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正安智能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正安智能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6民终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黄麓镇富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俊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亚勇,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正安智能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东淝河路与淮海大道交口京商商贸城**商业****。
法定代表人:陈宗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定兵,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贤根,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季昌满,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上诉人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正安智能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安公司)、原审第三人季昌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603民初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亚勇、被上诉人正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定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季昌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煌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富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正安公司工程款975982.03元、利息10385.42元,合计986367.45元,并应自2018年10月11日起继续按照本金358117.93元年利率4.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2013年1月10日前的195万元季昌满的前期付款,认定为归还的保证金及利息,无事实依据。首先,根据季昌满记账凭证记载,在2012年6月18日和2012年9月29日两笔汇款共65万元,明确为工程款,而非归还的保证金。其次,2012年12月11日季昌满借款支付陈宗付30万元,收款账户也非季昌满与陈宗付约定的保证金还款指定账户。再次,陈宗付也自认除“季昌满项目部”列明的还款外,在账外也有还款。二、一审法院认定陈宗付临时水电等工程款544150元,由富煌公司承担,无事实依据。对于前期季昌满发包的工程,富煌公司与正安公司双方己经做了明确约定,待查实后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季昌满与陈宗付之间的承包合同中并没有关于临时水电工程款的约定,即使查实季昌满与陈宗付之间有口头约定,也应由正安公司和富煌公司另行协商解决。同时正安公司与富煌公司进行工程决算时,也没有对临时水电等工程款部分提出主张,仅确认了《工程造价结算定案表》所记载的工程量和价款。三、一审法院对于2013年8月3日季昌满支付给陈宗付的20万元承兑汇票,没有确认为已支付的工程款,与证据相悖。此20万元承兑汇票,不仅季昌满的账目明确记载为支付给陈宗付的工程款,而且在当日的各项支出,季昌满的会计均列明了用处和收款人,显然是真实的。同时,对2014年1月10日季昌满的付款明细的附件所记载的事项,一审法院认定了相应证明效力,却对20万元承兑的财务记载科目视而不见,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证据的认定标准明显缺乏客观一致性。四、一审法院对于工程维修费用的判决,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工程已经竣工,正安公司已将工程移交,富煌公司也己将工程移交给了开发商和业主。在现实中,开发的商品房出现房屋需维修部分,均是委托物业公司进行。因为商品房交付给业主以后,对于业主的维修需求是要在很短的时间进行处理的,不可能再按照一般工程维修的程序处理。这己经是行业惯例了。因此,开发商委托的物业公司对业主方提出的维修需求进行维修,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开发商从工程款中扣除也是真实发生的,因此,对此6900元维修费用应当由正安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正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富煌公司所提供的记账凭证,是一个打印件,并且没有季昌满的签字确认,并非上诉状中所称“季昌满的记账凭证”。一审时季昌满的书面说明,明确了400万元中有约200万元是支付以前案件的保证金,富煌公司认为2013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的款项是工程款,其记账凭证属单方记载,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临时水电工程款根据三份证据可以认定是存在的,2017年9月18日定案表没有对临时水电工程款进行决算。富煌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2014年工程结算单,上面记载的非常清楚有临时水电这一项,也得到了季昌满等相关人员的确认。富煌公司提供的陈宗付水电安装结算表清楚的记载不含临设,最终的定案表没有临设,临设的工程款是客观存在的。关于富煌公司所提到的2013年8月3日季昌满支付给陈宗付20万元承兑汇票,一审查明的事实是正确的,该20万元承兑汇票正安公司没有任何签收的记录。一审富煌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有两张2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正安公司承认收到,另一张20万元正安公司没有收到是因为无法兑现,并且在表格上标注了,标注时间是2014年1月10日,记账凭证时间是在2013年8月3日,证明20万元承兑汇票无法兑现是在记账之后确认的事实。工程维修费用时间是2017年4月18日,工程决算的定案表时间是2017年9月17日,工程决算的这个定案表中清楚的记载有扣除水电的结算,维修费用理应算到结算表中进行了扣除。