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宏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孝感市宏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湖北***养生开发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02民初6580号
原告:孝感市宏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7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180815986F。
法定代表人:江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带签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欢,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养生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小周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230987876X8。
法定代表人:戴永红,该公司经理。
原告孝感市宏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养生开发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感市宏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欢、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养生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孝感市宏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养生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孝感市宏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安劳务费47600元;2.判令被告湖北***养生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孝感市宏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43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湖北***养生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原告孝感市宏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养生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6个月,被告湖北***养生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保安服务费或者逾期三十日未支付视为违约,违约金按总服务费30%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孝感市宏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湖北***养生开发有限公司派遣保安人员,后因被告湖北***养生开发有限公司出现状况,导致其售楼部暂停运营,无法正常工作,但被告湖北***养生开发有限公司拒付保安服务费,故诉至法院。
被告湖北***养生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视为被告湖北***养生开发有限公司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
经本院对原告孝感市宏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如下:
原告孝感市宏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六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原告孝感市宏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养生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孝感市宏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北***养生开发有限公司天紫小镇售楼部派遣保安四名,其中保安队长1名,每月费用7500元,保安队员3名,每月每人6000元,每月共计费用25500元,付款方式按月支付,合同履行期自2021年6月12日至2021年12月11日;双方并约定违约责任:一方无故终止合同,违约方承担总服务费30%的违约金;被告湖北***养生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或逾期三十日支付保安服务费,原告孝感市宏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湖北***养生开发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孝感市宏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2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湖北***养生开发有限公司天紫小镇售楼部派遣保安人员四名,当合同履行至2021年8月6日,因被告湖北***养生开发有限公司原因致使天紫小镇售楼部无法继续经营,致使保安服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湖北***养生开发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孝感市宏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46750元(25500元÷30天×55天)。后原告孝感市宏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多次找被告湖北***养生开发有限公司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该案系劳务合同纠纷。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原告孝感市宏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养生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的问题;2.原告孝感市宏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
关于原告孝感市宏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养生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孝感市宏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北***养生开发有限公司派遣保安为其服务,双方形成保安服务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行为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孝感市宏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孝感市宏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北***养生开发有限公司派遣保安为其服务,被告湖北***养生开发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服务费,后因被告湖北***养生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状况无法继续履行保安服务合同,致使保安服务合同终止履行,按合同约定被告湖北***养生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合同总服务费的30%承担违约金,即45900(25500元×6个月×30%),原告孝感市宏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2430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湖北***养生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孝感市宏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46750元违约金24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养生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孝感市宏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46750元;
二、被告湖北***养生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孝感市宏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4300元;
三、驳回原告孝感市宏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98元,减半收取799元,由被告湖北***养生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598元(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亚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涂爱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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