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704执异21号
申请执行人:潍坊鑫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民生东街65号。
法定代表人卢洪泉,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汇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北海路以西、民主街北侧孵化器大楼。
法定代表人李兆新,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李兆新,女,1950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第三人:李更华,男,1970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第三人:赵志华,男,1955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第三人:李春雷,男,1989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潍坊鑫源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汇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潍坊鑫源电梯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李兆新、李更华、赵志华、李春雷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9年7月3日作出(2017)鲁0704执1128号执行裁定书,第三人李兆新、李更华不服本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鲁07执复1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日作出的(2017)鲁0704执1128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潍坊鑫源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汇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4)寒商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山东汇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商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潍商终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商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汇山东汇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潍坊鑫源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工程款84396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金84396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4年10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货款、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上诉人潍坊鑫源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义务。现该案由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鲁0704执1128号。
另查明(一),经对汇德公司的银行账户、房产信息、到期债权线上线下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
另查明(二),执行过程中,本院从寒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山东汇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内档材料得知,被执行人山东汇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4日核准成立,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认缴时间为2013年5月9日。后于2013年5月8日,向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申请,申请延期于2014年5月9日前全部缴清。其中第三人李兆新,认缴出资额1620万元,第三人李更华,认缴出资额1620万元,第三人赵志华,认缴出资额1620万元,第三人李春雷,认缴出资额1140万元。2014年4月14日,被执行人山东汇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第三人李兆新、李更华、赵志华、李春雷)召开股东会,通过减资决议,决定汇德公司注册资本由6000万元减为2875万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同时被执行人山东汇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减资时,第三人李兆新、李更华、赵志华、李春雷出具《山东汇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说明》,对被执行人汇德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根据山东汇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章程第五、六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实缴出资2875万元,剩余3125万元于2013年5月9日前全部缴清。但山东汇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至今仍未缴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因此,公司减资要如实申报公司债务,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公告,以避免因公司减资产生损及债权人债权的结果。根据生效判决书(2015)潍商终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可知,潍坊鑫源电梯有限公司与山东汇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债权债务关系在2012年12月4日就已经存在。且就现有证据不存在山东汇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无法联系潍坊鑫源电梯有限公司的情形,潍坊鑫源电梯有限公司作为山东汇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已知债权人。虽然汇德公司在《齐鲁晚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但并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潍坊鑫源电梯有限公司,且自减资决议作出之日其对外债务远超6000万元。汇德公司股东(第三人李兆新、李更华、赵志华、李春雷)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对公司进行减资。该减资2875万的行为未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被执行人汇德公司在减资时,第三人李兆新、李更华、赵志华、李春雷出具《山东汇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说明》,在该说明中明确记载被执行人山东汇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清偿债务,由被执行人山东汇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并由被执行人山东汇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全体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被申请人李兆新、赵志华、李春雷、李更华作为被执行人山东汇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对申请人潍坊鑫源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汇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申请执行人潍坊鑫源电梯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李兆新、李更华、赵志华、李春雷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追加申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第三人李兆新、李更华、赵志华、李春雷为本案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山东汇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清偿生效民事判决书((2015)潍商终字第743号)判决的内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周振华
审 判 员 王 娜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佩燕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