2014年1月10日的决算单和2014年5月2日汇总表都是富煌公司单方提供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季昌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正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富煌公司立即支付正安公司工程款5312882.03元及利息651243.68元(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0月30日,利息为651243.68元,详见利息计算表八);2.请求判令富煌公司承担税费429415.55元(按照12357282.03元发票金额的3.47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富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富煌公司系淮北金地御景工程的承建方,因施工需要设立富煌公司承建金地御景工程项目部并启用“安徽富煌钢构有限公司承建金地御景工程项目部”印章。季昌满系该项目部负责人,其以富煌公司淮北金地御景季昌满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于2011年9月27日与陈宗付(乙方)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协议》并加盖“安徽富煌钢构有限公司承建金地御景工程项目部”印章,协议约定了金地御景项目承包的范围、内容、承包方式、双方责任、工程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协议第三条载明:“为体现诚意乙方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给甲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期限为六个月)至六个月内。按贰分利息连本带息一次性返还保证金”。协议签订后,陈宗付、尚广平、何斌通过银行汇款先后将220万元分别支付给富煌公司20万元、季昌满200万元。后陈宗付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季昌满在前返还了陈宗付保证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后陈宗付以富煌公司未退还其保证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提起诉讼,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皖0603民初4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富煌公司返还陈宗付保证金(借款)2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起至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驳回陈宗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富煌公司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案件经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皖06民终8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603民初4253号民事判决;二、富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宗付保证金20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至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陈宗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4年4月12日,富煌公司淮北分公司(甲方)与正安公司(乙方,陈宗付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包淮北金地御景小区工程1#-4#楼尾工、4-6#楼及地下室水电安装等工程,工期为土建工程完工后二十天内全部竣工;工程量按设计图纸、设计变更及经济签证,按实结算;甲方收取乙方审定安装工程决算总价的7%作为管理配合费(含公司管理费、税费等),不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但乙方在领取工程款前,应提供70%正规发票及30%人工工资单结账;工程总价按业主及审计单位最终审核,并经双方确认后,扣除总价的7%后为最终价即乙方实际应得款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天内,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审计完成且经双方签字认可后,付至审计总价90%,壹个月内付至审计总价95%,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30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本协议经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乙方(包括陈宗付本人)与原承包人季昌满所签订的关于本工程水电安装方面的协议(合同)同时终止失效;对乙方与原承包人季昌满签订合同所完成的工程量,经双方有关人员审核并扣除所有已付款后,此部分前期尚欠款甲方予以认可,但还款计划双方另行商定。合同加盖了富煌公司淮北分公司和正安公司的印章。协议书签订后,正安公司对金地御景小区工程1#-4#楼尾工、4-6#楼及地下室水电安装等工程继续进行施工。
2014年5月12日,富煌公司淮北分公司和正安公司签订《陈宗付水电安装(结算)汇总表》,约定:根据陈宗付与季昌满所签合同、设计图纸及现场有关负责人签证资料等进行结算;按2014年2月20日形象进度统计工程总价(含签证,不含临设,此部分代查实后另行协商解决)391万元;已付工程款269万元,其中季昌满承包时付款210万元(此款是季昌满原项目部会计陆贵松提供,对此陈宗付有疑义,但同意暂按210万元计入已付水电款);富煌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支付50万元,于2014年4月1日支付9万元;尚欠款82.9万元(391*0.9-269),按水电承包人与季昌满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综合取费10%中包含税金及管理费用,不再开具70%材料发票和30%人工工资,但陈宗付已经向富煌公司出具的39万元发票及尚欠款所需开具的发票,此部分税金由富煌公司承担,列入最终决算中;此价款在本工程最终结算款中扣除。
