日至2020年1月3日工资损失99 103.45元;
二、驳回北京创业光荣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北京创业光荣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负担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师一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柴莹洁
书 记 员 高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