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鑫源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潍坊鑫源电梯有限公司等公司减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9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98号丙1号楼1**18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鑫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民生东街6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国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国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女,195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路桂花大厦B座18D。 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区固堤镇***村153号。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日中(安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日中(安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汇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区北海路以西、民主街北侧孵化器大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潍坊鑫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山东汇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公司)公司减资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3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汇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3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鑫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对于汇德公司的减资行为是否损害了鑫源公司的利益及上诉人***承担何种责任问题,一审法院均认定事实不清。一、汇德公司的减资行为没有损害鑫源公司的利益。一审过程中,上诉人认为:截至2014年6月3日,汇德公司债务为77443878元,公司资产为104853730.62元,公司资产超过公司债务,公司净资产也远超需支付给鑫源公司的货款、工程款,具有充足的偿债能力,即使经过折算,汇德公司仍享有债权6391.39万元,减资之后,公司仍具有充足的资产实力,不影响鑫源公司的权益。即,汇德公司的减资行为没有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对于上述说法,被上诉人持有异议,其认为:汇德公司从2016年就已经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早就出现了资不抵债的情况。如果资产负债表记载为实,其资金充足,那么其为什么不向鑫源公司与其他案外人支付执行款。一审法院也认为汇德公司的减资行为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从而判决:被告***在1120元范围内对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商终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山东汇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付债务中山东汇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被上诉人的上述说法及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理由,上诉人有不同的看法,即:截至2014年6月3日,汇德公司在减资时仍具有充足的资产实力,但在2016年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截至2014年6月3日,汇德公司是否具有充足的资产实力和偿债能力?在2016年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时,汇德公司是否资不抵债和不具备偿债能力?假设从2014年6月到2016年,汇德公司由具备偿债能力变得资不抵债,那么其中的原因是什么?上诉人是否因此对汇德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上述问题,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诉人认为:假设在2014年6月3日减资时,汇德公司具有充足的资产实力和偿债能力,则汇德公司的减资行为并没有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二、对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商终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山东汇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付债务中山东汇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假设从2014年6月到2016年,汇德公司由资产充足且具备偿债能力变得资不抵债,可能是因为经营不善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是正常的市场风险,但只要在2014年6月减资时汇德公司具有充足的资产实力和偿债能力,就不能由此认为上诉人应对汇德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在相关事实未予查清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对汇德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也是不公平的。基于以上事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鑫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第三人股东行为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第四项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第三人违法减资的行为虽然形式上与抽逃出资略有不同,但符合抽逃出资的实质要件,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也是公司的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财产责任能力的重要依据,公司减资必然降低信用基础,第三人违反公司资本不变及资本维持原则,致使其股东责任范围缩小,及偿债能力降低,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实现债权的合法权益;2、第三人减资未尽到对债权人也就是被上诉人的通知义务,减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权益,属于不当减资,依据公司法第177条公司减资应当通知债权人,本案中第三人在减资过程中从未通知过被上诉人,公司法的规定就是为了避免因公司减资产生损害债权人权益的结果,虽然第三人在**晚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但通知方式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使得被上诉人丧失了在第三人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明显属于不当减资,特别需要强调的是虽然公司法规定的是公司减资时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是公司而非股东,但公司减资是股东意志的直接体现,且股东是公司减资的实际受益人,因此,股东不能因自身不是履行减资法定义务的主体而免除违法减资的责任;3、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在第三人违法减资时出具了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说明,承诺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后第三人无财产清偿,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4、上诉人陈述其减资时公司有充足的偿债能力不符合事实,根据被上诉人查询的第三人的工商档案,第三人有大量负债,且上诉人的理由是偷换概念,无论第三人在减资时是否有偿付能力,其违法减资行为必然导致第三人的偿付能力严重下降,而且从事后看,第三人也确实没有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庭维持原判驳回其上诉。 ***、***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减资未影响汇德公司的偿债能力,实体上并未损害债权人权益。首先,根据汇德物流公司2020年8月26日向坊子法院出具的《说明》,可以看出,公司原注册资本6000万元,是为收购**区政府的孵化器大楼等项目,后**区政府要求终止合同收回该项目,故实收资本2875万元后,公司不需要过多资金,由各股东通过决议减少注册资本,存在客观因素,不存在恶意损害债权人权益的情况。其次,在汇德物流公司2014年减资时,已经向潍坊市工商局编制资产负债表即财产清单,截至2014年6月3日,公司债务为77443878元,公司资产为104853730.62元,公司资产超过公司债务,公司净资产也远超需支付给鑫源公司的货款、工程款,具有充足的偿债能力,不影响鑫源公司的权益。再次,通过后来汇德公司与潍坊市国立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也可以看出,即使经过折算,汇德公司仍享有债权6391.39万元,具有充足的资产实力。2020年底**法院仍在执行汇德物流公司在潍坊市国立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的债权800多万元,并执行成功,也能说***物流公司偿债能力充足,未影响鑫源电梯公司权益。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错误,汇德公司减资未损害鑫源公司的利益,两原审被告作为股东,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汇德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 鑫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在减资405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商终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未执行到位的债权403582.95元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要求***在减资112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商终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未执行到位的债权403582.95元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要求***在减资82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商终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未执行到位的债权403582.95元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汇德公司于2010年8月4日核准成立。2011年5月16日增加注册资本至600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2875万元,剩余注册资本3125万元,股东应在2013年5月9日前缴齐。2013年5月3日,汇德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股东***、***、***、***通过章程修正案,决定:股东***的认缴出资额1620万元变更为实缴出资额1215万元,余额交付期限2014年5月9日前;股东***的认缴出资额1620万元变更为实缴出资额800万元,余额交付期限2014年5月9日前;股东***的认缴出资额1620万元变更为实缴出资额500万元,余额交付期限2014年5月9日前;股东***的认缴出资额1140万元变更为实缴出资额360万元,余额交付期限2014年5月9日前。