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案号:(2018)沪0105执1702号
原告:上***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胡璧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磊,上海默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玉明,上海默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银幕(上海)电影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谷平,职务不详。
申请执行人上***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大银幕(上海)电影投资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本院(2017)沪0105民初9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大银幕(上海)电影投资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保安服务费120,400元、逾期付款利息3,200.63元、案件受理费2,729.68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被执行人大银幕(上海)电影投资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
时间执行内容
2018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大银幕(上海)电影投资有限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限期履行义务
2018年4月28日对被执行人大银幕(上海)电影投资有限公司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2018年5月9日对被执行人名下沪BBXXXX、沪BDXXXX车辆进行了查封,但上述车辆为轮候查封,本院无处置权
2018年5月9日将被执行人大银幕(上海)电影投资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
2018年5月10日对被执行人名下持有的上海三元影视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上海大银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的股权进行了冻结,但上述两公司的股权均为认缴出资
2018年8月21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无异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实际到位债权金额0元,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青
审 判 员
李 腾
审 判 员
顾首明
书 记 员
王 磊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