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同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合肥同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利辛七彩世界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623民初4290号
原告:合肥同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尚城大陆B1幢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8539480W(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利辛七彩世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前进路西段西侧二建家属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395319824X。
法定代表人:焦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荣全,该公司员工。
原告合肥同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益公司)与被告利辛七彩世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益公司、被告七彩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七彩公司支付同益公司工程款1205420元,退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支付工程款利息42190元(以1205420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共计12976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七彩公司负担。后同益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七彩公司支付同益公司工程款1004220元,退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支付工程款利息45180元(以1004220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共计1099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七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七彩公司为实施“胡集七彩世界文化综合体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与同益公司签订了《胡集七彩世界文化综合体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对工程范围、工期、合同价款、竣工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同益公司向七彩公司支付了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并按约定进行了系统设施设备供货、安装、调试等施工。2015年10月15日,七彩公司与同益公司就“胡集七彩世界文化综合体智能化系统小百货及超市新增系统”签订了《胡集七彩世界文化综合体智能化系统补充协议书》,双方就新增系统的设施设备、价款、施工费等做了明确约定,同益公司按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了供货、安装、调试施工。2016年1月下旬,同益公司又按七彩公司要求对项目涉及的“消防控制室静态地板制作”、“室外有限电视预埋管道”、“综合体弱电桥架、多媒体箱及管线敷设”等增量工程进行了供货、施工,并办理了施工签证。同益公司按约定完成以上工程施工后,于2016年1月中旬组织业主、施工及工程监理等有关方进行了承包工程的初步验收、设施设备的运行调试,并向七彩公司报送了工程竣工资料。2016年1月底,七彩公司为让“七彩世界文化综合体”项目能在2016年春节前正式开业,擅自将同益公司承建、施工的工程投入使用。自七彩公司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后,同益公司曾多次要求七彩公司办理涉案工程的验收、工程款结算等事宜,但七彩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截止目前,同益公司承包的总工程款为1458020元,七彩公司已经支付453800元,仍欠工程款10042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七彩公司应支付同益公司所欠的工程款,同益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诉求,望判如所诉。
七彩公司辩称,一、同益公司主张该项工程总造价为165.922万元,七彩公司仍欠120.542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虽然合同6.1条约定合同为固定总价128万元,同时补充协议约定增项为25.8万元,但合同7.1条关于竣工结算中,双方明确约定对于同益公司未施工的部分进行价款调整,所以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固定总价合同;2.合同的签订并不代表合同的实际履行,同益公司获取工程款的前提是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并且对履行合同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经七彩公司核查,同益公司有部分工程未施工,故该部分款项应扣除;合同6.2条约定的1%的总包配合管理费应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合同8.3条约定的5%的质保金,质保期限为2年,尚未到期,故质保金需等2年质保期满后支付;4.经七彩公司核算,该工程总造价为1039387元。二、七彩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剩余款项未支付,是因为暂未达到付款条件,七彩公司不存在违约,理由如下:1.合同8.1条约定材料进场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排线完成后付30%,设备安装并通过验收后付30%,验收合格决算后付至决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2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同益公司的设备安装并未全部完成且未通过验收,也未向七彩公司提供竣工以及决算资料,同样不配合对账,决算一直未完成,故根据合同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七彩公司最多支付合同价款的40%;2.七彩公司已经向同益公司支付453800元,已经按照约定付款,余款需要同益公司提交三网合格证书等验收合格资料以及双方进行决算确定工程总造价后按约定支付。三、履约保证金暂未达到退还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6.4条约定,履约保证金包括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当同益公司按照合同完成全部设备的供货以及安装并经七彩公司验收合格后15日内予以全部无息退还,但实际履行中同益公司并未完成全部设备的供货安装,有部分工程项目未做,并且已经完成的工程也未验收合格(如通信工程未向七彩公司提交三网共建合格证),所以暂不具备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并且即便退还也是无息退还。四、同益公司诉状中很多陈述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多媒体信息发布、停车场管理系统等许多工程并未施工或者未完全施工,双方也未进行验收,七彩公司多次要求同益公司配合验收,并办理有关决算手续,同益公司一直不予配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总包配合管理费、七彩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及未实际施工的部分包括多媒体信息发布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总价为128万元(含税金、管理费等一切费用),补充协议工程总价款为25.8万元,总包管理费为合同总价的1%,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为45.38万元,未实际施工的部分项目总造价为20.12万元。对于七彩公司称同益公司对于已经实际施工的项目也是未完全施工,本院认为七彩公司针对其抗辩称部分工程未完全施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明确哪些部分工程属未完全施工的项目,且七彩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近一年时间,同时该工程也经利辛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故对七彩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七彩公司异议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反应的只是土建工程、装饰工程、屋面工程以及水电工程的验收情况,本院认为该验收报告验收的工程主要内容包括土建工程、装饰工程、屋面工程以及水电工程,同时也包括分部工程10个,验收报告验收意见其中记载“各分项工程所含检验划分合理,反应的施工过程较全面,各个检验主控项目全部合格,一般项目均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分部分项工程均验收合格”。关于5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约定当完成全部设备的供货及安装并经验收合格后15日内全部无息退还,七彩公司异议称同益公司未完全施工,已经施工的部分工程也未经七彩公司验收,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签证单中“曹欢喜”签名,七彩公司称合同已经约定其指派***为业务代表,故“曹欢喜”签名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同益公司反驳称合同虽然指定***为业务代表,但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基本上不在工地,常驻工地的是七彩公司的曹欢喜,日常中主要由曹欢喜负责监督施工,故由曹欢喜作为七彩公司代表在签证单上签名,应具备法律效力,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查,曹欢喜系七彩公司员工,日常主要负责的是水电方面,而涉案工程也主要是弱电工程,由曹欢喜署名虽有瑕疵但不足以影响案件的实体性质,故对由曹欢喜署名的签证单予以认可,但签证单中记载的工程量应以建设单位确认后的工程量为计算标准,即增项的消防控制室静态地板制作、有线电视室外管网敷设、综合体内弱电桥架制作、综合体多媒体信息箱及箱体穿线管敷设,工程造价共计119531.3(11137.5元+16407元+91986.8元)元。七彩公司称工程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应在免费质保期间满二年后支付,根据合同8.3条约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同益公司与七彩公司签订合同后,由同益公司施工,工程施工完毕且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经七彩公司实际投入使用后,七彩公司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同益公司要求七彩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工程总价款经核算为1456331.3元,七彩公司已支付453800元,总包管理费为工程总价款的1%,即14563元,按照合同约定应予以扣除,质量保修金为工程价款的5%,即72817元,同益公司应在二年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故七彩公司现需支付同益公司工程款为915151元。关于履约保证金5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七彩公司应无息退还给同益公司,故对同益公司要求七彩公司退还5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年利率6%计息,利息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即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故本院对同益公司要求七彩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利辛七彩世界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肥同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15151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利辛七彩世界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合肥同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元;
三、驳回合肥同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78元,由合肥同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利辛七彩世界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4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敏杰
审判员马苗苗
人民陪审员谢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郁晓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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