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11民初1379号
原告:河北金磊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郝学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彦校,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河北金磊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鑫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互联网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磊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彦校、被告**参加互联网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磊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河北金磊鑫建筑有限公司款项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为1075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等。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栾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冀0111民初10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石家庄宏茂化工有限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付清所欠河北金磊鑫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项及逾期利息共计207万元。该调解书已生效,但截至2017年7月27日石家庄宏茂化工有限公司仅支付9万元,剩余198万元未支付,后石家庄宏茂化工有限公司经债权人河北金磊鑫建筑有限公司同意,将债务转让给了被告**。三方于2017年7月3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河北金磊鑫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同意该债权转让协议,同意由**作为债务人向河北金磊鑫建筑有限公司履行给付义务,石家庄宏茂化工有限公司不再对该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同时就该笔债务达成了还款计划,债务人**分六年还清198万元:其中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河北金磊鑫建筑有限公司18万元;剩余180万元于2018年至2022年分五年给付,每年度给付河北金磊鑫建筑有限公司36万元,具体给付方式为每季度末支付9万元,至付2022年12月30日付清款之日止。但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共拖欠款项107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偿还过原告5000元。
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5日,原告与石家庄宏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茂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冀0111民初103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宏茂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共计207万元。调解书生效后,宏茂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9万元。2、2017年7月30日,原告作为债权人、宏茂公司作为债务转让方、被告**作为债务受让方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宏茂公司作为债务转让方,将(2016)冀0111民初1038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198万元未履行的债务转让给被告**,由被告**向金磊鑫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同时,约定了具体还款计划:“债务人**分六年还清198万元;其中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河北金磊鑫建筑有限公司18万元;剩余180万元于2018年至2022年分五年给付,每年度给付河北金磊鑫家建筑有限公司36万元,具体给付方式为每季度末支付9万元,至2022年12月30日付清款之日止。”在该协议落款处分别有原告金磊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彦校、被告**、宏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拥军的签字及捺印。协议签订后,截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仅支付5000元,剩余款项1075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对未付款项予以认可。3、原告金磊鑫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表示自愿主张利息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07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6)冀0111民初1038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债务转让协议书为证。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告金磊鑫公司作为债权人、宏茂公司作为债务转让方、被告**作为债务受让方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金磊鑫公司作为债权人通过签署《债务转让协议书》的方式,对宏茂公司的债务转让行为予以认可,故被告**作为债务受让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根据《债务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截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08万元,现被告**仅支付5000元,剩余款项1075000元,至今未付,被告**亦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的款项107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原告金磊鑫公司主张利息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07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以及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金磊鑫建筑有限公司支付1075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计付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7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76元,减半收取计72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14476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范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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