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6民初22515号
原告:**,男,1961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西路191号107、113、209、210室。
法定代表人:胡璧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咏梅,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上***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上***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在2007年9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07年9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三份劳动合同,被告通过现金方式发放劳动报酬。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劳动关系。
被告上***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在2007年9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的确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与上海XX有限公司(该公司后更名为被告)先后签订了三份期限分别为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及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在入职时向被告缴纳服装押金400元,被告为其出具落款时间为2007年9月29日的收据。被告2008年1月人员工资表显示原告当月工资900元、补贴350元。被告2011年11月员工工资表显示原告当月工资1,300元、带班费100元、补贴350元。
2021年3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在2007年9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静劳人仲(2021)办字第782号通知,以双方并无争议、原告的请求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决定撤销(2021)办字第782号劳动争议一案。
审理中,双方均称,通过现金方式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在2007年9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来看,原告在2007年9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保安工作,被告为其发放劳动报酬,原告提供的劳动属于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对于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上***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2007年9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静淑
书 记 员 欧阳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