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06民初900号
原告:***,女,195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
原告:**,男,1982年5月9日,汉族,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
负责人:段玉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伟,山东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长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永和村村西第一间。
法定代表人:段德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京祥,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传永,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高塘村。
法定代表人:车言峰,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淄博长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胜公司”)、韩京祥、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郊镇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伟,被告长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被告韩京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传永,被告南郊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胜公司、韩京祥、南郊镇政府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20924.50元,由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长胜公司、韩京祥、南郊镇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5日8时,韩京祥驾驶未悬挂号牌车箱可卸式垃圾车、沿周村区小方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庆淄路路口往东左转弯时,其车右前部与沿庆淄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受害人张某骑行的无号平河牌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致受害人张某受伤,两车受损,后张某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系受害人张某的继承人。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京祥负事故全部责任。韩京祥所驾驶未悬挂号牌车箱可卸式垃圾车在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韩京祥所驾驶的涉案肇事机动车为南郊镇政府所有,并由长胜公司使用。
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辩称,南郊镇政府所投保的车辆,没有行驶证,属违法上路行驶,按照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费用。
长胜公司辩称,应由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韩京祥在事故中因承担全部责任过错明显,且韩京祥在2019年与长胜公司形成劳务关系时年龄已超过62周岁,双方系劳务关系,交强险及承保的第三者就商业险赔偿之外的损失,应当由韩京祥承担。
韩京祥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韩京祥系长胜公司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失的,应由用人单位即长胜公司承当赔偿责任。张某受伤住院治疗期间,韩京祥支付医疗费58000.33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及其死亡后的丧葬费30000.00元,上述款项应当返还。
南郊镇政府的答辩意见与长胜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的责任问题。涉案肇事机动车所有人系南郊镇政府,该机动车由南郊镇政府专门用于垃圾清运,自始至今一直未办理机动车行驶证。2015年,南郊镇政府就该机动车向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商业三者险保单“特别约定”项约定“兹经保险合同双方协商,保险人同意在本车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发生事故时,查验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确认保险标的,承担保险责任”、“本保单仅承担在(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内所发生的保险责任事故,超出该行政区域外的保险责任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016年至2018年,涉案机动车在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被保险人为淄博周村环美保洁有限公司,在保险保单“特别约定”项均填写了“本车车主为(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人民政府)”。2019年,南郊镇政府以其名义在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保单“特别约定”项均填写了“车险特别约定:尊敬的客户,请按规定审验行驶证,若发生保险事故时,本保险标的的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即发生在2019年保险保单的保险期间。涉案机动车自2015年向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未取得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双方约定在周村区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以查验发电机号码和车架号码方式来确认保险标的,并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之后一直延续到2018年,南郊镇政府每年都为涉案机动车在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机动车一直处于未取得机动车行驶证状态。2019年,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采用了电子保单,继续为涉案机动车承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双方均明知该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行驶证的情况下,仍然在该电子保单的“特别约定”项约定“本保险标的的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有悖常理,且该项约定导致投保人的投保失去了任何意义,也违背了保险法关于“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故应属于无效条款,不能据此免除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的保险责任。
二、长胜公司、韩京祥、南郊镇政府的责任问题。涉案机动车系由南郊镇政府于2015年5月25日购买的车厢可卸式垃圾车,南郊镇政府系该机动车的所有人。该机动车在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系由长胜公司使用,并由韩京祥具体驾驶运输垃圾,韩京祥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长胜公司与韩京祥之间系劳务关系,韩京祥系提供劳务者。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韩京祥在本案中因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长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南郊镇政府作为涉案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在未取得机动车行驶证的情况下,将该车交付给他人使用并上路行驶,其自身存在过错,虽然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韩京祥实施的违法过错行为所造成,南郊镇政府仍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三、涉案各项赔偿款项确认情况。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长胜公司、韩京祥、南郊镇政府对***、**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11882.00元、丧葬费34652.50元、护理费7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及交通费300.00元、误工费33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审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对案发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故本案所涉各项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韩京祥承担100%的过错责任,该部分损失由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长胜公司承担,因南郊镇政府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本院确认其承担长胜公司应承担责任的50%的赔偿责任。
经本院确认的***、**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中的767974.50元,本院予以支持,应先由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和中未主张)10000.00元,该项费用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已经垫支,无需另行支付;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00元。剩余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7974.50元,由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500000.00元;不足的应赔偿款157974.50元,由长胜公司与南郊镇政府各赔偿78987.25元。韩京祥所垫付丧葬费30000.00元,应予返还。另外,韩京祥所垫付的医疗费48000.33元并未包括在***、**的本案诉求中,可由韩京祥根据涉案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张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张某死亡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0000.00元;
三、被告淄博长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张某死亡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8987.25元;
四、被告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张某死亡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8987.25元;
五、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韩京祥垫付的丧葬费30000.00元;
六、韩京祥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5.00元,由被告淄博长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3.00元,由被告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人民政府负担300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