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3民初1502号
原告:潍坊鑫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民生东街6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女,1950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路桂花大厦B座18D。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日中(安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98号丙1号楼1**18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区固堤镇***村15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日中(安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日中(安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山东汇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区北海路以西、民主街北侧孵化器大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潍坊鑫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与被告***、***、***、山东汇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公司)公司减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汇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减资405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商终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未执行到位的债权403582.95元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要求被告***在减资112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商终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未执行到位的债权403582.95元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在减资82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商终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未执行到位的债权403582.95元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汇德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4日,注册资本6000万元,实缴出资2875万元,三被系汇
德公司股东。2013年5月8日,包括三被告在内的公司股东以股东资金困难为由向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延期至2014年5月9日前缴清剩余的3125万元注册资本。延期届满后,包括三被告在内的股东仍未缴清剩余的注册资本。2014年7月1日,包括三被告在内的股东及汇德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汇德公司的注册资本从6000万元减至2875万元,其中***减资405万元,***减资1120万元,***减资780万元,***减资820万元,同时,包括三被告在内股东办理减资变更登记手续过程中出具了《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说明》,承诺对汇德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公司无财产清偿原告的到期债权,三被告也未对该债权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1.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系对同一事实的重复起诉,应予驳回起诉。原告潍坊鑫源电梯有限公司曾基于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对汇德公司欠付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20)鲁0704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后***向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704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该案经过二审后,判决已生效。原告不应另行提起公司减资诉讼。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10月15日,鑫源公司向**法院起诉汇德公司,且在开庭时也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注册资本为2875万元,此时鑫源公司已经知道汇德公司注册资本已经由6000万元减为2875万元。鑫源公司欲追究股东相关责任的,应当至少在2014年10月15日起两年内依法主张(当时的诉讼时效为两年)。3.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生效后,汇德公司与鑫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达成协议,并已经履行。原告本次起诉主张403582.95元及利息不能成立。鑫源公司主张(2015)潍商终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未执行到位的债权403582.95元及利息明显不能成立。4.汇德公司减资时原告鑫源公司的债权未形成。5.减资未影响汇德公司的偿债能力,实体上并未损害债权人权益。汇德公司偿债能力充足,未影响鑫源公司权益。6.股东出具的担保情况说明不是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
被告***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人汇德公司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商终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鑫源公司对汇德公司的债权形成于2012年,汇德公司欠付鑫源公司共计843964元。
被告***、***质证后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的债权应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形成。另外,2014年10月15日,鑫源公司向**法院起诉汇德公司。根据诉讼流程,汇德公司在开庭时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已归档在**法院案件卷宗,显示注册资本为2875万元,此时鑫源公司已经知道汇德公司注册资本已经由6000万元减为2875万元。鑫源公司欲追究股东相关责任,应至少在2014年10月15日起两年内依法主张(当时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而且从2014年至今鑫源公司一直不停执行汇德公司,早已对减资事实知情。现鑫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质证后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汇德公司的电梯买卖关系发生于2012年,债权在2014年10月由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商终字第743号判决书予以确认,而减资完成在2014年6月份,发生在债权确认之前。
二、《申请》、《章程修正案》复印件,证明各被告因资金不足,将公司章程确定的实缴期限从2013年5月9日延期到2014年5月9日。
被告***、***质证后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质证后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汇德公司减资履行了法律程序,程序上没有瑕疵。
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证明汇德公司在2014年7月1日办理了减资登记,***减资405万元,***减资1120万元,***减资820万元。
被告***、***质证后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汇德公司原注册资本6000万元,是为收购**区政府的孵化器大楼等项目,后**区政府要求终止合同收回该项目,故实收资本2875万元后,公司不需要过多资金,也不再经营其他业务,而由各股东通过决议减少注册资本,存在客观因素,不存在恶意损害债权人权益的情况。
被告***质证后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四、汇德公司《股东会决议》、《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被告***、***、***违法减资,各被告共同确认对汇德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质证后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说明》是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示范文本,全国各地都如此,系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减资手续要求而出具,是出具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而非出具给具体的债权人,更不是与债权人达成的协议。而且该说明既未约定担保类型是抵押还是保证,也未约定抵押期限或担保期限,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担保情况的说明”不符合担保法所规定的保证担保,不能据此认为股东需承担担保责任。
五、(2020)鲁07民终7433号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汇德公司的减资事实和各被告的担保事实已经潍坊市中院进行了确认。
被告***、***、***质证后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述担保事实被潍坊中院确认是不存在的。其次,***不存在足以被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该判决已经对本案同一事实进行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本案应适用一事不再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且,该判决书并未说明被告的担保方式是哪一种,也没有说明担保的金额、期间,所谓的担保在实际中并不具备可操作性,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协议书》、付款凭证、潍坊市国立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证明汇德公司与鑫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达成协议,并已经履行。原告本次起诉主张403582.95元及利息不能成立。
原告质证后对《协议书》、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和解协议已经作废,原告要求按照原判决履行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并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原告在未收到被告应付的首笔款项后,恢复了原判决执行,才拿到了一部分应付款项,被告***所主张应按照和解协议履行,没有任何的道理。对潍坊市国立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所记载的十号电梯未经验收不具有使用功能完全是因为汇德公司本身的经营情况和项目楼施工不符合验收的情形,与电梯质量无关。
二、汇德公司2020年8月26日向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说明》、《资产负债表》、《解除合同协议书》,证明汇德公司减资的客观原因以及减资后的资产情况。汇德公司原注册资本6000万元,是为收购**区政府的孵化器大楼等项目,后**区政府要求终止合同收回该项目,故实收资本2875万元后,公司不需要过多资金,由各股东通过决议减少注册资本,存在客观因素,不存在恶意损害债权人权益的情况。截至2014年6月3日,汇德公司债务为77443878元,公司资产为104853730.62元,公司资产超过公司债务,公司净资产也远超需支付给鑫源公司的货款、工程款,具有充足的偿债能力,即使经过折算,汇德公司仍享有债权6391.39万元,减资之后,公司仍具有充足的资产实力。不影响鑫源公司的权益。
