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锦炜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上海锦炜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艺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4民初3688号
原告:上***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玉明,上海申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艺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HAI某某。
原告上***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艺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间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杰独任审判,并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服务费520,3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利息损失31,128.18元,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实际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4,000元。诉讼中,原告将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给付服务费514,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1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临时保安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安保服务,双方约定了时间、地点(世博庆典广场)、服务费、支付方式及权利义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服务义务,并按被告的要求提供了其他保安服务(场地看护),但被告未按约付款。2018年3月12日,原告根据双方协商金额(即合同总金额由550,000元降为500,000元)的50%开具了发票。同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申请延期支付合同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几经催讨无果,故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7年12月的《临时保安服务合同》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建立保安服务合同关系;
2、2018年3月12日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旨在证明原告为催促被告尽快付款,故先行开具了部分发票;
3、2018年5月1日及5月9日的工作确认单2份。旨在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了其他保安服务(场地看护),并另产生服务费20,300元;
4、2018年6月1日、同年12月13日的催款函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5、2018年10月8日的关于申请延期支付合同款的致函1份。旨在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服务费514,000元,并请求延期付款;
6、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旨在证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24,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初,原、被告签订《服务合同》1份,由原告为被告在世博庆典广场举办的“2017---2018冰雪王国之爱丽丝梦游仙境全球巡展——上海站”提供安全保卫服务。双方约定,服务时间为2018年1月1日至3月8日,服务费为550,000元,付款方式为2017年12月1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余款于2018年3月1日前支付原告,原告收到全部服务费后开具发票等,并约定因本合同纠纷而进行诉讼的,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的诉讼费、调查费、差旅费、鉴定费和合理的律师法律服务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合同约定的保安服务,并于2018年3月12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50,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4月至5月间,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另提供了场地看护服务。同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服务合同所涉服务费500,000元(原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费为550,000元,后双方口头协商,将服务费降至500,000元)及场地看护服务费20,300元。同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延期付款,申请将“2018冰雪王国”的安保费用514,000元分三个月支付,12月底之前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于2018年12月13日再次向被告发函催款,但仍未果。后,原告聘请了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出律师费24,00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以被告在“关于申请延期支付合同款的致函”中所确认的安保费用514,000元作为其主张的服务费金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原告另提供了场地看护服务,被告理应给付相应服务费。现被告确认欠款并承诺分期支付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服务费514,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结欠原告服务费,系占用了原告的流动资金,对此应偿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现原告将利息起算时间调整至被告承诺的最后付款日之次日,系其自行处分诉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此外,《服务合同》约定,“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的诉讼费、调查费、差旅费、鉴定费和合理的律师法律服务费”,且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计算标准亦符合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4,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艺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514,000元;
二、被告上海艺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1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上海艺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律师费24,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54元,减半收取4,777元,财产保全费3,397元,合计诉讼费8,174元,由被告上海艺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 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汪春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