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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北京测试空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其他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行终29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丽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测试空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二街****。
法定代表人金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成,男,1971年6月4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第三人北京北测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北京中关村软件园孵化器**楼******/div>
法定代表人曹凯峰,总经理。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62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6月21日,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丽红,被上诉人北京测试空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测试空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第12920393号“测试空间”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由北京北测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北测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1类教育、培训等。针对诉争商标,测试空间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0月31日作出商评字[2015]第82035号《关于第12920393号“测试空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测试空间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测试空间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依据201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仅对诉争商标是否符合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其他主张仅指出“缺乏事实依据”从而不予支持,未对测试空间公司提出的全部事实、理由进行审查,作出被诉决定的依据不足。由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对测试空间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中提出的全部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故应在重新审查的基础上重新作出裁定,法院对未经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的内容不予评述。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测试空间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上诉理由是:测试空间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向其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仅主张了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该委向测试空间公司发出《商标评审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其写明具体的评审法律依据,而申请人在补充材料申请书中主张了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该条款属于程序性条款,该委可以不予评述。因此,测试空间公司申请书中除了主张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外,并未明确提出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其他相关条款,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
测试空间公司、北测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为第12920393号“测试空间”商标,由北测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4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1类教育、培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职业再培训、安排和组织学术研讨会、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图书出版、书籍出版、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针对诉争商标,测试空间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为:测试空间公司的商号于2005年成功注册,品牌经过多年持续使用和大力宣传,已具有极大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影响力,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国内就已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具有较高声誉,北测公司注册诉争商标的恶意性十分明显。诉争商标使用在市场上,必定会使相关消费者联想到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的生产者与测试空间公司存在某种关系,使测试空间公司的权益受到损害。北测公司的恶意注册行为是一种典型的商业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社会公认的商标道德,容易造成广大用户的混淆,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综上,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诉争商标的注册。
同时,测试空间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2007年-2014年的部分广告发票、企业销售服务合同、企业宣传及报纸连载、企业荣誉证书、企业文化简介。
2015年6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测试空间公司发出商标评审申请补正通知,要求测试空间公司写明具体的评审法律依据。
2015年7月1日,测试空间公司提交新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将法律依据变更为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事实和理由部分未变更。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0月31日作出被诉裁定。该裁定认为:测试空间公司主张的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对应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故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测试空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测试空间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测试空间公司称其商号注册日早于北测公司及北测公司具有恶意等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测试空间公司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依照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测试空间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了在报纸上刊登的广告、发票、报社出具的证明函、网页打印件、离职员工信息表、社保缴费信息、保密协议、宣传光盘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测试空间”是该公司的商号,已经使用并在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测试空间公司与北测公司属于同业竞争关系,北测公司知晓测试空间公司的商号,并雇佣从测试空间公司离职的员工。
北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软件测试教材、职员名片、检测中心质量手册、宣传单、公司网站页面打印件、办公场所证明、聘书等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评审申请补正通知书、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被诉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201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是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审理有关商标争议事宜。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
测试空间公司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在收到商标评审委员会发出的要求测试空间公司写明具体评审法律依据的补正通知书后,将法律依据变更为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其他内容不变。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变更无效宣告请求后提出的唯一法律依据,且测试空间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中提出测试空间公司的商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国内就已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诉争商标使用在市场上会使相关消费者联想到商品的生产者与测试空间公司存在某种关系,使其权益受到损害,并提交了关于测试空间公司企业知名度的证据,因此,虽然其未明确提出法律依据是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是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是明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对测试空间公司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测试空间公司未明确指出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对应的实体性条款为由不予审理有失妥当。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袁相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王婉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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