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锦炜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上海锦炜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胜梵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22352号
原告上***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胡壁金。
委托代理人许磊,上海默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鲍玉明,上海默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胜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樊惠军。
原告上***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胜梵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7月底,被告称其作为主办方于2016年8月15日至25日在浦东世博庆典广场举办“2016清爽一夏青岛啤酒国际美食文化音乐节”活动。被告要求由原告派出保安人员,并由原告制作该活动所需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临保岗位职责及现场安保岗位图。双方于同年8月1日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啤酒节举办期间提供安全服务,负责活动的防卫和安全巡查,报酬为人民币227,520元,被告收到发票2个工作日内付款,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啤酒节活动开始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服务费,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227,520元及律师费1万元。
被告上海胜梵实业有限公司未作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具体要求,于2016年8月15日9时至2016年8月25日23时为被告在世博庆典广场举办的2016清爽一夏青岛啤酒国际美食文化音乐节活动提供安全服务,负责被告所策划活动之防卫及安全巡查任务;活动保安服务费用总额为227,520元,原告提供每天60名保安,包含安全人员的服务费、劳务费、餐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原告应在完成工作后提交经双方确认的服务发票,被告收到发票2个工作日内付清原告全部服务费;因该合同纠纷而进行诉讼的,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的诉讼费、调查费、差旅费、鉴定费和合理的律师法律服务费。原告提供了《2016清爽一夏青岛啤酒国际美食文化音乐节安全保卫工作方案》、《2016清爽一夏青岛啤酒国际美食文化音乐节临保岗位职责》、临保项目人员考勤表。
另,2016年7月1日,被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提交《大型群众性临时活动安全许可申请表》,载明主办单位为被告,临时雇佣保安受雇单位为原告。
2017年2月28日,原告与上海默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默燃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因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聘请默燃所律师作为代理人,原告向默燃所缴纳1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安服务合同》、《大型群众性临时活动安全许可申请表》、《聘请律师合同》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保安服务,被告理应按约付款。《保安服务合同》虽约定原告应在完成工作后提交服务费发票,被告收到发票2个工作日内付清服务费,但现被告下落不明,致使原告无法向被告交付发票,被告未收到发票是被告自身行为造成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服务费。根据《保安服务合同》约定,败诉方还需承担胜诉方的律师服务费。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227,520元及律师费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胜梵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227,520元;
二、被告上海胜梵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律师费1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3元及财产保全费1,708元,共计6,571元,由被告上海胜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梦云
人民陪审员  姚 月
人民陪审员  吴慈新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