2013年5月8日,汇德公司向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申请,申请延期至2014年5月9日前全部缴清剩余注册资本。 2014年4月14日,汇德公司的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同意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由6000万元减为2875万元。并于2014年4月16日在**晚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2014年6月3日,汇德公司作出股东会会议决议,内容为:1.根据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6000万元人民币减少至2875万元人民币。公司于作出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了全体债权人,并于2014年4月16日在《**晚报》刊登了减资公告。截至2014年6月3日,无债权人向我公司提出债务清偿或担保的请求。至此,公司已依法履行了减资的程序,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2.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2014年7月1日,汇德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在减资时,股东***、***、***、***出具《山东汇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说明》,内容为:根据2014年4月14日汇德公司有关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公司已编制了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在该决议作出之日起的10日内通知了全体债权人,并已在报纸上刊登了减资公告。现就减资所涉及的债务清偿及担保问题作如下说明:1.本公司已于2014年4月16日在《**晚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2.根据公司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截止2014年6月3日),公司应偿付的债务为77443878元,至变更之日又无新增债务,本公司合计债务总额为77443878元。3.公司截至2014年6月3日,无债权人向我公司提出债务清偿或提供担保的请求。公司未清偿债务,由我公司承诺继续负责清偿,并由公司全体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 另查明,2012年6月10日,鑫源公司(卖方)与汇德公司(买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2012年10月18日,鑫源公司与汇德公司签订土建工程协议一份,后双方因上述合同、协议产生纠纷,鑫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4)寒商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后,汇德公司提出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潍商终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汇德公司偿还鑫源公司电梯款、工程款84396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后该案由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12月2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鑫源公司曾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后经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和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及执行异议之诉,确认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 ***公司认为***、***、***违反程序减资,应对汇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双方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司减资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有:1.鑫源公司与汇德公司涉案债权的形成时间,汇德公司减资程序是否存在瑕疵,汇德公司的减资行为是否损害了鑫源公司的利益。2.***、***、***应在什么条件下及范围内承担何种责任,***、***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否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商终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了,鑫源公司与汇德公司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土建工程协议、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汇德公司作为电梯的买方和工程的发包方,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自双方合同成立时形成。虽然双方对于合同的履行方式和具体付款数额产生争议并经人民法院裁决,但不能推翻汇德公司作为债务人(付款义务人),鑫源公司作为债权人(收款人)的法律关系主体身份。汇德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增加注册资本至6000万元,于2014年7月1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减资至2875万元。汇德公司虽在工商部门办理减资登记时于2014年4月16日在《**晚报》刊登了减资公告,但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减资决议之日十日内一并通知已存在的债权人鑫源公司,其减资程序存在瑕疵。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公司经营规模和责任能力的对外表现,鑫源公司基于汇德公司的责任能力与其签订合同,但汇德公司在减资时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损害了鑫源公司的利益。 对于争议焦点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1条规定,公司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通知债权人,或者未按照债权人的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即减少注册资本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在各自收回出资的范围内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汇德公司在减资时未按公司法的规定通知已存在的债权人鑫源公司,鑫源公司可以要求作为股东的***、***、***在收回出资的范围内对减资前的汇德公司债务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鑫源公司要求***、***、***在收回出资的范围内对减资前的汇德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诉讼时效问题,***、***、***承担的是汇德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诉讼时效应自汇德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开始计算。潍坊市坊子区人法院虽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终本裁定,***公司已依据减资问题的相同理由向法院申请追加***、***、***作为被执行人,可以认定鑫源公司已向法院主张权利,鑫源公司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在405万元的范围内对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商终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山东汇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付债务中山东汇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在1120万元范围内对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商终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山东汇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付债务中山东汇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在820万元范围内,对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商终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山东汇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付债务中山东汇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354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1、原审第三人汇德公司的减资行为是否损害了被上诉人鑫源公司的利益;2、上诉人***应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主***公司在减资之后仍旧具备充足的资产实力,其减资行为并未损害鑫源公司的利益。但对于汇德公司减资之后的资产状况***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且汇德公司虽于2014年7月1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减资至2875万元,并于2014年4月16日在《**晚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但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通知已存在的债权人鑫源公司,故无论汇德公司减资之后公司的资产实力如何,其在减资时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的行为已经损害了鑫源公司的利益,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主***公司只要在2014年6月减资时具备充足的资产实力和偿债能力,鑫源公司就无权要求其在收回出资的范围内对减资前的汇德公司债务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根据相关规定,公司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通知债权人,或者未按照债权人的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即减少注册资本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在各自收回出资的范围内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汇德公司在减资时未按公司法的规定通知已存在的债权人鑫源公司,故无论汇德公司减资后资产实力如何,鑫源公司均可要求作为股东的***在收回出资的范围内对减资前的汇德公司债务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鑫源公司之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5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淑华 审 判 员 丁 岩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袁 铭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