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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孝感市宏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孝感市宏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14252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2月24日出生。
被告孝感市宏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张浩。
被告孝感市宏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福明。
上述原、被告之间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孝感市宏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孝感市宏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方立即停止对我的侵权行为,恢复名誉;2、请求被告方赔偿我经济损失费15万元;3、请求被告方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共请求赔偿费30万元。
被告孝感市宏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孝感市宏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10月份入职被告孝感市宏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担任保安员。2018年12月3日,被告孝感市宏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原告***作出《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终止原因是没有通过试用期考核。
以上事实有《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根据法律的规定,侵害名誉权有以下要件:1、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即以侮辱、诽谤等作为的方式进行的违法行为;2、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即为第三人所知悉,产生降低受害人社会评价的结果;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侵害名誉权的主观过错。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深圳保安公司招聘办孟某手机截图三张,并无原件提供核对。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孝感市宏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孝感市宏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璐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梁嘉芮(兼)
书记员 边  秋  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