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宏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孝感市宏安保安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34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2月24日生,汉族,住甘肃省灵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市宏安保安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东塘社区星河名苑B栋B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RYJW15。
法定代表人张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市宏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180815986F。
法定代表人江福明。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孝感市宏安保安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公司)、孝感市宏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5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一审起诉请求:判令宏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00元。
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二审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判决宏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宏安公司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宏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当举证证明宏安公司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在仲裁阶段主张因上班打瞌睡事宜与保安对账发生争吵,宏安公司让***办理离职手续。***提交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该证明上记载的终止原因为“没有通过试用期考核”,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3日。宏安公司主张该证据是为了配合***领取失业保险,经***请求后出具。宏安公司主张因***上班期间多次违规,客户要求调离***,宏安公司遂对***进行调岗,***不愿意去新的工作岗位,要求辞职,并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申请表》中“离职类”处勾选为“辞工”,填表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在该表格上签名捺印,并在同一日办理了工资结算,在《保安队员离职工资结算表》中签名捺印。本院认为,宏安公司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表》和《保安队员离职工资结算表》,***在该表格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在仲裁阶段不同意对该签名和指纹进行鉴定,在一审阶段主张虽然同意鉴定,但又未在指定期限缴费,而且***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签名及指纹系宏安公司伪造,因此,本院对上述表格予以采信。虽然***提交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但该证明的落款时间晚于《员工离职申请表》和《保安队员离职工资结算表》的时间,而且载明的终止原因与***在仲裁阶段及原审阶段陈述的原因均不相符合,宏安公司对此也做了解释,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如宏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审采信宏安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主张宏安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应当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要求宏安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映  清
审判员 何  万  阳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慎杰(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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