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宏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与孝感市宏安保安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孝感市宏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5016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2月24日生,户籍地址甘肃省灵台县,
被告孝感市宏安保安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东塘社区星河名苑B栋B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RYJW15。
法定代表人张浩。
被告孝感市宏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180815986F。
法定代表人江福明。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江林,男,汉族,1981年9月21日生,户籍地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系被告一员工。
上列当事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仲裁请求
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00元。
二、仲裁结果
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三、原告诉讼请求
请求驳回仲裁裁决书,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00元。
四、入职时间:2018年10月22日。
五、工作岗位:保安员。
六、工资发放形式:现金。
七、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
八、离职时间:2018年11月30日。
九、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原告主张被被告解雇,被告弄虚作假伪造《员工离职申请表》,伪造原告签名及指纹,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对此不予确认,主张系原告自行提出离职,符合公司程序,《员工离职申请表》并非伪造,且原告在仲裁阶段不同意鉴定,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查,原告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载明填表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离职类一栏在“辞工”处勾选,正式离职时间:2018年11月30日。离职人处有原告签名。被告孝感市宏安保安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审批通过该离职申请。原告主张,《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上签字和指纹并非其本人所签,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21日通知缴费,2019年10月1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发函证实截至当日原告尚未缴费。
原告于2019年7月30日向我院提交《取消指纹鉴定申请》。
原告提交的被告孝感市宏安保安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载明终止原因:没有通过试用期考核。被告辩称,原告办理完离职后,被告为协助原告领取失业保险,在原告的请求下,被告才开具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被告提交的《保安队员离职工资结算表》载明原告离职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合计实发工资3557元,原告于2018年11月30日在该《保安队员离职工资结算表》离职员工签名栏处签字捺印。
原告主张《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上签字和指纹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在本院委托笔迹鉴定后,原告未在指定的缴费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中离职原因为“辞工”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虽载明终止原因为没有通过试用期考核,但该证明不能证实系被告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落款时间晚于《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和《保安队员离职工资结算表》的落款时间,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被告解雇,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嘉  欣
书记员 陈恒丽(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