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正安智能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诚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京商商贸城第一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8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诚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京商商贸城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京商商贸城D2111栋四层。
负责人:张新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铮,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桃溪镇合安路欧洲华城。
负责人:张春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在中,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大庆路与响山路交叉口香山庭院8#-1-301。
法定代表人:朱庆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正安智能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东淝河路与淮海大道交口京商商贸城K幢商业UE234-236室、334-336室。
法定代表人:陈宗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林,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诚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长沙路庐州大道交口。
法定代表人:凌宁,董事长。
上诉人***、上诉人安徽诚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京商商贸城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诚和物业京商商贸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友安消防舒城分公司)、江苏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安消防公司)、安徽正安智能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安信息公司)、安徽诚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和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2民初8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正安信息公司出具的消防改造图纸没有涉及末端试水装置,其主张其仅提供夹层的喷淋图与事实不符。因为案涉房屋本身设计有末端试水装置,正安信息公司出具改造图纸时应当考虑房屋原有的管道设计。2、友安消防舒城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消防改造的资质,其在消防改造中没有根据正安信息公司提供的图纸施工,施工的管道线路图与图纸不符,且其没有加装末端试水装置,只是安装到了试水阀门。而试水阀门是安装在空调的冷凝排水管,且试水装置位置较高,没有标志且不方便操作,而排水管是横向的,也只有50DN,并不能保证有效排水。案涉房屋墙体光滑平整,可以证明友安消防舒城分公司未将末端试水装置的部件移动到房屋东侧的消防排水立管上。3、案涉房屋自2016年消防验收合格到被水浸泡,在将近两年的时间里管道里一直没有水,诚和物业京商商贸城分公司虽提供了消防验收合格表,但该表格明显是不真实的。诚和物业京商商贸城分公司未尽到消防管理的有关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在管道明显缺失的情况下未向***反馈说明,直接进行了装修,侵害了***的权益。4、按照正常思维,***自身不可能拆开已完好的装修去检查经过物业验收的消防改造工程,因而***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
诚和物业京商商贸城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正安信息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间无合同关系,我公司与友安消防舒城分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合作的内容是为该公司出具改造后的喷淋走向设计图,不涉及末端试水装置。2、我公司绘制的喷淋走向图非消防设计报审的依据,仅是物业管理单位的备查资料。3、我公司出具的喷淋设计图纸无瑕疵,经验收也符合***消防喷淋改造的要求。
友安消防舒城分公司辩称:1、消防改造是按照业主和装修公司的要求进行,且经验收合格,而在验收结束后,装修公司及业主继续进行了装修,由此均说明消防改造是合格的。2、我公司安装了管道,现场现仍有安装过的痕迹,管道后缺失是业主和装修公司自行拆除了管道。3、案涉商铺吊顶过高,扣上吊顶后阀门必须打开,因而业主和装修公司有重大过失。4、对***的损失金额不予认可。
诚和物业京商商贸城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已查明案涉商铺被水浸泡是因为消防管道缺失,缺失的消防管道位于空调机位墙体内,我公司对案涉商铺的消防及装修验收时,二楼的空调机位并没有被拆除。而空调机位位于***的专属区域范围内,***应举证证明拆除管道的责任主体。现一审法院未查明管道的实际拆除主体却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我公司是根据消防图纸,核实消防施工单位有无按图纸施工,我公司不是消防工程的施工单位。现消防设计及施工单位均未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仅对消防初验的我单位却需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前后矛盾。3、一审判决以评估报告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错误。