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11民初397-2号
申请人:河北民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原鹿泉民安预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氏县马村乡张掖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59544817X4。
法定代表人:解增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河北金磊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栾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6010686170。
法定代表人:郝学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河北民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昊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金磊鑫建筑有限公司、贾永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申请人河北民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2020)冀0111民初3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石家庄市昊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金磊鑫建筑有限公司、贾永宾名下银行存款859279.37元,冻结银行存款的时间自冻结之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审理中申请人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自愿撤回对被申请人河北金磊鑫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时自愿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河北金磊鑫建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民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昊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金磊鑫建筑有限公司、贾永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申请人申请自愿撤回对被申请人河北金磊鑫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时申请自愿解除对被申请人河北金磊鑫建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依法解除对被告河北金磊鑫建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河北金磊鑫建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坚强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任力伟