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鑫源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潍坊鑫源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7执复129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李兆新,女,1950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男,1970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以上两复议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绍华,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复议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潍坊鑫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民生东街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685930867C。

法定代表人:卢洪泉,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汇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北海路以西、民主街北侧孵化器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3559915754B。

法定代表人:李兆新,总经理。

第三人:赵志华,男,1955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第三人:李春雷,男,1989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复议申请人李兆新、***不服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7)鲁0704执112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坊子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潍坊鑫源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汇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李兆新、***、赵志华、李春雷为被执行人。

坊子区人民法院查明,潍坊鑫源电梯有限公司与山东汇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4)寒商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山东汇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潍商终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撤销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商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山东汇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偿还潍坊鑫源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工程款84396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金84396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4年10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货款、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潍坊鑫源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山东汇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现该案由坊子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鲁0704执1128号。

执行过程中,坊子区人民法院根据调取的山东汇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得知,被执行人山东汇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4日核准成立,2011年5月16日增加注册资本至6000万元,实收资本2875万元,剩余注册资本3215万元由股东李兆新、***、赵志华、李春雷于2013年5月9日前缴齐。2013年5月8日,被执行人向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申请,因上述股东无法按时缴齐剩余注册资本,申请延期至2014年5月9日前全部缴清。其中第三人李兆新,认缴出资额1620万元,第三人***,认缴出资额1620万元,第三人赵志华,认缴出资额1620万元,第三人李春雷,认缴出资额1140万元。2014年4月14日,被执行人山东汇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第三人李兆新、***、赵志华、李春雷)召开股东会,通过减资决议,决定山东汇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6000万元减为2875万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同时被执行人山东汇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减资时,第三人李兆新、***、赵志华、李春雷出具《山东汇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说明》,载明对被执行人山东汇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坊子区人民法院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根据山东汇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章程第五、六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实缴出资2875万元,剩余3125万元于2013年5月9日前全部缴清,但山东汇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至今仍未缴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因此,公司减资要如实申报公司债务,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公告,以避免因公司减资产生损及债权人债权的结果。根据生效判决书(2015)潍商终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可知,潍坊鑫源电梯有限公司与山东汇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在2012年12月4日就已经存在,且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存在山东汇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无法联系潍坊鑫源电梯有限公司的情形。潍坊鑫源电梯有限公司作为山东汇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已知债权人,虽然山东汇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齐鲁晚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但并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潍坊鑫源电梯有限公司,且自减资决议作出之日其对外债务远超6000万元。山东汇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股东(第三人李兆新、***、赵志华、李春雷)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对公司进行减资。该减资行为未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外,被执行人山东汇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减资时,第三人李兆新、***、赵志华、李春雷出具《山东汇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说明》,载明被执行人山东汇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清偿债务,由被执行人山东汇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并由被执行人山东汇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全体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因此李兆新、赵志华、李春雷、***作为被执行人山东汇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坊子区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李兆新、***、赵志华、李春雷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追加第三人李兆新、***、赵志华、李春雷为本案被执行人。

复议申请人李兆新、***向本院复议称,请求撤销坊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704执112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事实与理由:1.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因申请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才未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剩余款项,故本案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达不到追加被执行人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潍坊市国立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尚欠被执行人10134039.73元,该债权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因此本案不应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潍坊鑫源电梯有限公司称,虽然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6年2月4日达成了和解协议,但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根据被执行人与潍坊市国立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潍坊市国立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未付款项为房款、工程款,共计10134039.73元,但该款并非全部归被执行人,且该债权无法执行,不能清偿本案债务。另外,根据被执行人提交的减资材料,被执行人减资时负债77443878元,且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符合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情形。

本院认为,虽然复议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围绕本案是否应恢复执行原判决以及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等问题发生争议,但本案审查的重点仍为程序问题。坊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李兆新、***、赵志华、李春雷未足额缴纳出资以及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应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但根据上述规定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本案不属复议案件审查的范围,坊子区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对追加裁定不服的,通过异议之诉程序救济。另外,关于本案是否应恢复执行原判决的问题,因相关主体未向坊子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故本复议程序不应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日作出的(2017)鲁0704执1128号执行裁定书;

二、发回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欣红

审判员  郭 伟

审判员  邱金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