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锦炜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上海锦炜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胜梵实业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沪0115执26316号
申请执行人上***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胡壁金。
被执行人上海胜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樊惠军。
申请执行人上***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2017)沪0115民初2235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胜梵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人民币227,520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571元。
经向银行、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证券登记结算中心调查,被执行人上海胜梵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股票、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上海胜梵实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沪0115民初223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现正
审判员  黄为忠
审判员  时云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肖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