鉴定人员一审出庭时陈述评估意见是根据评估清单及现场清点的货物做出,但一审法院未制作过评估清单,评估清单是***单方制作,真实性不能认定。***也未举证证明现场货物在事故发生时已保存于商铺内。而各方当事人在对事故现场勘验时发现货物仍是整箱摆放,由此说明鉴定人员未对货物进行过清点。4、***在事故发生后长达一年的时间里未对货物进行过处置,其自行扩大了损失,应对扩大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5、我公司在对消防水管加压时已在群内进行了公告,尽到了通知的义务,***因消防管道缺失而导致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1、拆除的空调机位的墙体中并没有末端试水装置,拆除墙体和管道缺失没有关系。2、物业公司试水时没有通知业主,当时还有其他商铺同样被水浸泡;3、货物没有及时处理是因为一直在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
友安消防舒城分公司辩称:经业主和物业公司验收,消防改造是合格的。
正安信息公司辩称:同意诚和物业京商商贸城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诚和物业公司、***、友安消防公司未对***、诚和物业京商商贸城分公司的上诉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友安消防舒城分公司、友安消防公司、正安信息公司按标准国家规范为***重新设计消防改造方案并按照符合规定的方案完成施工;2、诚和物业京商商贸城分公司、诚和物业公司、友安消防舒城分公司、友安消防公司、正安信息公司、***赔偿***房屋装饰损失、货物损失共计142700元、评估费11000元;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3年12月24日购买了位于合肥市京商商贸城E区房屋。后***委托***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同时2016年5月19日,***委托***与友安消防舒城分公司签订一份《京商商贸城消防工程改造协议书》,约定:由友安消防舒城分公司对其所有的京商商贸城E区AN幢138室、238室及338室房屋的消防支管及喷淋头进行改造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验收。正安信息公司为该工程提供了消防改造设计图纸。案涉房屋的消防改造工程竣工后,诚和物业京商商贸城分公司对此进行了验收,并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消防验收表,验收结果为合格。该消防验收表载明:1、一层二层(含隔层)三层消防喷淋改造合格共计五个点位;2、现场与图纸相符合。同时2017年1月19日,诚和物业京商商贸城分公司对案涉房屋的装修工程亦进行了验收。2018年4月22日,诚和物业京商商贸城分公司对水管进行加压试水时,因***案涉房屋的消防管道缺少一截,致其房屋的隔层消防水管向下喷水,使***堆放在该房屋的货物及房屋装潢因受浸泡而遭受损失。
一审审理中,***于2018年10月17日及2019年1月8日向一审法院递交申请,要求对其案涉房屋的装潢损失、货物损失进行评估,同时对案涉漏水事故的发生与消防改造设计不符合国家规定以及消防改造施工不符合图纸及国家规定之间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中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及安徽万泰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此进行评估和鉴定。上述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8日及2019年4月28日出具《评估报告》和《现场勘查报告》。其中安徽中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载明:“通过对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委托并申报的截至2018年4月22日拟处置涉案资产所涉及的***所属位于合肥京商商贸城E区商业楼AN138、AN238房屋装潢及货物浸水损失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为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提供价值参考。具体评估范围为委托方申报的拖鞋、棉鞋、房屋装饰装修等共计60项(以现场清点为准)。经评估,委托人委评估资产于评估基准日2018年4月22日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拾肆万贰仟柒佰元整(百位取整)”。安徽万泰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现场勘查报告》称:“京商商贸城E区AN栋138号房、京商商贸城E区AN栋238号房、京商商贸城E区AN栋338号房,现场于吊顶内均安装了末端试水装置,但是消防改造提供的平面设计图纸中均没有设计该末端试水装置”。同时该《现场勘查报告》的相关结论为:“1、现场安装的末端试水装置与现场人员提供的消防改造平面图纸不符合,图纸上没有标注该末端试水装置及相应的管道走向。2、现场末端试水装置的安装位置位于吊顶内且高度较高,没有标识且不便于操作,不符合GB50084-2017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第6.5.3条有关末端试水装置和试水阀应有标识,距地面的高度宜为1.5m,并应采取不被他用的措施的规定。不符合GB50261-2017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有关末端试水装置和试水阀的安装位置应便于检查、试验、并应有相应排水能力的排水设施的规定。3、现场末端试水装置没有接入管径不小于75mm的排水管,不符合GB50084-2017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第6.5.2条有关末端试水装置应由试水阀、压力表以及试水接头组成。试水接头出水口的流量系数,应等同于同楼层或防火分区内的最小流量系数洒水喷头。末端试水装置的出水,应采取孔口出流的方式排入排水管道,排水立管宜设伸顶通气管,且管径不小于75mm的规定,不符合GB50261-2017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有关末端试水装置和试水阀的安装位置应便于检查、试验、并应有相应排水能力的排水设施的规定”。