原告质证后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汇德公司向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说明》不予认可,该证据为汇德公司单方出具,该份说明出具时间为2020年8月26日,但是汇德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而且根据网上查询,汇德公司从2016年就已经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早就出现了资不抵债的情况。如若资产负债表记载为实,其资金充足,那么其为什么不向原告与其他案外人支付执行款。对于《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签署日期为2016年3月1日,在该份协议签署时,原告的债权已经确定,无论其是否解除了合作,与原告无关,汇德公司均应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付款义务。
三、(2019)沪01民终4267号判决复印件,证明类似案件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本案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认定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质证后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汇德公司不当减资直接降低了偿债能力,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使减资的股东实际收益,应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即便是有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为2019年7月3日,即坊子法院出具的(2017)鲁0704执1128号裁定的日期,原告是经过人民法院调取汇德公司工商档案原告方才得知汇德公司的减资行为,汇德公司从未书面通知原告就履行了减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汇德公司于2010年8月4日核准成立。2011年5月16日增加注册资本至600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2875万元,剩余注册资本3125万元,股东应在2013年5月9日前缴齐。2013年5月3日,汇德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股东***、***、***、***通过章程修正案,决定:股东***的认缴出资额1620万元变更为实缴出资额1215万元,余额交付期限2014年5月9日前;股东***的认缴出资额1620万元变更为实缴出资额800万元,余额交付期限2014年5月9日前;股东***的认缴出资额1620万元变更为实缴出资额500万元,余额交付期限2014年5月9日前;股东***的认缴出资额1140万元变更为实缴出资额360万元,余额交付期限2014年5月9日前。2013年5月8日,汇德公司向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申请,申请延期至2014年5月9日前全部缴清剩余注册资本。
2014年4月14日,汇德公司的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同意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由6000万元减为2875万元。并于2014年4月16日在**晚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2014年6月3日,汇德公司作出股东会会议决议,内容为:1.根据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6000万元人民币减少至2875万元人民币。公司于作出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了全体债权人,并于2014年4月16日在《**晚报》刊登了减资公告。截至2014年6月3日,无债权人向我公司提出债务清偿或担保的请求。至此,公司已依法履行了减资的程序,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2.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2014年7月1日,汇德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在减资时,股东***、***、***、***出具《山东汇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说明》,内容为:根据2014年4月14日汇德公司有关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公司已编制了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在该决议作出之日起的10日内通知了全体债权人,并已在报纸上刊登了减资公告。现就减资所涉及的债务清偿及担保问题作如下说明:1.本公司已于2014年4月16日在《**晚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2.根据公司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截止2014年6月3日),公司应偿付的债务为77443878元,至变更之日又无新增债务,本公司合计债务总额为77443878元。3.公司截至2014年6月3日,无债权人向我公司提出债务清偿或提供担保的请求。公司未清偿债务,由我公司承诺继续负责清偿,并由公司全体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
另查明,2012年6月10日,鑫源公司(卖方)与汇德公司(买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2012年10月18日,鑫源公司与汇德公司签订土建工程协议一份,后双方因上述合同、协议产生纠纷,鑫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4)寒商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后,汇德公司提出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潍商终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汇德公司偿还鑫源公司电梯款、工程款84396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后该案由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12月2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鑫源公司曾申请追加三被告为被执行人,后经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和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及执行异议之诉,确认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
***公司认为三被告违反程序减资,应对汇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减资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有:1.鑫源公司与汇德公司涉案债权的形成时间,汇德公司减资程序是否存在瑕疵,汇德公司的减资行为是否损害了鑫源公司的利益。2.三被告应在什么条件下及范围内承担何种责任,***、***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否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商终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了,鑫源公司与汇德公司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土建工程协议、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汇德公司作为电梯的买方和工程的发包方,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自双方合同成立时形成。虽然双方对于合同的履行方式和具体付款数额产生争议并经人民法院裁决,但不能推翻汇德公司作为债务人(付款义务人),鑫源公司作为债权人(收款人)的法律关系主体身份。汇德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增加注册资本至6000万元,于2014年7月1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减资至2875万元。汇德公司虽在工商部门办理减资登记时于2014年4月16日在《**晚报》刊登了减资公告,但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减资决议之日十日内一并通知已存在的债权人鑫源公司,其减资程序存在瑕疵。本院认为,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公司经营规模和责任能力的对外表现,鑫源公司基于汇德公司的责任能力与其签订合同,但汇德公司在减资时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损害了鑫源公司的利益。
对于争议焦点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1条规定,公司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通知债权人,或者未按照债权人的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即减少注册资本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在各自收回出资的范围内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汇德公司在减资时未按公司法的规定通知已存在的债权人鑫源公司,鑫源公司可以要求作为股东的被告***、***、***在收回出资的范围内对减资前的汇德公司债务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鑫源公司要求被告***、***、***在收回出资的范围内对减资前的汇德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承担的是汇德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诉讼时效应自汇德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开始计算。潍坊市坊子区人法院虽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终本裁定,但原告鑫源公司已依据减资问题的相同理由向法院申请追加***、***、***作为被执行人,可以认定原告已向法院主张权利,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405万元的范围内对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商终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山东汇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付债务中山东汇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在1120万元范围内对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商终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山东汇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付债务中山东汇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在820万元范围内,对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商终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山东汇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付债务中山东汇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3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俊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