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宏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孝感市宏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902民初1959号
原告:孝感市宏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180815986F。
法定代表人:江福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立成,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原告孝感市宏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感市宏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孝感市宏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计息为70万元;逾期利息以2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7年6月16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并按借款金额的20%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9月11日,被告因需资金临时周转,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0万元,2015年10月10日、2016年1月28日,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及时还款,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对被告借款金额、借款利率、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予以明确约定。被告承诺还款时间逾期后,2017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协议书》,经对账确认,截至2017年6月16日,被告借款利息70万元未付,借款220万元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并以220元为基数向原告承担20%的违约责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孝感市宏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7日,原告孝感市宏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分别向被告***转账90万元、40万元,共计130万元,被告***向原告孝感市宏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130万元的《借支单》一份,备注用于短期周转;2015年1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分别向被告转账20万元、30万元、30万元,共计80万元;2015年9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再次向被告转账50万元;上述三次,原告向被告出借共计260万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30万元,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被告累计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
2016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孝感市宏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借款220万元,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借款130万元,于2015年1月20日借款80万元,于2015年9月11日借款50万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偿还借款30万元,于2016年1月28日偿还借款10万元;至2016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总借款220万元,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承诺于2016年7月31日前还清。协议还约定,被告借款后,还款日应全额偿还原告所有借款,逾期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除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向原告承担借款本金20%违约金。2017年6月16日,经双方再次对账确认,原、被告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截至2017年6月16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本金220万元,利息70万元未还;被告以借款本金2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被告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约定经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原告还款,被告应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总金额的20%向原告承担违约金。此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还款,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孝感市宏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如期偿还借款。2016年4月29日,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每笔借款自出借之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共计70万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7年6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书》,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未予偿还,其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借款2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6日起以月利率1.5%计算后期利息,又要求被告按借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将原告主张后期利息及违约金总计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孝感市宏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万元、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利息70万元及后期下欠利息、违约金(以2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6月17日起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孝感市宏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小清
人民陪审员  殷三潮
人民陪审员  肖经武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聂 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原告孝感市宏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借支单》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0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借款协议》及《协议书》,证明被告还款40万元,剩余借款220万元未还,同时证明截至2017年6月16日,共计利息70万元未付,2017年6月16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原告同意以220万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