一审审理中,友安消防舒城分公司、正安信息公司、诚和物业京商商贸城分公司对案涉《评估报告》及《现场勘查报告》的相关结论均有异议。其中友安消防舒城分公司一审当庭辩称,2019年4月15日对现场进行勘查时,绝大数物品仍然没有拆封,对散装的物品,塑料包装仍然是完好的,未见霉潮。238室墙面损失不存在,升降级的电动葫芦也是完好的。《现场勘查报告》中所依据的国标GB50084-2017于2018年1月1日才实行,以该标准去判断2016年的安装设计是不合适的。正安信息公司一审当庭辩称,案涉《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财产损失的依据,评估方法不确定,评估对象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时隔一年之久无法确定哪些财产可能为受损财产,不能确定勘查对象就是事故发生时的财产损失对象,材料真伪无法核实,残值金额评估方法,推算过程不清楚。《现场勘查报告》只对勘察日和案涉现场情况具体描述,其没有有就事故如何发生及消防改造的关联性出具报告,根本就无法确定关联性。诚和物业京商商贸城分公司一审当庭辩称,从案涉《评估报告》依据的图片中可以看出,***的货物都是成箱、成堆的放置,其损失发生日为2017年4月22日,而鉴定日为2019年4月,***未采取任何措施对受损货物进行抢救处理,因而本案存在***扩大损失的行为,因此本案的财产评估价值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因本案的现场已经被***通过装修形式进行破坏,故《现场勘查报告》不能真实反映该公司验收时的真实情况,同时也不能证实***的损失就是由于消防设计及消防施工造成。同时一审审理中,友安消防舒城分公向一审法院递交申请,要求安徽中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及安徽万泰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评估人员及勘查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安徽中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现场勘查人员李海波到庭接受了质询。
一审另查明:友安消防舒城分公司、诚和物业京商商贸城分公司分别是友安消防公司、诚和物业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一审庭审中,***明确其本案的请求权基础为侵权纠纷中的财产损害赔偿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因***案涉房屋的消防管道缺少一截,致2018年4月22日诚和物业京商商贸城分公司对水管进行加压试水时,***案涉房屋的隔层消防水管向下喷水,从而使***堆放在该房屋的货物及房屋的装潢因受水浸泡而遭受损失均无异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主张的房屋装饰损失、货物损失142700元及评估费11000元是否能得到支持;2、***、友安消防舒城分公司、友安消防公司、正安信息公司、诚和物业京商商贸城分公司、诚和物业公司对***因本案所受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评议如下:
一、***主张的房屋装饰损失、货物损失142700元及评估费11000元是否能得到支持。
现***主张的房屋装饰损失、货物损失共计142700元,系根据安徽中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中认定的金额。一审庭审中友安消防舒城分公司、正安信息公司、诚和物业京商商贸城分公司对该《评估报告》的相关评估结论均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涉《评估报告》系由法院依法委托安徽中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安徽中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是具备有相关的评估资格的公司,在评估过程中,该公司进行了实地勘察,并通知了双方当事人到场查勘,评估过程中未出现影响评估结论的情形,且《评估报告》中载明具体评估范围系以现场清点为准。评估过程及评估报告的出具均未违反法定程序,现友安消防舒城分公司、正安信息公司、诚和物业京商商贸城分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故该评估报告应能作为本案确定损失的依据。同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堆放在该房屋的货物及该房屋的装潢系于2018年4月22日因受浸泡而遭受损失,案涉《评估报告》虽是于2019年4月8日出具,但《评估报告》中载明的评估基准日亦为损失发生当日的2018年4月22日。综上,对***主张的其因本案产生的房屋装饰损失、货物损失共计1427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二、***、友安消防舒城分公司、友安消防公司、正安信息公司、诚和物业京商商贸城分公司、诚和物业公司对***因本案所受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曾委托***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并委托***与友安消防舒城分公司签订《京商商贸城消防工程改造协议书》,由友安消防舒城分公司对该房屋的消防支管及喷淋头进行改造安装。正安信息公司为该工程提供了消防改造设计图纸。该消防改造工程竣工后,诚和物业京商商贸城分公司对案涉消防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消防验收表,验收结果为合格。而根据安徽万泰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现场勘查报告》的相关结论,案涉消防工程存在有现场安装的末端试水装置与现场人员提供的消防改造平面图纸不符合,图纸上没有标注该末端试水装置及相应的管道走向。现场末端试水装置的安装位置位于吊顶内且高度较高,没有标识且不便于操作,不符合有关末端试水装置和试水阀应有标识,距地面的高度宜为1.5m,并应采取不被他用的措施的规定及有关末端试水装置和试水阀的安装位置应便于检查、试验、并应有相应排水能力的排水设施的规定以及现场末端试水装置没有接入管径不小于75mm的排水管,不符合有关末端试水装置应由试水阀、压力表以及试水接头组成。试水接头出水口的流量系数,应等同于同楼层或防火分区内的最小流量系数洒水喷头。