后涉案金地御景1#、2#、3#楼于2014年5月22日竣工,4#楼于2015年6月4日竣工,5#楼于2015年7月31日竣工,6#楼于2015年11月30日竣工,地下车库楼于2014年12月,地下车库楼于2014年12月10日竣工公司和正安公司进行结算,确认:金地御景1-6#楼及地下车库安装工程审核结算价为13466800.62元,合同约定7%的管理费1100269.59元,扣现场水电费9249元,正安公司实际应得工程款12357282.03元。正安公司认可截至2018年7月18日,共收到富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044400元(其中2017年11月1日结算后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1058900元)。正安公司在领取款项过程中,开具了部分发票,缴纳了相应税款。
另富煌公司提供证据称季昌满已向陈宗付付款433万元,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正安公司对其中的收款413万元(其中前的付款金额为195万元)予以认可,但认为季昌满支付的413万元应扣除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73.6733万元,同时应扣除季昌满应支付的合同之外的临时水电、工人宿舍、厕所、办公室等工程款544150元,其余的才可以计入本案工程付款范围内。另富煌公司提供的关于季昌满付款明细的附件中2014年1月10日的工程结算单中载明工程临时水电工程款为544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陈宗付作为个人,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富煌公司承建金地御景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该分包协议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且正安公司与富煌公司对陈宗付与季昌满施工期间的债权债务予以认可,故正安公司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另正安公司与富煌公司淮北分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富煌公司淮北分公司作为富煌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富煌公司淮北分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应由富煌公司承担。
关于工程价款。经富煌公司和正安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结算确认:金地御景1-6#楼及地下车库安装工程审核结算价为13466800.62元,合同约定7%的管理费1100269.59元,扣现场水电费9249元,正安公司实际应得工程款12357282.03元。正安公司已收到富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044400元。另季昌满已经向陈宗付支付了413万元,其中前的付款金额为195万元不超过季昌满偿还的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应计算为季昌满偿还陈宗付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的一部分,不应计算入偿还本案工程款的范围。其余2013年1月10日之后的付款218万元,在扣除季昌满应向陈宗付支付的临时水电、工人宿舍、厕所、办公室等工程款544150元后,剩余的1635850元应认定为支付本案工程款。综上,故富煌公司应欠付正安公司工程款3677032.03元(12357282.03-7044400-1635850)。本案工程中最后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工程质保期已届满,富煌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已经具备,富煌公司应当支付全部欠付工程款。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富煌公司和正安公司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工程总价按业主及审计单位最终审核,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天内,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审计完成且经双方签字认可后,付至审计总价90%,壹个月内付至审计总价95%,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30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工程总价款,在工程审计价款确定之前无法确认合同总价,且双方也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计算方法。故富煌公司的逾期付款责任应从审计价款确认之日(2017年11月1日)后起算。根据上述约定,在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之间(应付总价款的90%),应按照当时欠款4735932.03元(3677032.03元+2018年2月11日支付1058900元)减去当时尚不应支付的10%的工程款1235728.2元的余额3500203.83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为12688.24元。在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2月11日之间(应付总价款的95%),应按照当时欠款4735932.03元(3677032.03元+2018年2月11日支付1058900元)减去当时尚不支付的5%的质保金617864.1元的余额4118067.93元按照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为35329.59元。2018年2月12日至2018年10月30日的利息,应按欠款3677032.03元减去5%的质保金617864.1元(不计息)的余额3059167.93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为96108.86元。以上截至2018年10月30日的利息总计为144126.69元,且富煌公司应自起继续按照本金3059167.93元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正安公司主张的超出上述范围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税费负担问题。