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宏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孝感市宏安保安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52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2月24日生,汉族,住甘肃省灵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孝感市宏安保安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东塘社区星河名苑**B102。
法定代表人:张浩。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孝感市宏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孝感市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江福明。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孝感市宏安保安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公司)、孝感市宏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34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宏安公司应向***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00元、误工费及精神伤害赔偿金9000元。据此,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如下:1.宏安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保安队员离职工资结算表》上有***签名捺印。***在劳动仲裁阶段不同意对该签名和指纹进行鉴定,在一审阶段虽然同意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缴费,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签名及指纹系宏安公司伪造,故二审法院对上述表格予以采信,并无不当。2.***提交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落款时间迟于《员工离职申请表》《保安队员离职工资结算表》落款时间,且《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载明的终止原因与***在劳动仲裁阶段及一审阶段陈述的原因不相符,故二审法院采信宏安公司的主张,认定宏安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应当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并无不当。因此,***主张宏安公司向其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3.***关于宏安公司支付误工费及精神伤害赔偿金9000元的主张,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振宏
审判员  陈 渊
审判员  孙桂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梁琼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