末端试水装置的出水,应采取孔口出流的方式排入排水管道,排水立管宜设伸顶通气管,且管径不小于75mm的规定及有关末端试水装置和试水阀的安装位置应便于检查、试验、并应有相应排水能力的排水设施的规定等问题。庭审中,虽友安消防舒城分公司、正安信息公司、诚和物业京商商贸城分公司对该《现场勘查报告》的相关结论均有异议。因本案案涉《现场勘查报告》系由法院依法委托具备有相应资质的安徽万泰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该公司在接受委托后亦进行了实地勘察,并通知了双方当事人到场查勘。现友安消防舒城分公司、正安信息公司、诚和物业京商商贸城分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供其他足以推翻上述结论的证据,故该《现场勘查报告》应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就本案中***受水浸泡而遭受损失而言,其根本原因是因为其案涉房屋的消防管道缺少一截所致,现并无证据证明上述《现场勘查报告》中列举的问题与消防管道缺失间存在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消防管道系位于***的业主专有区域内,同时对于消防管道缺失的原因系友安消防舒城分公司消防施工造成亦或是***装修施工所致,亦均无证据予以确认。同时现亦无证据证明正安信息公司作为该消防改造工程的设计方与案涉消防管道的确失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友安消防舒城分公司、友安消防公司、正安信息公司对案涉消防管道缺失及***因本案所造成的损失存在相应的过错,故对***主张***、友安消防舒城分公司、友安消防公司、正安信息公司对其因本案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而诚和物业京商商贸城分公司因在案涉消防工程竣工后对此进行了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表,载明现场与图纸相符合,验收结果为合格,同时该公司亦对案涉房屋的装修工程进行了验收。且该公司虽辩称在2018年4月22日对案涉房屋的消防水管进行加压时已在群内进行公告,尽到了通知义务,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对此不予认可。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诚和物业京商商贸城分公司应对***因本案所受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同时一审法院认为,***作为该房屋的业主及实际管理人其对房屋内消防管道的缺失未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对其损失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因本案产生的房屋装潢及货物损失共计142700元,由诚和物业京商商贸城分公司对此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57080元。***则对此自行承担60%的责任。同时***支付的评估费11000元因亦是本案而实际产生的损失,亦由诚和物业京商商贸城分公司承担40%,计4400元。以上诚和物业京商商贸城分公司共计承担本案***各项经济损失计61480元。因诚和物业京商商贸城分公司是诚和物业公司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当诚和物业京商商贸城分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的,诚和物业公司应对诚和物业京商商贸城分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至于***主张友安消防舒城分公司、友安消防公司、正安信息公司按标准国家规范为其重新设计消防改造方案并按照符合规定的方案完成施工,因***庭审时明确其本案的请求权基础为侵权纠纷中的财产损害赔偿之诉,***的上述请求与本案并非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可由***另行予以诉讼解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诚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京商商贸城第一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61480元;二、安徽诚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安徽诚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京商商贸城第一分公司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对***、江苏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江苏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正安智能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0元,减半收取为2045元,由***负担1376元,安徽诚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京商商贸城第一分公司负担669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而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的损失金额。一审中,一审法院已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具有相关资质,评估程序合法。诚和物业京商商贸城分公司虽主张评估所依据的财产清单系***单方委托,但除书面的财产清单外,评估机构也至现场对物品进行了清点,书面财产清单非做出评估意见的唯一依据。而对现场进行勘验,清点受损物品时,也有其他各方当事人在场。现未有证据证明评估过程中存有其他情形足以影响评估意见的客观公正性,故案涉评估意见具有可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诚和物业京商商贸城分公司虽对评估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评估意见的证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涉事故发生后,就赔偿问题各方当事人协商未决,此期间因证据固定的需要,***无法对受损物品进行处置,且商铺内物品被水浸泡后,损失就已客观形成,***并不存在扩大损失的行为。