富煌公司和正安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协议书》第七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收取乙方审定安装工程决算总价的7%作为管理配合费(含公司管理费、税费等),不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但乙方在领取工程款前,应提供70%正规发票及30%人工工资单结账。该约定的前半部分约定7%的管理费包括的税费应属富煌公司应负担的费用,后半部分约定了正安公司应开具相应发票,但并未约定正安公司应开具发票的税费由富煌公司承担。且富煌公司淮北分公司和正安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陈宗付水电安装(结算)汇总表》约定:“按水电承包人与季昌满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综合取费10%中包含税金及管理费用,不再开具70%材料发票和30%人工工资,但陈宗付已经向富煌公司出具的39万元发票及尚欠款所需开具的发票,此部分税金由富煌公司承担,列入最终决算中;此价款在本工程最终结算款中扣除。”其后双方富煌公司和正安公司在2017年11月1日进行最终结算时,并未按照该2014年5月12日的《陈宗付水电安装(结算)汇总表》的约定进行结算,即没有按照10%的标准记取管理费。故正安公司主张其支出的税费429415元应由富煌公司负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富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正安公司工程款3677032.03元、利息144126.69元,合计3821158.72元,并应自起继续按照本金3059167.93元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正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55元,由正安公司负担22655元,富煌公司负担33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富煌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富煌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富煌公司申请法院调查令调取的徽商银行阜阳分行的贴现凭证,拟证明20万元的承兑汇票不是无法兑现的。证据二、记账凭证,拟证明20万元的账目在季昌满的记账凭证中有相应记录。正安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银行汇票的票号和申请书的票号是一致的,承兑汇票背书人是甲方淮北平和置业有限公司,还有一个是富煌钢构淮北分公司,虽然贴现了但不是给正安公司的。富煌公司自己提供的记账凭证上面涉及的有40万元承兑汇票,一个票号是20156781的20万元的正安公司收到了,另一个记账凭证上有6369和6370这两个票号的20万元正安公司没有收到。对于证据二,记账凭证是单方制作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凭证的收款人不是正安公司,达不到富煌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二为富煌公司单方制作,正安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富煌公司应付正安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如何认定。富煌公司上诉理由有四点:一、2013年1月10日前季昌满支付的195万元,不应认定为归还的保证金;二、临时水电工程款544150元,不应由富煌公司承担;三、2013年8月3日20万元的承兑汇票应为已付工程款;四、6900元维修费用应由正安公司承担。
关于2013年1月10日前季昌满支付的195万元如何认定的问题。季昌满与陈宗付均认可在2013年1月10日前,季昌满已返还了陈宗付200万元保证金,该事实已经本院(2018)皖06民终858号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且在季昌满于2019年4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书面情况说明中也明确了其支付给陈宗付400万元左右的款项中包含有2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该195万元应为季昌满偿还陈宗付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的一部分,不应计入已付本案工程款中并无不当。
关于临时水电工程款544150元的问题。在季昌满于2019年4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书面情况说明中明确了其支付给陈宗付400万元左右的款项中包含有临时水电工程款50多万元,因该款不计入工程决算,所以项目部单独支付。在富煌公司提供的2014年1月10日的工程结算单中明确载明工程临时水电工程款为544150元,且2017年11月1日的工程造价结算定案表中确实没有将该款计入工程决算中,但季昌满认可并已经支付,因此一审法院将该款从季昌满支付的413万元中扣除正确。
关于2013年8月3日20万元承兑汇票的问题。首先,从该20万元承兑汇票的贴现凭证来看,收款人并不是正安公司;其次,在富煌公司提供的2014年1月10日的工程结算单中明确载明“另有20万元汇票无法兑现暂已计入欠款总额”。因此,富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20万元汇票已由正安公司承兑,其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6900元维修费用的问题。首先,富煌公司并未通知正安公司进行维修;其次,富煌公司也未提供其已支付6900元维修费用的相关证据;再次,6900元维修费用问题产生时间是2017年4月,而富煌公司与正安公司工程决算时间是2017年11月,如有维修费用产生,富煌公司也应在工程决算时予以扣除,但工程决算时富煌公司并未提出有该项费用的存在。故富煌公司主张6900元维修费用应由正安公司承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富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78元,由上诉人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永生
审判员  柏 莉
审判员  葛 侠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姗
书记员李玥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