诚和物业京商商贸城分公司关于***自行扩大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案涉事故是因末端试水装置通到下水管道的直管缺失致对消防水管加压时,水流排放到屋内。因而致直管缺失的责任主体即是承担损失的赔偿主体。***依据《现场勘查报告》提出的消防施工中存在的不合乎规范的情形,与案涉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在本案中无审查的必要性。对其他各主体责任,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正安信息公司是消防改造工程图纸的出具单位,但根据其所出具的三张图纸,其仅是对原每层楼的五个喷淋点进行设计,将其变更为一个,图纸不涉及末端试水装置,因而正安信息公司不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正安信息公司出具的图纸还应考虑末端试水装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友安消防舒城分公司是案涉商铺消防改造的施工单位,是所缺失直管的直接施工主体,其应当首先举证证明其铺设了缺失的直管。但友安消防舒城消防分公司认可关于末端试水装置的设置、管道走向其是根据业主指示现场施工,未再有施工图纸进行对照,因而其不能证明其设计了直管,并按设计进行了施工。友安消防舒城分公司因其举证不能,其应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友安消防舒城分公司主张其消防改造经诚和物业京商商贸城分公司验收合格,由此可以证明其已安装了直管。二审审理中,本院至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现场可见缺失的直管位于原来空调机位的墙体内侧。现各方当事人虽对一楼空调机位墙体的拆除时间是消防完工前或是之后有所争议,但***认可同样缺失直管的二楼的空调机位墙体在消防施工时尚未拆除。而诚和物业京商商贸城分公司在对消防工程验收时,对二楼位于空调机位墙体内侧的直管其客观上是无法验收的,验收合格也就不能证明友安消防舒城分公司铺设有直管。
再次,关于***自身应承担的责任。消防完工验收的时间是2016年12月26日,案涉事故发生在2018年4月22日,此时***对商铺的使用已有一年多时间,在此期间***从未主张过友安消防舒城分公司未铺设直管。而***在拆除二楼墙体时,直管没有铺设应当是显而易见的事实,但其却仍未主张直管缺失。而消防直管紧贴空调机位墙体,拆除整面墙体可致直管损毁,因而***在后期使用中移除了直管也具有较大可能性。***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最后,关于诚和物业京商商贸城分公司和***的责任。诚和物业京商商贸城分公司在对消防管道加压试水时,其有义务通知各业主,但其现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以上通知义务,因而其对事故发生同样存在过错。***主张***在管道缺失的情况下直接进行装修侵犯其权益,但***仅是对房屋进行装修,并不涉及消防管道的改造,其也是按照***的要求进行墙体拆除等施工,***对损失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友安消防舒城分公司、***均无法举证证明管道缺失的确定原因,结合以上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双方是因己方行为而致直管缺失的可能性相当,据此,本院酌定友安消防舒城分公司、***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诚和物业京商商贸城分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友安消防舒城分公司应赔偿***53795元、诚和物业京商商贸城分公司应赔偿***46110元【(142700+11000)×责任比例】。因友安消防舒城分公司、诚和物业京商商贸城分公司分别是友安消防公司、诚和物业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因而友安消防公司、诚和物业公司应分别与友安消防舒城分公司、诚和物业京商商贸城分公司对***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诚和物业京商商贸城分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2民初8532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诚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京商商贸城第一分公司、安徽诚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6110元;
三、江苏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江苏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3795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0元,减半收取为2045元,由***负担716元,安徽诚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京商商贸城第一分公司、安徽诚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13元,江苏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江苏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45元,由***负担842元,安徽诚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京商商贸城第一分公司负担1206元,江苏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江苏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镜
审判员 于海波
审判员 栾 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马惠琳
书记员 彭瑜琳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